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梅,女。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2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z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立梅在其经营的“富县香辣鸭脖”店使用“狮头牌”日落黄食品添加剂为肉制品增色,经营五个多月,共收入约三万元。经检验,该鸭脖中检测出日落黄的实测值为0.083g/kg,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指标为不得使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立梅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立梅在其经营的“富县香辣鸭脖”店内,主要经营鸭脖、鸭架、鸭掌、鸭心、鸭头。为使煮出肉制品的色泽好,在煮肉时使用“狮头牌”日落黄食品添加剂,每星期用“日落黄”配置一次煮肉的调料,每次配的料能煮四次,每二天煮一次,每星期能煮约250斤肉制品,经营了五个多月,共计经营收入约三万元。经检验,该鸭脖中检测出日落黄的实测值为0.083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测指标为不得使用。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立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的“狮头牌”日落黄食品添加剂塑料瓶等物证、证人韩雨来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案件照片、被告人王立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立梅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狮头牌”日落黄食品添加剂塑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明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