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张文卿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卿,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庆煜,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宝山,初中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亚文,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振,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海涛,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显洋,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取保侯审。

审理经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5日以龙检刑检刑诉字[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曾庆煜、孙宝山、郑亚文、李振、郑显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储雨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卿及其辩护人史金花、被告人曾庆煜、被告人孙宝山及其辩护人李海波、被告人郑亚文、被告人李振及其辩护人马海涛、被告人郑显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张文卿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河南省郑州市经营鸿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期间,生产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保健品,并通过网络向吉林省辽源市的孙宝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的曾庆煜、河南省南阳市的蔺全强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4万余元。

2、被告人曾庆煜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淘宝网经营康宁保健品网店期间,通过网络联系张文卿并向其购买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后在网络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3、被告人孙宝山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辽源市龙山区隆基花园附近经营无糖食品店期间,通过网络联系张文卿并向其购买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并进行销售。2017年2月委托郑亚文在“健康乐缘”销售,二人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万余元。

4、被告人李振、郑显洋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在淘宝网经营“仲景养生大药房”、“紫林仁业”网店期间,通过蔺全强联系张文卿向其购买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在网络上进行销售,二人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6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六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含有格列苯脲成份,系有毒、有害食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文卿等六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卿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庆煜、孙宝山、郑亚文、李振、郑显洋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文卿辩称,1、其只在药片中添加了二甲双胍,没有添加鉴定意见中提到的西药成分;2、其属单位犯罪,应按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其辩护人认为,1、没有证据证实张文卿自2016年11月开始在生产的保健品中添加药品;2、起诉书认定张文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为34万元证据不足;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查获的保健品是张文卿生产的;4、张文卿没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庆煜辩称,其没有想到卖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会给社会造成危害,其从张文卿处购进的产品另有部分系阿胶茯苓山药片。

被告人孙宝山辩称,其没有想到卖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会给社会造成危害。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宝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亚文辩称,其没有想到卖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会给社会造成危害。

被告人李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李振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显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文卿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河南省郑州市经营鸿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期间,生产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保健品,并通过网络向吉林省辽源市的孙宝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的曾庆煜、河南省南阳市的蔺全强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4万余元。

2、被告人曾庆煜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淘宝网经营康宁保健品网店期间,通过网络联系张文卿并向其购买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后在网络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3、被告人孙宝山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辽源市龙山区隆基花园附近经营无糖食品店期间,通过网络联系张文卿并向其购买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并进行销售。2017年2月委托郑亚文在“健康乐缘店”销售,二人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万余元。

4、被告人李振、郑显洋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在淘宝网经营“仲景养生大药房”、“紫林仁业”网店期间,通过蔺全强联系张文卿向其购买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在网络上进行销售,二人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6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六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含有格列苯脲成份,系有毒、有害食品。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相继将本案各被告人抓获。

2、银行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孙宝山与张文卿交易款往来明细情况;2017年1至6月间,张文卿收曾庆煜款项明细情况;张文卿收蔺全强款项明细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孙宝山处扣押了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从郑亚文处扣押了账本及部分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从李振处扣押手机一部;从郑显洋处扣押现金及手机一部;从张文卿处扣押现金;从蔡某、张某、曹某处提取部分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

4、物证照片证实,扣押的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为被害人曹某从“健康乐缘”商店购买,也有被害人蔡某从曾庆煜经营的“康宁保健品店”购买。

5、被告人李振、郑显洋销售记录统计表、销售记录及曾庆煜销售记录证实,李振、郑显洋、曾庆煜的销售情况。

6、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认定函证实,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为有毒、有害假冒食品。

7、检测报告证实,对送检的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的成分进行了鉴定。

8、郑州鸿翔生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批准手续及委托书证实,张文卿成立了该公司,并委托郑州大河印刷厂印制药片的外包装。

9、指认视频资料证实,各被告人对销售情况进行指认。

10、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在犯罪时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郑亚文、王鹤凝(又叫王曼)、张春颖、徐子浩(又叫徐严超)、兰东颖、徐春生、房海龙媳妇叫郑艳我们在辽源经营“健康乐缘”营养俱乐部,卖康宝莱公司的药品,除此之外还卖郑亚文的亲戚孙宝山放在我们店里的山药片,是降血糖的,我们负责卖,收的钱给郑亚文,她再把钱给孙宝山,但是我们不得提成,全是看郑亚文的面子,郑亚文是否得提成我就不知道了。

1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山药片是上一个租户孙宝山放在店内的,我们的产品没有这个山药片也不进,如果有人买山药片也会卖。

1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郑亚文亲属孙宝山在我们店寄卖山药片,有人来买时谁在店里谁就卖了,卖山药片的钱由郑亚文先收着,一段时间后给孙宝山,我们店不从中挣取利润。

14、证人兰某证言证实,店里的山药片是以前的房东放这卖的,谁在店里谁就帮着卖,我没卖过,我们也不宣传山药片。郑亚文全权负责山药片的销售与收益。

1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在天助药业做技术工作,2005年左右在郑州我认识了张文卿,他从我这购买过200多公斤包衣粉,也就是食品、药品片剂的外包装膜,每公斤120元,只有2015年向我提供过一次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

1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大概3、4年前,张文卿找到我经营的印刷厂制作“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的产品包装盒和说明书,图纸模板是张文卿提供的,总计印过30多万份,大概支付给我4万元左右。

16、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我从2015年6、7月份开始购买“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从隆基花园北门一个门市叫“健康乐缘”减肥店买的,是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太太卖给我的。

1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份开始我在名为“仲景养生大药房”的淘宝店购买“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一共买了100盒左右,一共花费了1000元左右。后来我丈夫的姐姐发现我吃的这种药是假药,我就不再吃了。

18、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2017年7月,我在“康宁保健食品店”购买过“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20盒,每盒13元,一共260元。

19、被告人张文卿供述证实,2014年的时候,我从他人处以每盒3.5元的价格购买了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这是一种有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2015年,我注册成立鸿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没有设备,也没有研发队伍,我购买原材料,在按照比例调和后委托河南郑州的“金磊药业”进行生产,我还印制外包装,提供配方和卫生厅的批号。2016年11月开始,我将二甲双胍粉碎后放入我购买的原材料中。我在网上打广告,后将药片卖给吉林省辽源市的孙宝山大概有20多件(每件有200盒、每盒4元、每件800元),孙宝山给我2万元左右。我还向全国10多个城市卖过这个药片。我用一张尾号001的银行卡做为资金往来,现在这张卡里还有6万元,都是我卖药片所得的资金。

20、被告人曾庆煜供述证实,2015年左右我从张文卿手中购进“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大概50箱,每箱200盒,进价是每盒6元,后期是每盒5元,货款打到张文卿尾号0001的建行卡上。在我注册的“康宁保健品”淘宝店上销售,每盒卖13元,买十盒赠一盒,大概获利六万元左右。

21、被告人孙宝山供述证实,我在辽源市丘下山语城对面的隆基花园经营无糖食品商店。2014年的时候,我在网上看到河南郑州产的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我从郑州鸿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一个女子和一个叫张总的男子处购买药片。我和对方通过网上电话取得联系,以每盒6元购入,16元出售,钱款打到对方张文卿尾号为001的账户里,对方将货物邮到我的商店。后来不开商店了,我把房子租给我的亲属郑亚文,由她经营“健康乐缘”,之前有购买药片的客户就到郑亚文处购买,药片卖没了,我负责联系购买,我给过郑亚文一些辛苦费。我一共购买了七八十箱,获利10万元左右。

22、被告人郑亚文供述证实,2017年2月18日开始,我在隆基花园租的门市房经营“康宝莱”系列保健品,顺便帮亲戚孙宝山代卖“鸿翔茯苓山药片”。山药片每盒16元,100元7盒,200元16盒,有几个孙宝山以前的邻居购买是50元4盒,我一共帮孙宝山卖了8000元左右,卖的钱孙宝山会不定期来店里取,我没有从孙宝山那里获得好处。

23、被告人李振供述证实,2016年年初时我开始在淘宝上经营“鸿翔茯苓山药片”一共出售过13箱山药片,每箱200盒,每盒五元购进的,卖价开始是9.9元每盒,后来15元每盒,最后是25元每盒。去掉快递等费用,这13箱估计一共能挣15000元左右。这些产品都是我姐姐李芳芳和我姐夫蔺全强让我帮助卖的,他俩雇我帮忙干活、出售,每个月给我两千元工资。我主要负责和顾客沟通、取货、发快递。我妻子郑显洋负责和顾客沟通。网站收入在我注册的支付宝里,并由我使用。

24、被告人郑显洋供述证实,2016年2、3月份我和我丈夫李振经营名为“仲景养生大药房”和“紫林药业”的淘宝店卖“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由李芳芳和蔺全强给我们提供货源,我和李振给他们成本钱,之后卖药的钱都收到我的两张银行卡上。我一共购进“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14箱,其中一箱是厂家送的。卖价一开始是9.9元一盒,后来15元每盒,之后缺货了就卖25元一盒。出售这种山药片大概获利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卿将生产的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曾庆煜、孙宝山、郑亚文、李振、郑显洋销售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文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张文卿本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内容可以印证,张文卿实施了生产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的行为,从其与其他被告人的银行交易记录,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张文卿销售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约34万余元;张文卿自行决定生产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其又获得相关收益,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故其不构成单位犯罪,对张文卿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张文卿已退还部分赃款,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庆煜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其销售了2万余元的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故对其定罪处罚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孙宝山辩护人及李振辩护人提出孙宝山、李振有自首的情节,经查,二被告人均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相关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想到卖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会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不予采纳。考虑到各被告人有自愿退赃的情节,故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文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庆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宝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亚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显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鸿翔蜂胶茯苓山药片及张文卿的二十七万元现金及郑显洋的六万元现金中的六千元现金依法上缴国库,对扣押郑显洋的其它五万四千元现金发还郑显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继炎

人民陪审员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刘延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