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0/29 0:00:00
杨梅英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刑罚变更案
杨梅英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刑罚变更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罪犯杨梅英。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增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梅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梅英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杨梅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杨梅英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梅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6月,获表扬奖励四次,结余积分307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梅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杨梅英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梅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金鹏
审判员 徐 向
审判员 刘淑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