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洪恩、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恩,男,194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田付军,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前前、王昆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蔡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红岩,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朱小伟,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章,系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袁洪恩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洪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被上诉人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前前、王昆成、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李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洪恩上诉请求:1、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应为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其父亲袁永祥与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本身即可证明其是涉案房产合法所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洪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处分其父亲袁永祥的2处房产行为无效,并赔偿2处房产损失,暂计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洪恩的父亲袁永祥,1902年出生,于1991年去世。袁永祥生前有一份“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租赁三角合同”,该合同显示订租时间为1965年元月29日,编号为20号。但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该合同内容中的物权登记、变更等物权的存在情况,袁洪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袁洪恩仅提供一份三角租赁合同用以印证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或有关部门的确权证明证明该诉争房屋存在情况的事实。同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袁洪恩没有证据其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且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洪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袁洪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袁洪恩提交新蔡县人民政府契证一份,用以证明袁洪恩的父亲袁永祥共有房屋八处,已收回六处,所出示的契证即是收回的六处中的一处,其余二处被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处分。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质证称无法确认契证的真伪。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质证称,对契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袁洪恩提交的新蔡县人民政府契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袁洪恩一审诉称:其是诉争的2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将诉争的2处房产卖给皮新民、李继友两家,由于皮新民、李继友两家是有偿从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处购买的,故请求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赔偿因无权处分诉争房产而造成的损失。根据袁洪恩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物权纠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袁洪恩仅提供了一份1965年元月29日签订的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租赁三角合同,无法证明1965年至今,诉争房产的权属登记、变更等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是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的案由及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因袁洪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判驳回袁洪恩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洪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凌云
审判员丁东
审判员王建峰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