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对《欠款偿还协议》的内容及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要求钟晓蓉、彭欣怡、曾铭辰与方琼共同确认了《欠款偿还协议》,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钟晓蓉、彭欣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欠款偿还协议》中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钟晓蓉、彭欣怡、曾铭辰在签订借款协议、办理执行公证及执行和解阶段三个环节中,均未对债务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复议中,二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方琼与曾铭辰之间进行土地转让的公证书及钟晓蓉、彭欣怡、曾铭辰、钟秋四人签订的对账说明,并无充分证据证实(2015)德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及(2015)德证执字第9号《执行证书》在程序、内容方面确有错误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故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方琼采用虚假借款的方式,以公证后执行的形式将二复议申请人的土地过户至其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旌阳区人民法院未对本案借款金额、时间、交付方式进行审议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有借款协议并有付款凭证、收条,且在公证时二复议申请人对借款协议和借款金额作了明确确认。故二复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规定,本案《执行证书》将担保人曾铭辰列为被执行人,赋予方琼对曾铭辰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具有强制执行力,旌阳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曾铭辰的执行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钟晓蓉、彭欣怡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