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东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升,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村委会治保主任和交通协管员,住河间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汉礼、张金彦,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升及其辩护人孙汉礼、张金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升和妻子王某5经河间市安监局批准经营烟花爆竹,王东升系主要负责人,负责进货和管理,王某5负责销售。

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王东升明知“雷王”鞭炮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给同村村民刘某3“雷某”鞭炮1箱,2017年1月26日,销售给同村村民王某2“雷某”鞭炮10箱。2017年1月27日,王某2燃放“雷某”鞭炮被炸伤,刘某1燃放刘某3购买的“雷某”被炸伤。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刘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王东升销售的“雷某”鞭炮为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东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3、刘某2等人的证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沧渤【2017】临鉴字第0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升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鞭炮而销售,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东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升和妻子王某5经河间市安监局批准经营烟花爆竹,王东升系主要负责人,负责进货和管理,王某5负责销售。

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王东升销售给同村村民刘某3“雷某”鞭炮1箱,同年1月26日,销售给同村村民王某2“雷某”鞭炮10箱。2017年1月27日,王某2燃放“雷某”鞭炮时被炸伤,刘某1燃放刘某3购买的“雷某”鞭炮时被炸伤。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刘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王东升销售的“雷某”鞭炮为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2、刘某1与被告人王东升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东升和妻子王某5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王某2、刘某1对王东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东升供述证实,经河间市安监局批准,其在河间市景和镇政府斜对过卖鞭炮。2017年春节前,其卖给了王某2、刘某3鞭炮,具体数量及价格记不清了。

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7年1月26日,其在王东升处花1700元购买了十箱外包装写着红地毯的“雷某”鞭炮和两盘大地红。第二天下午,其燃放“雷某”鞭炮时右手被炸伤。

3、被害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其上坟放鞭炮时,右手被炸伤。鞭炮是刘某3带来的,箱子外包装写着红地毯。

4、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7年1月26日,其与父亲王某2、叔叔王某4在被告人王东升的鞭炮销售点花1700元买了10箱鞭炮,箱子外包装写着红地毯。第二天下午,王某2燃放该鞭炮时右手被炸掉。

5、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王某3的证言一致,并证实就王某2被炸伤一事,王某6给双方调解的情况。

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其儿子刘某1燃放刘某3从王东升处购买的鞭炮时被炸伤。

7、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下午,其在王东升处花160元钱购买了一箱外包装写着红地毯的鞭炮,刘某1在燃放该鞭炮时被炸伤。

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春节前后其给王东升家帮忙卖鞭炮,每天卖货很多,没注意是否卖给过王某2鞭炮。

9、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每天买鞭炮的人很多,王某2从其家买了什么品种的鞭炮记不清了。

10、证人苗某证言证实,河间市景和镇王东升烟花爆竹经营处办理了许可证,负责人是王东升的妻子王某5,王东升和王某5都有培训合格证。

11、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王某2被鞭炮炸伤手的事,其和王某7、王某4给调解过。

12、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王某6的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知道王某2燃放鞭炮被炸伤的事,其当时是景和镇政府的人大主席,因为这事其还被记者电话采访过。

1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沧渤【2017】临鉴字第0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沧渤【2017】临鉴字第0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1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5、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NO:HB2017WT032、34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2、刘某1燃放的“雷某”鞭炮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16、提取笔录证实,河间市公安局从刘某2处提取不带外包装的单个鞭炮13个(用外包装写着“红地毯”的包装盒包着);从王某2处提取标有“雷某”字样的单个鞭炮10个,不带外包装的单个鞭炮6个。

17、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及烟花爆竹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证实,主要负责人为王某5;被告人王东升是烟花爆竹销售点的管理人员。

18、视听资料证实,王某6等人就王某2燃放鞭炮被炸伤手一事调解的经过。

19、河间市景和镇景和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东升于2002年9月22日入党,系该村党支部成员。

河间市景和镇村委会证明证实,王东升系该村治保主任、交通协管员。

20、户籍证明信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王东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出示的证据:

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刘某1与被告人王东升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东升和妻子王某5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王某2、刘某1对王东升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升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鞭炮而销售,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东升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东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凤柱

审判员魏红芳

审判员薛新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