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颜昭盟、刘肖连与颜平、深圳元博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元博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光侨路西侨德高新科技园A栋8楼。

法定代表人:吉翔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媚,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倩,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昭盟,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肖连,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平,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两被上诉人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元博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博公司)为与颜昭盟、刘肖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元博公司对于颜某坠楼死亡不存在过错。元博公司一审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颜某在违反元博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区域回到宿舍,并独自一人坐在宿舍楼走廊的护栏上,之后从护栏上坠落。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颜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颜某坠楼后,宿舍区的物业管理者森阳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阳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拨打了110、120急救电话,并派人护送颜某到医院急救,未曾耽误抢救时间。与此同时,元博公司及时通过颜某手机联系了颜昭盟、刘肖连,并于颜昭盟、刘肖连到达深圳后派车接待、安排住宿、用餐、陪同了解情况等。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为行为危险性有所认识、有所担当。元博公司对颜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依法无须承担颜某坠楼身亡的责任。二、颜某坠楼宿舍区并非公共场所,元博公司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经玉塘派出所现场勘查,确认颜某坠楼的护栏高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次,颜某虽然是在元博公司提供的宿舍区内坠楼,但该宿舍区为元博公司从物业方及物业管理者森阳公司租赁,非元博公司自己的物业。宿舍区的监控是由森阳公司根据防盗需要安装的,并未有法律强制要求其必须安装并派人24小时不间断监视。退一万步说,即便物业方负有看管监控的义务,但从颜某坐在护栏上到其坠楼的时间仅一分多钟,即使监控人员发现颜某有自杀倾向,也不可能在1分钟之内赶到并成功制止。一审法院因此以元博公司管理疏忽未注意监控为由判决元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颜某坠楼的宿舍区域为私人物业,所有人员进出均需要刷门禁卡并不允许闲杂人员进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其权利人不具备安全保障义务。元博公司不属于涉案宿舍楼的管理人,更不可能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以元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元博公司对颜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对受害方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元博公司对颜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一审判决元博公司对颜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颜昭盟、刘肖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颜昭盟、刘肖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元博公司赔偿丧葬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64万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74.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元博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颜昭盟、刘肖连增加诉讼请求:元博公司承担抢救费用1749.4元、礼仪服务费34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颜某于2016年6月22日入职元博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作业员,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2016年8月11日监控录像显示:颜某于当日上午8点8分进入元博公司厂区上班,上午8点42分离开厂区回到宿舍,上午10点20分在宿舍走廊行走,10点22分坐在走廊护栏上。颜某坠楼后,元博公司所在厂区森阳公司人员到达现场拨打120、110电话,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其送至医院抢救;森阳公司人员通知其工业区内租户有人坠楼,经过排查,元博公司确认坠楼人员为其员工颜某后,拨打颜某手机内存有电话号码,通知了其家属告知颜某坠楼事件。颜某经过救治无效当日死亡。元博公司为处理其后事垫付了部分费用,仅有600元有收据,用于颜某遗体停放、消毒、服务费支出。2017年1月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7】第5005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颜某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元博公司是否应对颜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颜某作为劳动者,在上班时间离岗,应当履行请假申请和审批手续,但其未办理相关手续,违反元博公司规章制度。虽然颜昭盟、刘肖连称颜某有向元博公司工作主管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颜某离开元博公司工作区域后,独自一人回到宿舍区域,并攀爬到宿舍走廊护栏上坐。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作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因其忽视风险的存在,造成坠楼死亡。颜某的坠楼事件发生在宿舍区域,元博公司作为宿舍提供者和管理者,应对其管理区域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元博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颜某坠楼前的危险行为已受到监控,恰恰正由于元博公司管理疏忽,存在盲区,对颜某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划分,颜某在本次事件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元博公司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所有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颜X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颜昭盟、刘肖连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元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颜昭盟、刘肖连没有提交颜某死前户口情况、居住情况和收入情况,但根据颜昭盟、刘肖连提交亲属证明、户口本可知,死者颜某为农村户口,故相关赔偿应以农村标准作为依据。一、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颜昭盟、刘肖连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故应以深圳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786元为基数,计算丧葬费11743.2元(9786×6×20%);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颜某是农村户口,受诉法院所在地已城市化,没有农村户口,故参照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53441.6元(13360.4×20×20%);三、精神抚慰金。颜某的死亡对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颜昭盟、刘肖连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颜昭盟、刘肖连主张金额过高,酌定2万元。四、颜昭盟、刘肖连主张抢救费用1749.4元、礼仪服务费34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颜昭盟、刘肖连还主张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91914.2元,扣减元博公司垫付600元,元博公司仍需赔偿颜昭盟、刘肖连91314.2元。颜昭盟、刘肖连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元博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昭盟、刘肖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用、礼仪服务费合计91314.2元;二、驳回颜昭盟、刘肖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颜昭盟、刘肖连负担4925元,深圳元博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日,颜某独自一人出现于监控录像视野内,其未经停留径直走向宿舍走廊尽头的窗台,于10点21分17秒倚靠在窗台护栏上良久;10点22分22秒,颜某开始攀爬窗台护栏并坐于其上,一直保持静止坐姿状态;10点23分42秒,颜某在无任何征兆情况下自行从栏杆上向外摔落。自颜某进入监控录像范围至其摔落,无其他人员在场。3、经本院释明,颜昭盟、刘肖连二审时确认元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管理责任。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颜昭盟、刘肖连经本院释明后,明确主张元博公司应对颜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管理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元博公司是否应对颜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根据监控录像,本案事件并非发生于工作区域之内,颜某在宿舍走廊尽头的窗台处处于倚靠静止状态、后攀爬并坐于窗台上亦处于静止状态,整个过程中并未有他人对其行为进行干扰或影响。故至其突然从栏杆处向外摔落之前,并未有任何异常行为举止或者足以引起他人对其安全产生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出现,且颜某自栏杆处向外摔落前一直静止坐于栏杆之上,如从其静止端坐状态预判其下一步必然会向外摔落,实属过于苛求,亦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认知水平。故即使元博公司通过监控录像监控到事件发生的全过程,但由于颜某的坠落是突发性的,难以有效提前预防,故该突发行为已超过了元博公司正常的安全保障义务注意范畴和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元博公司对此难谓存在过错。原审以元博公司已监控到颜某坠楼全过程、即应对颜某的坠楼实施有效预防为由认为元博公司应承担2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颜昭盟、刘肖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均由被上诉人颜昭盟、刘肖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康养

审判员刘向军

审判员陈云峰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