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王某某、汪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2月1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1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欲收购一车牛销往浙江省金华市场,于是先在樟树市刘公庙检疫站刘春根处违规获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在高安市黄沙镇肉牛市场收购了7头肉牛,于17日在汪家乡汪某某牛场收购11头肉牛。汪某某明确告诉王某某该11头牛有一部分使用了“瘦肉精”饲养,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有肉牛食用了“瘦肉精”,仍继续收购食用了“瘦肉精”的肉牛。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将该18头肉牛装车后准备运往浙江省金华市进行销售。行驶至高安市昌栗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拦下,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对该18头肉牛快速检测发现有5头肉牛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将该肉牛进行查封、扣押后对牛尿取样后送江西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该肉牛涉嫌使用违禁药品,牛的尿液中均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并出具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对其明知食用了“瘦肉精”的肉牛仍然进行贩卖的行为供认不讳。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他没有同王某某说他的牛吃了“瘦肉精”,也没有给牛食用“瘦肉精”。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欲收购一车牛销往浙江省金华市,于是先在樟树市刘公庙检疫站刘春根处违规获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在高安市黄沙镇肉牛市场收购了7头肉牛,其中2头高安本地水牛,1头贵阳洋水牛,4头昆明水牛。17日,在汪家乡被告人汪某某牛场收购11头昆明水牛。被告人汪某某明确告诉被告人王某某该11头牛有一部分使用了“瘦肉精”饲养,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有肉牛食用了“瘦肉精”,仍继续收购了食用了“瘦肉精”的肉牛。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将该18头肉牛装车后准备运往浙江省金华市进行销售,行驶至高安市昌栗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将18头肉牛进行扣押,现场对18头肉牛全部打上耳标,后将18头肉牛运到村前镇杨食堂的牛场,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对该18头肉牛进行快速检测,发现其中5头昆明水牛尿液中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将该肉牛进行查封、扣押后对牛尿取样后送江西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该肉牛涉嫌使用违禁药品,牛的尿液中均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

2017年2月7日和2月10日,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对5头食用了“瘦肉精”的牛进行了无害化深埋处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做贩牛生意的,2017年1月份,他问汪某某有牛卖吗汪某某说有,他问汪某某的牛有没有食用“瘦肉精”,汪某某说有的牛吃了,有的牛没有吃,他就说可能买不得,本来就有人在举报他收“瘦肉精”牛,如果这些牛检测到吃了“瘦肉精”他就会难办,汪某某就说几只牛吃了“瘦肉精”不要紧,他就抱着侥幸的心里收下了汪某某的牛,汪某某的牛中具体哪头吃了“瘦肉精”他也搞不清楚。2017年1月16日,他在黄沙牛场上买了7头牛,从高安请了货车先把黄沙牛场上买的7头牛装上车,然后再到汪某某的牛场装汪某某的牛。他和汪某某谈好牛的价格是每头18200元,付款方式是把牛卖掉后再付。在买牛之前,他已经在樟树市刘某2庙畜医站(动物检验检疫站)买了19份检疫票。他准备到汪某某牛场将牛装上车后就运到浙江金华去卖。后他装牛的车行驶到高安燕溪昌栗高速路口时,被高安市畜牧水产局的执法人员拦了下来,对他的18头牛进行尿液检测,发现他装的18头牛中有的牛可能吃了“瘦肉精”,然后就把这18头牛封存到高安村前杨食堂的牛场,在杨食堂牛场,高安市畜牧水产局的执法人员对18头进行了尿液检测,发现其中有5头牛是吃了“瘦肉精”的牛。他这18头牛中有2头是高安本地水牛,有1头贵阳洋水牛,这3头牛都是他在黄沙镇牛场购买的,其余15头都是昆明水牛,其中11头是汪某某牛场里购买的,另外4头是黄沙镇牛场购买的。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5月份,他在汪家米岭徐汪山上租了两排牛栏,2016年8月份,他开始养牛,他家的牛都是从昆明买来的,每头牛买来时花了10000多元,买来后他就放在他租来的牛栏里饲养,饲养了5个月。2016年农历12月20日(2017年1月17日),贩牛的王某某到他牛场来买牛,他将牛卖给了王某某,谈好每头牛价钱是18200元,王某某说等卖了牛再将牛钱给他。2017年1月17日,王某某来装牛将牛拖去卖时被高安市畜牧水产局的人检查到了有的牛吃了“瘦肉精”,其中有他家的牛。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高安市畜牧水产局的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他们接到匿名举报信举报王某某收购含有“瘦肉精”的肉牛进行销售,他们摸索到王某某有一车牛准备从高安市高速路口上高速,他和畜牧水产局执法大队徐某、吴某等人到高速路口等,2017年1月17日10时左右,王某某拖运一车牛(共18头)准备上高速,他们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将牛拦下,对该车牛进行牛尿抽样检测,并对18头牛现场打耳标,后将18头牛运往村前杨食堂牛场进行检测,到杨食堂牛场将牛放置牛栏,对牛进行逐个验尿检测,发现18头牛里面有5头牛经过快速检测的结果“违禁药品”呈阳性,其余的13头呈阴性。他们在王某某的见证下将这5头牛的牛尿进行封存,送往江西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果均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份。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2017年1月17日上午,他们大队安排他上路到高安城区高速公路出口执法检查“瘦肉精”牛。10时左右,他、徐某、杨某、王某、黎明、孙某等执法人员到达高速公路出口,在收费站拦下王某某准备上高速公路拖运出去销售的一车共18头水牛。他们快速检测了几头牛,发现有检测卡呈阳性,怀疑使用了“瘦肉精”,于是他们把18头牛全部打上了耳标,并将18头牛全部暂扣到了村前镇杨食堂的牛场里。后他们对这18头牛提取尿样检测,发现其中5头牛的尿检呈阳性。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江西省樟树市刘某2庙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专门为刘某2庙地区的动物进行检验、检疫、防疫等工作。2017年1月16日,建山镇青山村委会的一个叫孙小毛的找到他,要他帮忙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说是其一个朋友要走一车牛。于是他答应了,开具了NO.3600861184编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孙小毛,并给了19个耳标给孙小毛,货主是按孙小毛所说的填写了“王某某”,孙小毛付了80元钱给他。后来,这车牛也没有来进行尿检。

(1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他种田多年,见识过很多牛,能区分牛的品种。高安主要养殖有本地水牛和外国水牛,另外也有些贵阳本地水牛。高安本地水牛的牛角比外国水牛的牛角小很多,贵阳水牛的牛角比高安本地的水牛牛角更加小,他主要是看牛角区分品种,外国水牛的牛角节多,宽大,本地水牛的节少,较短,贵阳水牛的牛角短。

(1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证实:高安市畜牧水产局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案移送高安市公安局处理。

(1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在2017年1月17日对王某某的18头肉牛予以扣押。

(1瘦肉精检测抽样单证实:经对扣押的王某某的牛尿进行抽样检测,其中耳标号236098300627085、236098300627083、236098300627046、236098300627069、236098300627070的尿样中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

(1江西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对送检的牛尿1-5号进行检测,牛的尿液中均检测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

(1编号NO.3600861184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刘某1于2017年1月16日为王某某违规出具19头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王某某、游某、聂某1、聂某2对18头水牛进行辨认,均辨认出3号(耳标号236098300627036)、6号(耳标号236098300627043)是高安本地水牛,14号(耳标号236098300627084)是贵阳的洋水牛,其余15头是昆明水牛。

(1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对汪某某牛场瘦肉精抽检的说明证实: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在2016年12月28日对汪某某的牛场进行瘦肉精抽样检查并不能完全证明所有存栏肉牛检测结果都合格,12月28日的抽检结果只能证明经过检测的肉牛在此之前2周某没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三种瘦肉精,不能证明12月28日以后是否使用了违禁药物。

(1王某某、汪某某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某与汪某某在案发后的通话情况。

(1举报信证实:王某某因收购“瘦肉精”肉牛贩卖和到樟树市刘某2庙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人举报。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72年10月28日、1963年2月19日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品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汪某某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品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没有给牛食用“瘦肉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的18头牛中有15头昆明水牛,被查出食用了“瘦肉精”的是5头昆明水牛,被告人王某某在黄沙肉牛市场购买的牛仅有4头昆明水牛,被告人汪某某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的11头昆明水牛至少有1头食用了“瘦肉精”。故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建梅

人民陪审员许汉阳

人民陪审员齐晓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