【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邰秀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秀芹,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徐州林成医药连锁孟庄店实际经营人,住沛县,户籍地:丰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涛,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秀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秀芹及其辩护人程涛、魏德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邰秀芹在沛县其经营的徐州林成医药连锁药店内,明知“勃金V8”性保健食品系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后公安机关在其药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勃金V8”6盒。经广州金某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勃金V8”中检出西地那非成份。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秀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邰秀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邰秀芹不识字,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邰秀芹的供述未经其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人邰秀芹当庭供述证人魏某未告知其《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魏某关于告知被告人邰秀芹收到《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的事实,证人魏某的证言亦不应采信。

2、仅有证人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邰秀芹有销售行为,但证人丁某系派出所的联防队员,且收案登记表显示该案接报警时间是2017年11月2日16时14分14秒,接报警记录及案发经过显示2017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群众匿名报警称在沛县徐州林成医药连锁孟某店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公安机关在2017年11月2日11时10分至11时30分给证人丁某作证言笔录,该笔录未订装入卷宗。综上,侦查机关存在侦查诱惑,关于接报警时间存在矛盾,侦查机关有伪造证据的行为,证人丁某的证言不应采信。

3、保健食品功能检测由卫生部认定部门承担,本案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邰秀芹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邰秀芹经营的徐州林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沛县孟某店送达《沛县保健品安全销售告知书》,被告人邰秀芹明知“勃金V8”(香港久都缘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为港卫食进(2008)第68号)性保健食品系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沛县的徐州林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沛县孟某店内向他人销售。2017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其药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勃金V8”6盒,经广州金某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鉴定,“勃金V8”中检出西地那非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秀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群众匿名举报在沛县徐州林成医药连锁孟某店有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的。孟某派出所民警持搜查证到邰秀芹经营的徐州林成医药连锁孟某店搜查,在该药店中搜到疑似含有毒有害成分的“勃金V8”壮阳保健品6瓶,遂依法进行扣押,并口头传唤药店负责人邰秀芹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7年12月8日,经广州金某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邰秀芹销售的“勃金V8”内含有西地那非,不符合标准要求。

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邰秀芹的自然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11月2日11时20分至11时35分,吕某、席某对徐州林成药店连锁孟某店进行执法检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邰秀芹销售的“勃金V8”6盒的事实。

4、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证实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人邰秀芹经营的徐州林成医药连锁公司沛县孟某店送达《沛县保健品安全销售告知书》,告知其一、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经营实体负责人为保健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一责任人。二、经营的保健食品(含性保健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进货,并索要相应的资质材料(批准证书、检验报告、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标准等)备查;主动向国家食药监管总局网站或辖区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核实产品批准证书、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确保不经营假冒伪劣和来路不明的产品。三、严禁销售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四、经营场所内做到规范广告宣传,在产品宣传推介活动中,对所经营的产品不做虚假和夸大宣传,经营的保健食品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等功能。五、上述承诺如有违反,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魏某在告知书上签名捺指纹。

5、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邰秀芹经营的徐州林成医药连锁药店的经营项目为保健食品、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血液制品)销售。

6、广州金某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WF1712640检测报告,证实涉案“勃金V8”中检出西地那非成份。

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邰秀芹是其婆婆。2017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到徐州林成医药连锁孟某店下发《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其在告知书上签字。徐州林成医药连锁孟某店的负责人是其婆婆,那天邰秀芹有事没在店里,其帮她看店,正好派出所的人到店里下发告知书,其就签字了。邰秀芹回来,其把《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给其婆婆说了。

8、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0月份的一天,在沛县亿超市东侧的一家药店买了保健药品,怀疑是假的,就来报案了。其花四十块钱买了一瓶勃金V8性保健品。是黑色长方形盒子,上面写着勃金V8,里面是一个瓶子,瓶盖是黑色的,瓶子里面装着粉红色的颗粒状药片。当时进店的时候是一个女老板在店里,其问她有没有管男性补肾的保健品,女老板一听就知道其要的是壮阳药,然后她从店门外边靠东侧的一个箱子里拿出来一盒勃金V8给其。

9、被告人邰秀芹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店在河口镇孟某十字路口街南侧百亿超市东边,店名叫徐州林成药店连锁孟某店,平时其在店里经营。“勃金V8的性质是管男性保健壮阳之类的药,这些药以前正常卖,2017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到店里送达《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不让卖了,说是里面有违禁品,其还有七八瓶没有卖出去,没舍的抛,从柜台上撤货后放到药店门外东边放药的盒子里了,平时有人要这样的壮阳药其就从盒子里拿出来卖给他们。打算把这些保健品药卖完后就不再进这类货了。告知书签字的是其儿媳妇魏某,那天其正好有事没在店里,魏某帮其看店,所以魏某就签字了。魏某把《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给其看了,也告知其了。

大约是10月的一天,有一个四、五十多岁的男劳力进了店问其要保健药,其一听就知道他要的是壮阳药,便从药店门外东边的药箱子里面拿了一瓶“勃金V8”壮阳药给他,他问多少钱,其说是四十,他给了钱就拿药走了,还有就是更早前来买壮阳药的,买药的人具体什么样其不记得了,都是男的买的。2017年11月2日中午11点半左右,公安局的到店里问其有没有签过禁售违禁保健品的协议、检查有没有卖过违禁保健品的事情,期间公安机关在其店里发现了几瓶其放在店门口药盒子里面卖的壮阳类保健品。“勃金V8”是其打电话给徐州的人买的,他们用物流给其带过来。其最后一次是2017年7月份进的货,当时其买了一盒勃金V8,其一盒12小瓶,已经卖出去5、6瓶,以1小瓶4到5块钱进货,以40块钱1小瓶卖的。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邰秀芹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邰秀芹不识字,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邰秀芹的供述未经其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人邰秀芹当庭供述证人魏某未告知其《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魏某关于告知被告人邰秀芹收到《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的事实,证人魏某的证言亦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邰秀芹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其是小学文化且其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笔录,侦查人员均交由被告人邰秀芹签字确认,被告人邰秀芹的供述与证人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佐证,证实魏某在收到告知书后即告知被告人邰秀芹,被告人邰秀芹对于严禁销售来路不明的保健品、严禁销售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是明知的,被告人邰秀芹的供述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取证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邰秀芹的犯罪事实,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仅有证人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邰秀芹有销售行为,但证人丁某系派出所的联防队员,且收案登记表显示该案接报警时间是2017年11月2日16时14分14秒,接报警记录及案发经过显示2017年11月2日11时10分许,群众匿名报警称在沛县徐州林成医药连锁孟某店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公安机关在2017年11月2日11时10分至11时30分给证人丁某作证言笔录,该笔录未订装入卷宗。综上,侦查机关存在侦查诱惑,关于接报警时间存在矛盾,侦查机关有伪造证据的行为,证人丁某的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邰秀芹的供述、证人魏某、丁某的证言、《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广州金某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WF1712640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邰秀芹经营的徐州林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沛县孟某店送达《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被告人邰秀芹明知销售来路不明的保健品及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系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7月份购进涉案物品“勃金V8”一盒12小瓶,并陆续向他人销售,直至案发还剩6小瓶,被告人邰秀芹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即便证人丁某系派出所联防队员,其向被告人邰秀芹购买“勃金V8”的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邰秀芹行为的定罪。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虽未装订在卷宗内,但取证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邰秀芹的犯罪行为,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接报警时间存在矛盾的问题,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实际接报警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11时10分14秒,办案民警在流转警务平台时,由于操作失误,将接报警时间错写成2017年11月2日16时14时14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保健食品功能检测由卫生部认定部门承担,本案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广州金某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WF1712640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邰秀芹销售的“勃金V8中”含有西药西地那非成份,公诉人还出示了广州金某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的资质证明,证实广州金某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和检验能力,检验人员允许从事元素分析工作,广州金某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WF1712640检测报告无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邰秀芹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邰秀芹的供述、证人魏某、丁某的证言、《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广州金某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WF1712640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邰秀芹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秀芹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成份,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秀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邰秀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邰秀芹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邰秀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邰秀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勃金V8”6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新沛

审判员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张红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