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登记住址:普定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英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马王庙新街47号经营“正宗水城杨家源汤牛羊肉杂粉面”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亦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等相关证照。2017年7月初,为提高营业收入,被告人姚某某将其丈夫杨某购买的罂粟果粉碎后加入调料中,在熬制肉汤时加入该调料,制成粉、面销售给顾客食用。2017年7月14日1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民警与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姚某某经营的牛羊肉杂粉面店进行抽检时,发现其熬制的肉汤呈阳性,执法人员当场对牛羊肉汤、熬汤调料进行封存送检。2017年7月25日,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姚某某经营的牛羊肉杂粉面店内提取的羊肉汤及调料样品进行检验,从调料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从羊肉汤中检出蒂巴因含量为18.1ug/kg。
另查明,罂粟壳为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办公室于2011年1月3日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五批)》上的物质,禁止在火锅、火锅底料及小吃类食品中添加。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检验抽样单、抓获经过、身份户籍、现场查获及快速检测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词、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单位、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指认所用调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食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人类生命和健康所需要的能量源,食品安全关系到一个国家公民的身体健康,影响着每个人的日常生活。随着近年来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不断被曝出,食品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的国民生态环境之下,保证食品安全,打击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唯利是图的不法商贩,有利于国计民生,有利于社会稳定。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为追逐经济利益,在生产加工食品时添加危害人体健康并被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性非食品原料,并向不特定人群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姚某某系餐饮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其所犯罪行乃缺乏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亦未恪守职业道德,故本院决定依法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以免再次对他人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详见附件《刑事禁止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