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陕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海军等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苏苒,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现职西安海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苏秉雄,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苏苒之父。

申请执行人:陕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12号中城大厦2305室。

法定代表人:殷志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婕,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尚荣,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审理经过

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丰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春花。

执行人:李海军,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沣惠南路枫叶新都市。

执行人:王春花,女,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沣惠南路枫叶新都市。

执行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莲花路南口1号。

执行人:陕西诚恒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15号。

执行人:陕西博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华门大街1号凯爱大厦B7-10。

在本院执行陕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军、王春花、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诚恒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苒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江南东路滨江公园西侧(大河坎镇渔营村)待取得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的宗地号为:2012N209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2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苏苒委托代理人苏秉雄、申请执行人陕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婕、郝向荣,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折霞霞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海军、王春花、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诚恒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博峰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苒称:请求依法终止对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依法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你院在执行陕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海军、王春花、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诚恒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一案中,对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你院早在2013年受理了异议申请人苏苒与被执行人王春花、李海军、陕西神隆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西安亚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保证一案,并将李海军在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依法委托评估,评估总价49802383元,你院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9月2日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本次股权价值分析所涉及的资产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汉中市南郑县××村××5块宗地,占地总面积约330余亩,其中就包括你院目前正在实施拍卖的地块。上述股权拍卖流拍后,你院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将李海军在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折价4900万元以物抵债给我,这其中就含有这块土地的价值,而且这块土地就是股权中最有效的价值之一。现陕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又申请对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评估、拍卖,严重侵犯我股权名下的财产权利,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担保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我认为李海军个人不经过股东会决议就擅自担保是不成立的,借款纯粹是李海军和王春花个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国立公司。这侵害了我作为股权受益人的权利,我认为这是为了个人目的用法人资产进行抵押的侵权行为,关于王春花、李海军借款的纠纷我们已经在检察院立案检察监督了。

一审被告辩称

陕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异议人苏苒目前并非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经查询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截至目前,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仍为李海军、张建生、赵耀林三个自然人,且股东李海军所持50%的股权在2017年6月已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因此,异议人苏苒尚未取得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无权以股东身份提出异议。2、股东权益与公司权益并非同一法益,异议人即使作为股东也无权在本案执行中提出异议。即使异议人实际取得了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但本案执行标的物为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股东与公司法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股权与公司财产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益,作为公司股东,其也只能以所持股权享有利益,无权以股东身份对独立法人的公司财产的执行提出异议。综上,案外人苏苒所提异议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尽快恢复执行进程。

执行人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海军、王春花、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诚恒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陕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军、王春花、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诚恒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海军等人对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逾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4日,陕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陕01执41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江南东路滨江公园西侧(大河坎镇渔营村)待取得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的宗地号分别为:2012N209号、2012N210号)。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陕01执41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江南东路滨江公园西侧(大河坎镇渔营村)待取得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的宗地号为:2012N209号)。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苏芮与王春花、李海军、陕西神隆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西安亚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保证两案中,依法冻结了李海军持有的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并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股权总价为49802383元,并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3)西执证字第00030号、(2013)西执证字第0003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剩余的49329838元抵偿债权人苏芮相应债务。截止2017年12月18日,李海军仍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苏苒亦承认在我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后,其并未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苏苒是否享有本院查封、拍卖汉中市南郑县江南东路大河坎镇渔营村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院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债务人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汉中市南郑县江南东路大河坎镇渔营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拍卖。案外人苏苒主张其为本案涉案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人的主要依据,是其受让了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海军的股权,该股权的主要价值包括涉案土地的价值。经查,与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是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苏苒无涉。同时,苏苒取得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海军股权折价抵偿后,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目前其仍不是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综上,苏苒以其受让了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海军股权折价,主张对陕西国立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汉中市南郑县江南东路大河坎镇渔营村的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排除本院作出的查封、拍卖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苏苒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西平

审判员王炜

代理审判员盛崎森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埔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