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谢彬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进,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谢彬,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廷杰,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盈公司”)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谢彬诉申请执行人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俱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之前归还原告谢彬借款及利息1454492元;二、本案受理费89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45元由被告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以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09)巴法民执字第01432号,该案在执行中,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巴执字第1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5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启动上述案件的恢复执行程序,2012年11月26日,大盈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将申请执行人由谢彬变更为大盈公司。根据大盈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该协议甲方(债权出让方)为谢彬,乙方(债权受让方)为大盈公司,丙方(债务人)为乡村俱乐部,协议转让的债权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价款为1500000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巴法民执字第7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法民执字第7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乡村俱乐部所有的位于巴南区鹿角镇樵坪A2栋、A3栋、A4栋、E3栋、在建住房一栋及上述5栋房屋所占土地(5栋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合计2856O)以评估价4709100元抵偿给大盈公司,用以抵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400号、(2009)巴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部分债务,借款本息未抵偿部分继续执行。现上述标的物已由被执行人处置变现,除此以外,该案无其他执行到位的款物。另,异议人谢彬并未实际取得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债权转让款1500000元。2016年7月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作出渝检五分院民监[2016]50850000150号民事抗诉书,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涉嫌虚假诉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实际存在,无审理内容,应终结诉讼,遂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渝05民再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终结诉讼。”后乡村俱乐部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大盈公司向其返还2102801.78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以2102801.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乡村俱乐部的执行回转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2)巴法民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将大盈公司和谢彬均列为被执行人,并裁定:“被执行人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谢彬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共计2102801.78元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以2102801.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主体表述为在执行中“取得财产的人”,或者已取得财产的“原申请执行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执字第00715号案在执行中,执行到位的款物有且仅有(2012)巴法民执字第715-2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抵偿的财产,大盈公司在听证中称上述裁定中用以抵偿债务的财产系由乡村俱乐部先抵偿给谢彬,再由谢彬转让给大盈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大盈公司亦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说明上述财产为何不直接抵偿给谢彬,而要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大盈公司后,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大盈公司的问题。综上,上述财产的实际取得人为大盈公司而非谢彬,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抵偿裁定时的申请执行人亦为大盈公司,大盈公司就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执行中“取得财产的人”,或者已取得财产的“原申请执行人”,且异议人谢彬亦未因大盈公司接受财产抵偿而获得利益。因此,执行回转制度的目的,是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恢复到执行之前,本案仅需要大盈公司返还所获得的利益,即可恢复原权利状态,执行回转裁定的被执行人应为大盈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执字第00715号裁定书将异议人谢彬列为被执行人有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谢彬的异议成立,应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至于被执行人大盈公司陈述的应将异议人谢彬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理由以及司法鉴定的申请,均针对原执行依据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为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主文为“被执行人重庆大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共计2102801.78元及自2012年11月26日起以2102801.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

大盈公司申请复议称,1.大盈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2)巴法民执字第0071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系受让谢彬的债权而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2.执行法院在听证过程对大盈公司的证据审查不严,作出了错误的认定。3.大盈公司受让谢彬的债权只有150万元,而执行裁定却要求大盈公司返还210余万元,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依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调解书是大盈公司获得了乡村俱乐部的财产,而非谢彬本人,该民事调解书被再审撤销后,执行回转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大盈公司,大盈公司申请复议认为其不是被执行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大盈公司认为其与谢彬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但执行法院(2012)巴法民执字第715-2号执行裁定书系两案合并执行所作出的裁定,未明确前述财产抵偿(2009)巴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债权的金额,(2017)渝01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回转的金额为2102801.78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执行异议审查卷中收录的大量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辨识,本院复议审查无法查明应当执行回转的金额。(2017)渝01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新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贞奎

(院印)

审判员蒲宏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