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陆继荣、陈圣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继荣,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大进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9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圣,曾用名陈金菱,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栗树村。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6年11月1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9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栋烈,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栗树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9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勇,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联华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非法买卖、使用危险物质,于2011年7月31日、2013年1月25日分别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2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洪兵,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高家村。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于2010年1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买卖、使用危险物质,于2011年7月31日、2012年12月19日分别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2017年9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汉兴,男,1957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星光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9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金财,曾用名涂晓鹃,男,1990年6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靖江市金源铝业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七里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9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正伟,曾用名林玉荣,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务本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9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继荣、陈圣、陈栋烈、黄勇、陈洪兵、徐汉兴、倪金财、林正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亚红,被告人陆继荣、陈圣、陈栋烈、黄勇、陈洪兵、徐汉兴、倪金财、林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陈栋烈、陈圣、林正伟、黄勇与被告人陆继荣商定,由被告人陆继荣提供含有氰化物的胶囊或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给其用于毒杀狗,被告人陆继荣收购被毒杀的狗。后被告人陈栋烈、陈圣、林正伟、黄勇、陈洪兵将毒杀的狗,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陆继荣、徐汉兴。被告人陆继荣明知被告人陈栋烈、陈圣、林正伟、黄勇、陈洪兵销售至其处的狗系被毒药毒死的情况下仍收购,并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徐汉兴明知被告人黄勇销售至其处的狗系被毒药毒死的情况下仍收购,并销售给他人。另,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陈圣从网络上购买弩及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与被告人倪金财结伙毒杀狗,分别销售给黄某、秦某(均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陆继荣参与毒杀狗并销售毒狗100余只;被告人陈栋烈参与毒杀狗并销售毒狗30余只;被告人陈圣参与毒杀狗并销售毒狗60余只;被告人黄勇参与毒杀狗并销售毒狗30余只;被告人陈洪兵参与毒杀狗并销售毒狗10余只;被告人林正伟参与毒杀狗并销售毒狗4只;被告人倪金财参与毒杀狗并销售毒狗12只;被告人徐汉兴参与销售毒狗10余只。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栋烈至靖江市马桥、生祠等地,使用由被告人陆继荣提供的含有氰化物的胶囊毒杀狗30余只,后销售给被告人陆继荣,得款人民币1100余元。被告人陆继荣将收购的30余只狗剥皮、去内脏后,放置于家中冷库,后销售给他人。

2.2013年至2014年下半年间,被告人陈圣、林正伟结伙至泰兴市新市、靖江市新桥等地,使用由被告人陆继荣提供的含有氰化物的胶囊或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毒杀狗4只,后销售给被告人陆继荣,得款人民币380余元,由被告人陈圣、林正伟均分。被告人陆继荣将收购的4只狗剥皮、去内脏后,放置于家中冷库,后销售给他人。

3.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陈圣至靖江市东兴、泰兴市曲霞等地,使用由被告人陆继荣提供的含有氰化物的胶囊或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毒杀狗50余只,后销售给被告人陆继荣,得款人民币1800余元。被告人陆继荣将收购的50余只狗剥皮、去内脏后,放置于家中冷库,后销售给他人。

4.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勇至靖江市惠丰等地,使用由被告人陆继荣提供的含有氰化物的胶囊或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毒杀狗3只,后销售给被告人陆继荣,得款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陆继荣将收购的3只狗剥皮、去内脏后,放置于家中冷库,后销售给他人。

5.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黄勇至靖江市孤山等地,使用由被告人陆继荣提供的含有氰化物的胶囊或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毒杀狗20余只,后销售给被告人徐汉兴,得款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徐汉兴将收购的狗中的10余只狗剥皮、去内脏后销售给他人。

6.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9日间,被告人黄勇、陈洪兵结伙,先后3次分别至靖江市生祠镇、孤山镇等地,使用由被告人陆继荣提供的含有氰化物的胶囊或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毒杀狗20只,将其中14只狗销售给被告人陆继荣,得款人民币700余元,由被告人黄勇、陈洪兵均分。被告人陆继荣将收购的14只狗剥皮、去内脏后,放置于家中冷库,后销售给他人。

7.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陈圣、倪金财结伙至泰兴市广陵、曲霞等地,使用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毒杀狗12只,后销售给秦黎狗9只、销售给黄明狗3只。

被告人林正伟、陈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继荣、陈栋烈、黄勇、陈洪兵、倪金财、徐汉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勇摩托车后备箱内扣押弩1把、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针10支、含有氰化物的肉团8块、骨头9块;从被告人陆继荣家中扣押死狗31只、狗头19个及装有黄色固体的白色塑料袋1个、从被告人陆继荣汽车内扣押死狗1只及装有长条状固体的白色塑料瓶1个;从被告人陈圣摩托车座箱内扣押弩1把、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针77支。上述物品均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汉兴、林正伟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进行了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汉兴、林正伟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监管条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继荣、陈圣、陈栋烈、黄勇、陈洪兵、徐汉兴、林正伟均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继荣、陈圣、陈栋烈、黄勇、陈洪兵、徐汉兴、倪金财、林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何某甲等人的证言,涉案人秦某、黄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继荣、陈圣、陈栋烈、黄勇、陈洪兵、倪金财、林正伟分别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汉兴生产并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倪金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圣、林正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陆继荣、陈栋烈、黄勇、陈洪兵、徐汉兴、倪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陆继荣、陈圣、陈栋烈、黄勇、陈洪兵、徐汉兴、倪金财、林正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圣有劣迹、黄勇有前科及多次劣迹、陈洪兵有多次劣迹,故均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陆继荣、陈圣、陈栋烈、黄勇、陈洪兵、徐汉兴、林正伟均退出违法所得,故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汉兴、林正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徐汉兴、林正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陆继荣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应予折抵刑期30日。黄勇、陈洪兵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至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均应予折抵刑期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继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栋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黄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陈洪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徐汉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倪金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八、被告人林正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陆继荣、陈圣、陈栋烈、黄勇、陈洪兵、徐汉兴、林正伟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一千九百九十元、一千一百元、一千零五十元、三百五十元、六百元、一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弩2把、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针87支、含有氰化物的肉团8块、骨头9块、装有黄色固体的白色塑料袋1个、装有长条状固体的白色塑料瓶1个、死狗32只、狗头19个,予以没收;

十一、禁止被告人徐汉兴、林正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洁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顾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