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2 0:00:00

张满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满容,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满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999号刑事判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满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2月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满容从重庆市江津区各农贸市场收购猪皮等不好销售的残留猪肉,租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艾平山社区3队一废旧养猪场,雇佣涂某1、黄某、代某等人将上述材料进行清洗整理后,用铁锅加热的方式熬制成猪油,并将熬制的猪油进行销售。2016年4月1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执法人员及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废旧养猪场内将正在生产熬制猪油的被告人张满容等人查获,当场查获熬制未出售的猪油83.02公斤、冷冻猪的下脚料87.32公斤及熬制猪油后剩下的油渣540公斤。其中87.32公斤下脚料中含有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淋巴结0.97公斤、变色变质肉品1.795公斤以及皮下出血肉块1个、甲状腺2个、脓包2个共计5.54公斤。经鉴定,该猪油为不合格食用猪油。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满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本、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满容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满容违反国家对食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食用猪油,足以造成严重性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满容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满容从猪肉摊贩处购买猪皮、泡泡肉等不便销售的肉制品用于熬制猪油,其并未在熬制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而本案中,虽质检部门在张满容熬制猪油的场所内查获的肉渣内发现有淋巴、脓包、甲状腺等有毒有害的材料,但被告人张满容的供述及其雇佣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在熬制猪油前进行过清洗,而侦查机关并无证据证明从现场查获的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猪肉便是被告人张满容直接用于熬制猪油的原材料。故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张满容尚未进行熬制的肉渣内发现有毒有害的材料便认定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证据不足,其指控被告人张满容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满容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满容系初犯,其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满容生产的不合格猪油及原材料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满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二、对被告人张满容生产的猪油83.02公斤、肉渣87.32公斤、油渣540公斤,予以没收。

抗诉机关认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张满容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现有证人证言、张满容的供述以及现场查获的冻肉等能够证实张满容收购肉贩卖不出去的含有属于非食品原料的淋巴等的渣儿肉,未经剔除等处理用于熬制猪油,依法属于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2.原判认定张满容构成自首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因为张满容主动到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开庭时翻供,不认可其收购的猪肉废弃物,称其收购的是猪肉品、肉渣等,与证人证言、现场查获的物证矛盾,不能认定如实供述。3.原判对张满容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

检察机关认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1.张满容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原判对张满容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满容在重庆市江津区部分农贸市场收购猪肉皮、“泡泡肉”、“渣儿肉”等不好销售的猪肉“边角料”,租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艾平山社区3队一废旧养猪场,雇佣涂某1、黄某、代某、刘某1等人将上述材料进行清洗整理并煮熟后,刮下其中的肉沫,再用铁锅加热的方式熬制成猪油予以销售。2016年4月1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执法人员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废旧养猪场内将正在生产熬制猪油的原审被告人张满容等人查获,当场查获熬制未出售的猪油83.02公斤、冷冻猪的“边脚料”87.32公斤,熬制猪油后剩下的油渣540公斤。经现场检验,87.32公斤“边角料”中含下颌淋巴结0.97公斤;变色变质肉品1.795公斤;8块褐红色肉皮、有皮下出血的肉块、甲状腺一个、脓包二个共计重5.54公斤;其余79.015公斤肉皮未见异常。经重庆市永川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原审被告人张满容生产的猪油酸价超标(正常值≤1.3,检验值≥4.0),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4月1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2016年4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决定受理,并电话告知张满容到该处接受调查。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4月20日,张满容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执法人员及公安局民警对张满容在江津区鼎山街道艾坪社区3队一废旧养猪场熬制猪油进行查处,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满容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4月20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接受讯问。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满容指认熬制猪油的地点及被查获的肉渣、猪油。

4.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1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在张满容熬制猪油的养猪场内,查获热猪油一盆、成品猪油一又五分之一桶、共计83.02公斤;查获肉渣两袋重87.32公斤、油渣30袋重540公斤。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4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从张满容处查获的两袋冰冻生猪产品,重87.32公斤。现场检查主要成分是带毛的小块猪皮,其中下颌淋巴结0.97公斤;变色变质肉品1.795公斤;8块褐红色肉皮、有皮下出血的肉块、甲状腺一个、脓包二个共计重5.54公斤;其余79.015公斤肉皮未见异常。

6.检验报告证实,经重庆市永川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从张满容处查获的热猪油和成品猪油经检验酸价为≥4.0(合格值为≤1.3),结论为不合格。

7.账本证实,张满容记录其收购肉渣、销售猪油及发放工资的情况。

8.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实,2016年1月,张满容以700元每月的价格租用他在艾坪山的废旧养猪场来熬制猪油。他曾去看过,见有个姓王的男子在熬油,不知道是张的朋友还是老公,然后还看到有些用来熬油的渣渣肉,就是小块块肉和淋巴等。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满容是朋友关系,二人是在开封认识的。张满容因为熬制猪油的事情叫他到江津帮忙。2016年3月20日之后他开始帮张满容熬制猪油。张满容从外面收购一些边角碎肉,里面有肥膘、下膘、猪皮等,他们将“下脚料”放进锅内,期间不停翻炒以免糊锅,熬完后将油过滤出来装进白色塑料大桶。有时收来的“下脚料”猪肉有血水,就要先用水煮一下,如果比较干净就不用煮。还有就是块比较大的要先切成小块。再放进锅里加热熬制成猪油进行销售。他只帮张满容熬过两、三次油,张满容说要支付他工资,但他还没有领到。

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重庆市江津区城南市场卖猪肉。她卖肉剩的猪肉皮、渣儿肉有人来收她就卖。之前是一个叫杨某的男子来收。后来变成一个妇女来收,她只是把猪皮卖给该妇女,价格是1元每斤。经辨认该妇女就是原审被告人张满容。

1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重庆市江津区经营冷冻肉加工、销售。201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满容,因为张满容在河南有销路,就帮他卖猪肉皮,后来张满容自己到市场去收购、销售,就没有在他那里拿货销售了。之后与张满容没有联系,听说张在江津德感、双福、西彭、先锋、油溪等地收一些渣儿肉熬油卖。他说的渣儿肉是指死血的肉、淋巴、有异味、还有些“边角料”等平时大家都不要的肉。

12.证人涂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3月份,有个妇女到她们市场收购猪皮肉,她丈夫问需不需要人打工,那妇女说需要一个熬猪油的,后来她就介绍哥哥涂某1到艾坪山帮那收购猪皮肉的妇女熬猪油。以前她们卖猪肉剩下的猪皮等渣儿肉、泡子肉、压死血的猪肉等没人要就扔了,那收猪肉皮的妇女要,就每天都冻在冰箱里,等那妇女来收。她卖给那妇女的有猪皮、猪颈子上的肉(俗称槽头肉)、肚皮泡泡皮子肉等,她开始卖0.5元每斤,后来是0.8元每斤,不是叫渣儿肉,因为渣儿肉要贵些能卖五、六元一斤。她卖肉的市场内其他卖猪肉的摊位每天把猪肉皮、泡泡肉拿给她一起冻好,等那妇女来收。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江津区“四不挨”农贸市场卖猪内脏。2016年春节后,她没有卖过猪肉,所以没有卖过废弃的猪肉。春节前卖过一段时间的猪肉,有一个女的到她这儿收购过猪皮,现在那女的在熬猪油卖。那女的告诉她从肉皮上剃肉下来熬制猪油。她从那女的处购买过猪油,并卖给一家叫“宏瑞”的餐馆。因为,她以前卖猪肉时,卖剩下的一些肉她就拿来熬制猪油,“宏瑞”餐馆在她这里买过猪油,所以后来该餐馆要猪油就同她联系,她就联系熬猪油的那个女的。

14.证人涂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经妹妹涂某2介绍认识张满容,张满容经常在他妹处买猪肉,他妹因为他没事,就叫他去帮张满容熬猪油,讲好70元一天,他是2016年3月10日起在张满容那里干了5天就离开了。张满容去外面把猪的渣儿肉一口袋一口袋的收回来,用水洗一洗晾一会后放在锅里用柴火进行熬制,熬制好后把油渣捞出,先将熬出的猪油倒在铁桶待冷却,再拿塑料桶装起来拿出去卖,一桶100斤。渣儿肉是猪的泡泡肉、三角块肉、颈子上的肉,里面有淋巴。

1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过完年后,她和代某、刘云会一起去帮张满容干活。她们的工作是把张满容收回来的猪的渣儿肉放在锅里煮,煮熟后捞起来把大一点的猪皮上面的肉刮下来,小点的就不刮,刮下来的肉由张满容自己熬成油。她们只负责刮肉,一天能刮100多斤肉渣下来,她们总共干了32天。

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以前她用过刘某1的名字,后来变户口写成刘明会。她于2016年农历正月19日与代某、黄某一起到张三妹的养猪场帮忙熬猪油。张三妹让她们将收回来的猪皮等渣儿肉刮下肉沫熬制成猪油,干了32天,每天工资70元。具体过程是张三妹将收回来的渣儿肉装在塑料袋里拉回来翻抖出来放在地上,因为是冰冻的肉,就用水把肉冲一道解冻,然后放在热水的锅里过一道,再放进冷水缸里冷却一段时间后放在地上,然后她们把渣儿肉中大的猪肉刮下肉沫,放在另一个锅里熬制成猪油装在塑料桶里去卖。清洗过水后肉里面的东西都没有扔掉。因为熬油的肉放在地上没有垫东西,有些肉是猪颈子上的死血肉,还有一些脚油,脚油上面还有一些像瘦肉的坨坨,很脏,所以熬出的油不干净,她在那儿没办法要吃一点油,出来她就不吃哪种猪油。

17.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农历大年后,张满容请她和黄某、刘某1三人到江津艾坪山一原来的养猪场,帮忙将张满容收购来的猪渣子肉进行整理,把煮好的猪的渣子肉中大一点的肉刮下肉沫,把猪皮用口袋装好,不知道张满容怎么用,刮下来的肉沫和小的肉渣就用来在锅里熬成油,用布过滤后拿去当食用的猪油卖。她们三人一天要刮一百多斤肉沫,共为张满容干了32天。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在经营“宏瑞”私家菜,她们餐馆在江津“四不挨”农贸市场一个卖肉的女的处买过猪油,都用于做菜了。后来有一次发现油的颜色不好,就没有买这种油了。

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津旭祥食品有限公司的经理,他们公司经营生猪屠宰。屠宰场淡季每天大概要屠宰100-150头生猪,旺季大概300-400头。在屠宰过程中,一头猪会产生7-8两渣儿肉,即淋巴、腮腺、乳花、槽头肉上面的血肉、充血的肉等,其中淋巴、腮腺是不能用于任何产品加工,五天内要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乳花、槽头肉上面的血肉、充血的肉可以用于加工工业用油。2015年以前他们收集的渣儿肉都是做无害化处理,2015年开始潼南一个油脂加工厂来收购渣儿肉,价格是600元一吨。

20.原审被告人张满容对前述事实均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满容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性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满容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满容实施犯罪的时间较短,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但依法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张满容生产的不合格猪油及原材料依法予以没收。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满容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经查,张满容从非法熬制猪油至被查获前后共计不到2个月。张满容熬制猪油的“下脚料”均系从农贸市场购买的不好销售的猪肉皮、三角肉等,本不属于猪肉或猪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从张满容处查获的两袋冰冻生猪产品,重87.32公斤,主要成分是带毛的小块猪皮,其中除下颌淋巴结0.97公斤;变色变质肉品1.795公斤;8块褐红色肉皮、有皮下出血的肉块、甲状腺一个、脓包二个共计重5.54公斤外。其余79.015公斤肉皮未见异常。与张满容供述主要收购的是猪肉皮,还有其他肉渣等吻合,且有销售肉渣和为张满容打工的证人证言的印证。虽然从熬制猪油的原料中发现有猪淋巴等废弃物,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满容是否将淋巴等废弃物用于熬制猪油。由于未对现场查获的油渣进行检查、检验,无法确认油渣中是否有淋巴残留物。张满容先后雇请涂某1、黄某、代某、刘某1为其帮工,除涂某1外,其余三人均证实将张满容收购的大一点的猪皮上面的肉刮下来,小点的就不刮,刮下来的肉由张满容自己熬成油。抗诉机关仅凭涂某1的证言推定张满容将淋巴等废弃物均用于熬制猪油无客观证据印证,也与黄某、代某、刘某1的证言不相吻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满容将猪淋巴等用于熬制猪油,即证明张满容用非食品原料熬制猪油的证据不足。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满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满容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满容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至一审宣判前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应构成自首。抗诉机关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依法对张满容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张满容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9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张满容生产的猪油83.02公斤、肉渣87.32公斤、油渣540公斤,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9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满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满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禁止原审被告人张满容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宇斐

审判员梁婷

代理审判员刘国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