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丁述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述远,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广州市增城区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述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1月7日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述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丁述远伙同胡某1、刘某1、叶某1均、刘某2、张某、彭某、丁某1、丁某2、叶某1述(均已判刑)及王某2(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批市场租赁加工区6栋603-2房、7栋708-2房、8栋803-1房、9栋903-2房建立利用病、死、残猪肉为原料生产腊肠、腊肉的加工厂。该加工厂以每斤6-7元的价格向曾某、朱某(均已判刑)等人购买来病、死、残猪肉后在加工厂内进行腌制。腌制过程中,该加工场在无任何监督措施下在猪肉里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并在加工场所内喷洒“敌百虫”灭杀蚊虫。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拉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批市场水果区横六路76号铺位、中堂镇江某农产品批发市场D5-3铺位进行销售,每斤价格15元至17元不等,平均每天销售约1000斤。该加工厂主要由胡某1负责采购病、死、残猪肉,刘某1负责销售,叶某2负责打杂,在2011年9月丁某2退股后负责支付货款购买猪肉,叶某1述、刘某2、王某2负责加工生产,彭某负责运输,丁述远、张某、叶某1均、丁某1等人负责打杂及协作,该加工厂还聘请了叶某5(已判刑)负责运输及在加工厂内帮忙打杂,聘请了龙某、骆某、刘某3(均已判刑)及黄某、谢某、邹某、陈某(后四人均在逃)等人负责销售腊肠、腊肉。

2011年10月17日,丁述远等人经营的加工厂被群众举报,东莞市中堂镇食品药品监督站、城管综合执法分局、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站等部门于当日联合执法,查处了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1000斤、腊肉1000斤(经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检验出敌百虫成分及亚硝酸盐超标)、未经检验的腊肉半成品2吨、“白鹅牌”高级精制盐24包(规格每包:50公斤,经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检验,属于工业用盐)、碎肉机4台、电风扇1台、磅秤2台、大成牌“敌百虫”8支(经检验为敌百虫88.1%)、亚硝酸钠11支、松香1袋(约44公斤)等物品。

该加工厂被查处后,为躲避执法机关的查处,刘某1伙同叶某5、叶某1均、王某3、“老蒋”(另案处理)请来一辆货车将加工厂一仓库内的一批腊肉半成品运至中堂镇江某农批市场内的江边藏匿。2011年10月19日20时许,经龙某联系,叶某1均、骆某与货车司机一起将该车腊肉半成品转运到大岭山镇信立农产品批发市场横五路58号内存放。2011年10月25日,东莞市公安局在该铺内起获上述半成品猪肉(净重共7980公斤,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测,该腊肉半成品含过氧化值0.28g/100g、酸价1.2mg/g、亚硝酸盐296mg/kg、敌百虫19.2mg/kg)。

2017年3月31日14时许,丁述远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盐务局鉴别证明书、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东莞)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腊肉腊肠等,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清单、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电话通话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2、叶某1述、刘某3、骆某、刘某2、曾某、朱某、龙某、丁某2、丁某1、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1、刘某1、叶某1均、张某、叶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王某1、汪某、袁某、宋某、苏某、易某、胡某2、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丁述远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述远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述远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述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述远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述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述远是合伙股东之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丁述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述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伦河?

人民陪审员林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金晓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