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杨某某生产不符合标准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系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甲(另案处理)曾私自制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土锅炉”销售。2017年1月,杨某甲与大连市某区某大众浴池经营人叶某某约定,叶某某从其手中购买由其生产的锅炉用于该浴池。其后,杨某甲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杨某某,由掌握焊接技术的杨某某帮其生产,杨某甲购买不应作为锅炉原材料的铝材与铝管作为锅炉原材料,并在某区某铝材厂做了基础加工后运至杨某某店中,在杨某甲指导下由杨某某焊接加工,其后由杨某某运至某大众浴池投入使用。叶某某向二人支付了13000元报酬,该锅炉无铭牌和铭牌支架,销售时无任何制造、安装材料及使用登记资料。

锅炉安装后由项录清负责操作,2017年3月3日11时许,锅炉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锅炉房墙体倒塌,将在厨房工作的项录清妻子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胸腹部砸伤,致左侧锁骨下静脉破裂、双肺破裂,因急性大失血、闭合性血气胸死亡。

案发后,经特种设备相关事故调查组调查,被告人违反《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相关国家标准生产锅炉,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压力容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主观恶念小;被害人已得到合理的赔偿;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被告人无劣迹,不具有人身危害性;从人道主义出发,应对其减轻处罚或可适用缓刑,让其感念社会的宽容、法律的人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另案处理)曾私自制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土锅炉”销售。2017年1月,杨某甲与大连市某区某大众浴池经营人叶某某约定,叶某某从其手中购买由其生产的锅炉用于该浴池。其后,杨某甲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杨某某,由掌握焊接技术的杨某某帮其生产,杨某甲购买不应作为锅炉原材料的铝材与铝管作为锅炉原材料,并在某区某铝材厂做了基础加工后运至杨某某店中,在杨某甲指导下由杨某某焊接加工,其后由杨某某运至某大众浴池投入使用。叶某某向二人支付了13000元报酬,该锅炉无铭牌和铭牌支架,销售时无任何制造、安装材料及使用登记资料。

锅炉安装后由项录清负责操作,2017年3月3日11时许,锅炉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锅炉房墙体倒塌,将在厨房工作的项录清妻子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胸腹部砸伤,致左侧锁骨下静脉破裂、双肺破裂,因急性大失血、闭合性血气胸死亡。后受害人家属从叶某某等人处获赔90余万元。

案发后,经特种设备相关事故调查组调查,被告人违反《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相关国家标准生产锅炉,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压力容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无制售“土锅炉”等前科劣迹,依法也可予以从轻处罚。虽被告人在生产、制作案涉锅炉过程中仅是参与了焊接工序这一部分,但该部分工序系案涉锅炉被后来用于实际使用的必需前置程序,其主观上有过错,其制作后果存在社会危险性,这是被告人法制意识淡薄的表现,虽被告人系在他人的安排指导下进行操作的,但这仅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主观恶念较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陈锋

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