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8/21 0:00:00

白马益西减刑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白马益西,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四川省新龙县人,藏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甘中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马益西犯放火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白马益西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以(2010)川刑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白马益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352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白马益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马益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白马益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白马益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3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戚小虎
代理审判员王小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