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钟晓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钟晓蓉,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彭欣怡,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方琼,女,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滨,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曾铭辰(异议人),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钟晓蓉、彭欣怡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方琼(甲方)与彭欣怡、钟晓蓉(乙方)、曾铭辰(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借款200万元,并在不能及时偿还时以其德府国用(2013)第005266号土地的60%的共有份额作为抵偿,丙方以其上述土地的7%的共有份额作为乙方借款的抵押或还款时的抵偿。2015年3月24日,三方签订《欠款偿还协议》,就上述借款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并将上述协议向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德证民字第1/2-33号]。2015年3月27日,公证处向彭欣怡、钟晓蓉、曾铭辰发出欠款核实函及债务担保核实函,彭欣怡、钟晓蓉、曾铭辰三人均在上述函件签名确认“债务履行情况属实”。公证处于2105年3月30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证书》[编号:(2015)德证执字第9号]。2015年4月1日,方琼向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方琼与彭欣怡、钟晓蓉、曾铭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彭欣怡、钟晓蓉各自用其所拥有的位于德阳市XX街西侧土地一宗【证号:德府国用(2015)第04610号】土地使用权共有份额30%,两人合计60%的共有份额作价180万元抵偿给方琼;2、曾铭辰用其所有的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共有份额的7%作价20万元抵偿给方琼;3、方琼放弃本案的其他执行请求;4、本协议达成后,方琼与彭欣怡、钟晓蓉、曾铭辰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异议人自2013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至执行中与方琼达成和解协议期间,均未对200万元借款金额及《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在与方琼签订借款协议、办理执行公证及执行和解阶段的三个环节中,均未对债务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异议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在程序、内容方面存在错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本案中,《执行证书》将担保人曾铭辰列为被执行人,赋予方琼对曾铭辰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具有强制执行力符合法律规定,旌阳区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彭欣怡、钟晓蓉、曾铭辰不予执行(2015)德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及(2015)德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彭欣怡、钟晓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方琼为规避土地过户必须办理“招、拍、挂”的国家法律规定,采用虚假借款的方式,以公证后执行的形式将二复议申请人的土地过户至其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法院应不予执行。2、旌阳区人民法院未对本案借款金额、时间、交付方式进行审议,故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申请执行人方琼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对《欠款偿还协议》的内容及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要求钟晓蓉、彭欣怡、曾铭辰与方琼共同确认了《欠款偿还协议》,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钟晓蓉、彭欣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欠款偿还协议》中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钟晓蓉、彭欣怡、曾铭辰在签订借款协议、办理执行公证及执行和解阶段三个环节中,均未对债务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复议中,二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方琼与曾铭辰之间进行土地转让的公证书及钟晓蓉、彭欣怡、曾铭辰、钟秋四人签订的对账说明,并无充分证据证实(2015)德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及(2015)德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在程序、内容方面确有错误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故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方琼采用虚假借款的方式,以公证后执行的形式将二复议申请人的土地过户至其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旌阳区人民法院未对本案借款金额、时间、交付方式进行审议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有借款协议并有付款凭证、收条,且在公证时二复议申请人对借款协议和借款金额作了明确确认。故二复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规定,本案《执行证书》将担保人曾铭辰列为被执行人,赋予方琼对曾铭辰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具有强制执行力,旌阳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曾铭辰的执行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钟晓蓉、彭欣怡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钟晓蓉、彭欣怡的复议申请,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高正

审判员程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