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3 0:00:00

陈少宏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陈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5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钟俊,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3临经营玥宏礼品店过程中,在未取得医用器材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明知“magiccinclecoloc”牌软性亲水接触镜来源不明,仍进行销售,从中非法牟利。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76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软性亲水接触镜2瓶。2015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待销售的软性亲水接触镜26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26片样品经检验有菌生长等,不符合GB11417.3-2012中4.6及7.1的要求。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店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国家对医用器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钱晓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