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8 0:00:00

李红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立,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2017年7月3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月发、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立及辩护人高月发、张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初,临西县东枣园乡鹏龙储煤场在临西县河西镇被告人李红立经营的红立活动房经销部订购了8台集装箱活动房。几天后,李红立将自己已生产出来的4台集装箱活动房送至鹏龙储煤场。2017年7月23日18时许,鹏龙储煤场对集装箱活动房进行通电试电时,集装箱活动房发生漏电致被害人郑某触电死亡。经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集装箱式活动房漏电点为自带进线与进线口接触位置发生绝缘破损。2、涉案集装箱式活动房低压线路设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不能保证用电安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营业执照、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红立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活动房,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红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提出涉案集装箱活动房是第二次送去的,当庭认罪,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高月发、张冰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涉嫌该罪的行业是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行业,被告人生产的活动板房不属于相同行业也不是同类产品,更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次,本案集装箱活动板房所使用的电线、漏电保护器等均不是被告人生产,而是从其他单位购买,不能因其生产的活动板房的电线出现破损,就将该行为归类于活动板房是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所规定的电器等有一定安全系数的特殊行业。最后,本案的发生没有侵犯国家对特殊行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调整的行业及产品不能扩大范围认定。2、被告人李红立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因其不具备生产、销售活动板房的检验程序及手续,未对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认证,其行为应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3、指控被告人李红立的证据不足。未对漏电保护器是否存在安全问题进行鉴定;未对导致自带进线是否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及绝缘破损的原因进行鉴定;未对空调安装擅自打孔的行为与电线绝缘破损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未对被害人擅自接入电路的电压进行鉴定;无接电工范瑞军的证言;起诉书未明确涉案活动板房违反了何种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试点过程,被害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4、案发后,被告人李红立未逃离现场,而是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初,临西县东枣园乡鹏龙储煤场在临西县河西镇被告人李红立经营的活动房经销部订购了8台集装箱活动房,每台6800元。被告人李红立将已生产出来的5台集装箱活动房分批次送至鹏龙储煤场。鹏龙煤场结清5台活动板房款,每台活动板房被告人李红立盈利1000元。被告人李红立无相关检测设备对集装箱活动板房的质量进行检测,活动板房内的线路设计安装均由自己完成。2017年7月23日18时许,鹏龙储煤场的郑某对集装箱活动房内自己安装的空调运行试电时,集装箱活动房发生漏电致被害人郑某触电死亡。经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活动板房的漏电点为自带进线与进线口接触位置发生绝缘破损;涉案集装箱式活动房低压线路设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不能保证用电安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红立与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017年7月30日16时,范某1向公安机关口头报警,郑某在观察其购买的活动板房的空调运行情况时触电身亡。

2、临西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日将涉案活动板房查封。

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李红立2016年7月27日在临西县河西镇柏庄村成立临西县红立活动房经销部,销售活动板房。

4、死亡医学证明书,郑某于2017年7月23日电击身亡。

5、现场勘验笔录,2017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中心现场在集装箱活动房处,集装箱活动房为长方形一层结构,外侧为铁皮,门朝南侧,北侧有一窗户,窗户西侧距地面225cm,西沿55cm处有一CHNT牌,NXB-b3C63型号的漏电开关。在漏电开关西侧有一空调管道。在漏电开关下侧有两根黑色电线通往活动房西北电线杆,再经过电线杆通往鹏龙煤场总电箱处。电箱位于煤场办公区西北处墙壁上,两根黑色电线通过西侧孔内进入电箱内,垂在电箱西侧,在电箱东部有一GRET牌漏电断路器,在断路器下方西部两根电线接口处有电线断口。其他未见异常。

6、临西县安监局、质监局、东枣园乡政府、东枣园派出所、国网临西供电公司2017年7月29日共同对涉案的集装箱活动板房进行了调查,分析板房自带进线(开关上侧西边相)与板房外壳有接触点,造成板房漏电现象。

7、邯郸电力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集装箱式活动房漏电点为自带进线与进线口接触位置发生绝缘破损。2、涉案集装箱式活动房低压线路设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不能保证用电安全。

8、证人朱某、江某1证言,二人系河西镇国美家电员工,2017年7月10日上午按照公司安排其二人到临西县东枣园乡简店村鹏龙储煤场室外的活动板房安装空调。二人按照范某1的要求,将空调内机安装在活动房内西墙西北角,外机安装在活动房北墙外的西北角。安装空调另外在活动板房上打了孔,未使用自带的空调孔,没有动活动房内的线路。安装完后,在活动房外接的电线测试的空调。煤场的人员说空调安装好,他们自己走线,不用我们管。

9、证人王某1证言,其是李红立亲戚,在李红立处加工活动板房。其证实了活动板房的生产过程、安装与检测等与李红立供述一致,销售价格由李红立确定。

10、证人范某1、杨某、赵某、范某2、孙某证言,上述人员案发时间均在案发现场,证实2017年7月23日18时左右,在临西县东枣园乡简店村鹏龙储煤场门口郑某欲在涉案活动板房窗户观察活动板房内安装的空调运行情况时,手抓窗户的铁栏后被电击,赵某赶紧叫范某1拉闸,同时赵某用铁锨将郑某和窗户的铁栏分开,郑某倒地,后他们拨打120急救和报警电话。

11、被告人李红立供述与辩解,我在2011年开始经营活动板房,2016年春天到临西县柏庄村租赁房屋从事集装箱活动房生意,办理了营业执照,自己有一焊工证,没有其他手续。我们买来铁板、槽钢根据客户的尺寸要求,加工出集装箱活动房框架后再装修,里面安装2个灯口、3个插座、一个开关,走暗线。用铁板焊成房屋形状,在室内铁板表面附上岩棉后,岩棉外用高密度板进行挤压后用射钉固定,电线在岩棉与高密度板之间。室内房顶是附上岩棉后用PVC塑料板进行挤压后用射钉固定,室内地板是木质的,室外在铁板上行喷普通调和漆。十几天前,有两名男子在我这里预定了8个集装箱活动房,给对方送去了4个。我租赁的拖拉机去送到范八里村附近,具体地点不知道,我没有去,让拖拉机司机与车主联系的。活动房买主自行固定安装使用并接电。销售的这4个活动房高2.5米左右,长6米,宽3米,1个活动房6800元。我在活动房外侧窗户下安装了漏电保护器,试了试是否通电,没有进行其他检测。活动房内的线路由我安装,漏电保护器及电器均在五金门市购买。我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安装线路,只检测屋内的线路电路漏不漏电,屋外没有检测,只安装一个漏电保护器。从建厂到现在销售了60、70个活动房,400元一平,一个成品利润在1000元左右,没有账本记录。鹏龙储煤场订制了8个活动房,已经交给他们5个,每个6800元,结清了5个活动房的款项,每个交定金1000元。给煤场送货,是他们自己卸货,我们不负责卸货和安装。

12、被告人李红立户籍证明。

13、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立在没有进行专业培训的情况下私自在其生产的集装箱式活动房内安装通电线路并将活动板房进行销售,活动板房内安装的通电线路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通电线路漏电,致使一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不予采纳。漏电保护器虽是被告人李红立在其他门市购买安装,但其应对自己生产产品的整体质量负责,漏电保护器是否进行了合格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案未对自带线路及电线绝缘破损的原因进行鉴定,电力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为内设线路的铺设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漏电线路处无绝缘导管,是造成漏电的重要原因,对绝缘破损原因未进行鉴定,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被告人李红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红立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征求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红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红立的非法所得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振海

人民陪审员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沈洪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