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升和妻子王某5经河间市安监局批准经营烟花爆竹,王东升系主要负责人,负责进货和管理,王某5负责销售。
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王东升销售给同村村民刘某3“雷某”鞭炮1箱,同年1月26日,销售给同村村民王某2“雷某”鞭炮10箱。2017年1月27日,王某2燃放“雷某”鞭炮时被炸伤,刘某1燃放刘某3购买的“雷某”鞭炮时被炸伤。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刘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王东升销售的“雷某”鞭炮为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2、刘某1与被告人王东升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东升和妻子王某5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王某2、刘某1对王东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东升供述证实,经河间市安监局批准,其在河间市景和镇政府斜对过卖鞭炮。2017年春节前,其卖给了王某2、刘某3鞭炮,具体数量及价格记不清了。
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7年1月26日,其在王东升处花1700元购买了十箱外包装写着红地毯的“雷某”鞭炮和两盘大地红。第二天下午,其燃放“雷某”鞭炮时右手被炸伤。
3、被害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其上坟放鞭炮时,右手被炸伤。鞭炮是刘某3带来的,箱子外包装写着红地毯。
4、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7年1月26日,其与父亲王某2、叔叔王某4在被告人王东升的鞭炮销售点花1700元买了10箱鞭炮,箱子外包装写着红地毯。第二天下午,王某2燃放该鞭炮时右手被炸掉。
5、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王某3的证言一致,并证实就王某2被炸伤一事,王某6给双方调解的情况。
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其儿子刘某1燃放刘某3从王东升处购买的鞭炮时被炸伤。
7、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下午,其在王东升处花160元钱购买了一箱外包装写着红地毯的鞭炮,刘某1在燃放该鞭炮时被炸伤。
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春节前后其给王东升家帮忙卖鞭炮,每天卖货很多,没注意是否卖给过王某2鞭炮。
9、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每天买鞭炮的人很多,王某2从其家买了什么品种的鞭炮记不清了。
10、证人苗某证言证实,河间市景和镇王东升烟花爆竹经营处办理了许可证,负责人是王东升的妻子王某5,王东升和王某5都有培训合格证。
11、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王某2被鞭炮炸伤手的事,其和王某7、王某4给调解过。
12、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王某6的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知道王某2燃放鞭炮被炸伤的事,其当时是景和镇政府的人大主席,因为这事其还被记者电话采访过。
1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沧渤【2017】临鉴字第0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沧渤【2017】临鉴字第0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1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5、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HB2017WT032、34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2、刘某1燃放的“雷某”鞭炮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16、提取笔录证实,河间市公安局从刘某2处提取不带外包装的单个鞭炮13个(用外包装写着“红地毯”的包装盒包着);从王某2处提取标有“雷某”字样的单个鞭炮10个,不带外包装的单个鞭炮6个。
17、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及烟花爆竹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证实,主要负责人为王某5;被告人王东升是烟花爆竹销售点的管理人员。
18、视听资料证实,王某6等人就王某2燃放鞭炮被炸伤手一事调解的经过。
19、河间市景和镇景和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东升于2002年9月22日入党,系该村党支部成员。
河间市景和镇村委会证明证实,王东升系该村治保主任、交通协管员。
20、户籍证明信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王东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出示的证据:
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刘某1与被告人王东升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东升和妻子王某5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王某2、刘某1对王东升予以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