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国斌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吴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源,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吴国斌,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

被申请人:王建华,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

被申请人:李兰桥,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国斌、王建华、李兰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一、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一)被申请人1王建华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建筑面积为312.23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47.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新国用;(二)被申请人2李兰桥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建筑面积为228.6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98.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新国用;(三)被申请人3吴国斌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位于:1.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7.2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2.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7.81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2.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3.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8.8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2.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4.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4.44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5.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5.25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6.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7.01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二、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就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在下列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借款本金人民币9018780.84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2月6日,借款人黄钱发已拖欠本金9018780.84元,利息992473.22元;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9018780.8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225%计收;对以上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5.225%计收复利];(二)借款人就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210056.27元等一切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黄钱发(身份证:)签订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个贷字第012号”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黄钱发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36个月(2014年1月23日-2017年1月23日),借款年率为10.15%。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王建华、被申请人2李兰桥、被申请人3吴国斌签订了编号为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抵字第的《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1王建华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建筑面积为312.23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47.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新国用]、被申请人2李兰桥名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建筑面积为228.6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98.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新国用]以及被申请人3吴国斌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5.25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7.81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2.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8.8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2.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7.2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4.44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室,建筑面积为37.01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分摊的1.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就上述抵押物分别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以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随后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就抵押事宜分别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证号分别为武房他证湖字第号、武房他证湖字第号、武房他证昌字第号。合同签订后,根据借款人申请,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黄钱发发放了借款968万元。借款发放后,借款人黄钱发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2月6日,借款人黄钱发仍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018780.84元、利息992473.22元,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及《抵押合同》第10.1.3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不能清偿的,贷款人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申请人依法申请贵院裁定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并就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王建华、吴国斌经本院合法公告,逾期未领取异议权利告知书,也未提交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黄钱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建华、被申请人李兰桥、被申请人吴国斌签订了编号为海口农村银行2014年抵字第的《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王建华将其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武新国用号,抵押给申请人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武房他证湖字第号(房屋坐落: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被申请人李兰桥将其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新国用号,抵押给申请人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武房他证湖字第号(房屋坐落: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吴国斌将其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武汉市武昌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武汉市武昌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武汉市武昌区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武汉市武昌区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武汉市武昌区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号,抵押给申请人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武房他证昌字第号(房屋坐落:武汉市武昌区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权证,抵押合同等,申请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借款968万元已全部发放给借款人黄钱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黄钱发应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本金968万元以及利息,但截止2018年2月6日止仍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9018780.84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抵押合同》中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申请人的尚应实现的债权为本金9018780.84万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992473.84元(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其中包括正常利息、罚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房屋所有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建华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李兰桥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被申请人吴国斌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室(共八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偿还范围为截止至2018年2月6日本息人民币,本金9018780.84元,利息及罚息992473.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其中包括正常利息、罚息,2018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901878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上述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5.225%计收复利)。

申请费27289元,申请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10056.27元,由被申请人王建华、被申请人李兰桥、被申请人吴国斌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宏胜

法官助理石蕊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德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