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泽民,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榆中县公安局甘草店派出所抓获,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临时寄押于榆中县看守所,于2017年7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7年8月1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3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7年8月1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民、马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民、马某某及辩护人白存文、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李泽民向马某某销售25吨无商标、无标签、自己种植的“荷兰15”土豆种,马某某明知该土豆种无商标、无标签又转销给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村民闫万义、闫志强等33户农民种植,种植后发现所种植的“荷兰15”到收获季节不结果,2017年5月18日经驻马店市农科院专家组对闫万义、闫志强等人所种植的“荷兰15”土豆种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石寨铺乡闫桥村闫万义、闫志强等33户村民购买种植的马铃薯品种植株田间性状表现与“荷兰15”品种的特征特性不相符,造成闫万义、闫志强等33户种植农户受到重大损失。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泽民、马某某明知是假种子而予以销售,使生产者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李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李泽民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李泽民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并没有直接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李泽民并未将“陇七”号土豆直接销售给各被害人,与李泽民形成买卖关系的是马某某。土豆减产不完全是种子品种的原因,应该还涉及到了气候、土壤、水分、温度等多种客观因素,且犯罪后果为较大损失;3、李泽民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4、李泽民系初犯、偶犯;5、李泽民本人诚心向各位被害人道歉,其家属在庭前已经给所有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6、李泽民的母亲年迈,孤身一人需要照顾,与妻子滕海霞又是新婚时间不长。请求法庭对李泽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事实及定性无异议,1、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马某某平时表现好,无前科;4、马某某年迈且体弱多病,对自己的犯罪认识深刻,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李泽民向马某某销售25吨自己种植的无商标、无标签的“荷兰15”土豆种,马某某明知该土豆种无商标、无标签,又转销给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村民闫万义、闫志强等33户农民种植。农户种植后发现所种植的163亩“荷兰15”到收获季节不结果。2017年5月18日经驻马店市农科院专家组对闫万义、闫志强等人所种植的荷兰15”土豆种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万义、闫志强等33户村民购买种植的马铃薯品种植株田间性状表现与“荷兰15”品种的特征特性不相符,造成闫万义、闫志强等33户农民所种植的163亩土豆平均亩产744.4公斤,每亩减产2041.43公斤,给33户种植农户共造成经济损失170451.55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泽民和马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33户种植农户经济损失30000元和60000元,取得33户种植农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泽民、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土豆的生长情况照片等、书证--遂平县农业局遂农移送字〔2017〕第001号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12份、移送案件物品清单、33户农民购买土豆种清单、证据保存清单、遂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拍摄的收据1份、闫安民提供的协议书1份、榆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榆中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榆中县物价局出具的证明、榆中县洋芋营销协会出具的证明、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豆种植面积163亩的证明、河南省统计局出具的证明、遂平县价格成本监审所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榆中县公安局甘草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榆中县公安局甘草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榆中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刘南、魏广宇出具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闫安民、罗某、闫某1、王某、马某、周某、项某、闫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泽民、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遂平县农业局出具的遂平县石寨铺乡闫桥村委180亩马铃薯品种真实性田间表现鉴定意见、遂平县农业局提供的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30余户种植马铃薯田间测产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民、马某某明知是假种子而予以销售,使生产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造成损失170451.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泽民、马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李泽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泽民和马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李泽民、马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李泽民的辩护人关于李泽民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在庭前已经给所有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平时表现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位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泽民、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泽民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五千元,下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国忠
人民陪审员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孔香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