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耿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敬老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1931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耿元波(耿某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圣法,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圣国,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玲,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圣宝,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圣全(吴圣法、吴圣国之弟,吴吉玲、吴圣宝之兄,兼吴圣国、吴圣法、吴吉玲、吴圣宝委托诉讼代理人),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南玉河村。

法定代表人:崔文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北京金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圣国、吴圣法、吴吉玲、吴圣宝、吴圣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敬老院(以下简称上庄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庄敬老院承担80%的责任,赔偿吴圣国、吴圣法、吴吉玲、吴圣宝、吴圣全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4995.2元、丧葬费36988.8元、死亡赔偿金89240元、餐费844元,共计142468元;依法改判耿某承担10%的责任,赔偿吴圣国、吴圣法、吴吉玲、吴圣宝、吴圣全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24.4元、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1155元、餐费105.5元,共计17808.5元;依法改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上庄敬老院承担8000元,耿某承担2000元,以上所有款项合计170276.5元。事实和理由:对除责任比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均认可。1.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80%的责任依据不足,主次责任颠倒。上庄敬老院未经耿某和吴某家属认可把两人安排在一个房间,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上庄敬老院安排的看护人员明显太少;耿某使用的木质拐杖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上庄敬老院未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延误了吴某的救治;本次事件给双方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上庄敬老院应承担本次事件发生80%的责任,耿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10%的责任,吴某应负担10%的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赔偿,死亡赔偿金应该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失能老人耿某分担绝大部分也是不恰当的。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圣宝、吴吉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耿某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庄敬老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耿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圣宝、吴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庄敬老院与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向我方赔偿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244元、法医鉴定遗体承办费23650元、丧葬费46236元(770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62650元(52530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餐费1055元,以上共计854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庄敬老院与耿某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929年7月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丧偶)系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圣宝、吴吉玲之父。吴某于2011年3月19日被吴圣国送养至上庄敬老院,送养期限为5年,入院时被测评为不能自理老人,2012年12月19日因身体状况发生改变被测评为完全不能自理老人。耿某(1931年12月出生)于2015年4月1日被送养至上庄敬老院,入院时被评测为完全不能自理老人。上庄敬老院就耿某制作的服务记录档案记载:“耿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患有脑癫痫、脑萎缩……经观察有痴呆症,2015年8月18日老人闹腾自己跳护栏”。吴某及耿某的《养老服务协议》载明,上庄敬老院对偶患疾病或常年卧床的老人要尽到护理的义务,保障老人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老人意外伤害,对于潜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老人伤害的,有告知和警示的义务;上庄敬老院不承担监护人之法定义务,对护理服务范围之外所发生的事故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对非因该院原因和发生不可抗力导致被送养人的伤害不承担责任;送养人应向上庄敬老院如实反映被送养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如既往病史、有无精神病或传染病等,如被送养人的心理特征、思想行为、有无障碍等情况,不得隐瞒,如有隐瞒由送养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上庄敬老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送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送养人住养期间造成上庄敬老院或其他住养人损害的,由被送养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8月14日,耿某被上庄敬老院安排至吴某长期居住的双人间中,此前双方未共居一室。2015年8月17日晚22时20分左右,吴某在居室内被人用木质拐杖打伤头面部、胸部、双上肢,后被上庄敬老院人员发现。2015年8月18日凌晨1时21分,吴某之子经上庄敬老院通知到场后报警并将吴某送至红十字急救中心救治。入院时,吴某浅昏迷,刺激有反应,查体欠合作,右侧额部可见3处分别为4厘米、3厘米、2厘米开放伤口、深达帽状腱膜层、伤口出血明显、可见散在皮擦伤,双眶周青紫,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直接对光反射迟钝、间断对光反射消失,右侧直接对光反射消失、间接对光反射迟钝,右侧颜面部可见局部皮肤青紫肿胀,上唇部可见一长约1厘米开放伤口、深达肌层、伤口出血明显,下唇部可见一处贯通伤、外口可见三处分别长约1厘米开放伤口、内口可见一长约5厘米开放伤口、内外贯通、出血明显,胸部可见皮擦伤,右侧胸部可见大面积皮肤青紫,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明显干湿性罗音,右前臂可见皮擦伤,右手背部可见皮擦伤、可见一长约3厘米开放伤口、深达骨质、出血明显,左手背部可见一长约2厘米开放伤口、深达骨质、出血明显,四肢肌张力高,双侧巴氏征未引出,左手中指近节及第4、5掌骨骨折,右手第5指近节及第4、5掌骨骨折,考虑双肺挫伤,左侧第5-7肋骨可疑骨折、建议稳定后复查,右侧颧骨骨折。吴某的既往病史记载,其5年前患脑梗塞、经治疗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利,2年前患脑出血、经治疗后长期卧床,左下肢及右侧肢体偏瘫,近1年来言语不清、思维混乱、自言自语。吴某的伤情经确诊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侧颧弓骨折,3、双手第4、5掌骨骨折,4、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5、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6、双肺挫伤,7、头部、上唇、双手多发开放伤口,8、下唇多发贯通伤,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0、全身散在皮擦伤,11、心律失常DD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室性期前收缩,12、颅内占位性病变,13、右侧视神经损伤,14、双侧胸腔积液,15、外伤性脑梗塞,16、应激性消化道溃疡,17、贫血,18、低蛋白血症,19、肺部感染,20、电解质紊乱,21、左侧第3、8、9、10肋骨骨折。吴某住院期间,红十字急救中心多次向其家属送达病危(重)通知书,要求派专人守护,以便与医生随时沟通。上庄敬老院为吴某垫付医疗费182883.83元并雇佣一名护工,耿某为吴某垫付医疗费6300元。吴某于2015年9月22日在红十字急救中心死亡,至死亡时住院35天。2016年5月28日,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圣宝、吴吉玲为吴某办理后事,支付遗体承办费共计23650元,包括抬运尸费袋子费800元、存尸费2万元(80元/天×250天)、消毒费200元、台子费500元、工人费300元、尸袋费200元、尸单费100元、运尸抬尸纸棺棺罩950元、全身擦洗穿衣化妆600元。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圣宝、吴吉玲在吴某治疗期间及为吴某办理后事时产生住宿费6796元(其中2016年5月28日的住宿费为552元)、餐费1055元。

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上述伤情不低于轻伤。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公安鉴定中心)于吴某死亡当日对其进行尸检,病理诊断为:1、外伤后脑梗死(主要分布于双侧颞叶、枕叶、基底节区及双侧顶叶等区域)吸收期改变、陈旧性硬膜下血肿,2、动脉粥样硬化症(冠状动脉、基底动脉、双侧大脑中动脉),3、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轻度),4、轻度支气管肺炎伴重度肺萎陷,5、小结节性肝硬化,部分肝细胞脂肪变性、淤胆及坏死,6、急性肾小管坏死,7、全身多器官老年萎缩性改变(心、肾、肺、脑等);论证意见为,吴某生前所受较严重的外伤为始发因素,外伤后脑梗死、严重的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基础性疾病为其死亡的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吴某符合外伤后脑梗死、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据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死亡证明书。

另外,海淀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于2015年8月26日勘验事发现场并提取现场柜子上的血迹、拐杖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耿某口腔拭子、吴某血样、拐杖上血迹送检,海淀公安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柜子上的血迹、拐杖上血迹为吴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拐杖粘取物为耿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海淀公安分局于2016年委托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以下简称回龙观医院司法鉴定科)对耿某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进行鉴定。鉴定中,耿某的儿子耿远涛介绍称,耿某2008年之前有脑萎缩,2008年出现发作性意识丧失、全身僵硬、抽搐、眼发直、口吐白沫,有过摔伤、咬破舌头,后诊断为癫痫,2010年发作一次,经治疗癫痫发作次数明显减少,2013年开始明显健忘,有时神智不清,有时发脾气、冲动、摔东西、疑心被盗,疑心家人把物品给人了,有时不认识孩子,有时晚上凭空抓东西,有时有自语、嘀嘀咕咕的、别人听不清;到上庄敬老院后工作人员反映他有几次晚上从窗户往外爬、想出去;案发后家人问他,他好像知道又好像不知道案发经过,反复询问下说自己看见不干净的东西了,晚上有时自己在地上转圈;2015年因腿部摔伤到宣武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包括老年性痴呆、癫痫等,出院后送到其他敬老院,一直卧床,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照料,意识上有时糊涂、不认识家人、大小便失禁、没有主动要求、不知道饥饱、不知道叙述自己的不适,有时说胡话。回龙观医院司法鉴定科检查所见,耿某有时能问答切题、有时答非所问,有定向力障碍,称认识身边所有人,反复询问下称认识吴某这个人、那个人是大人、很厉害、能动能跑、能进进出出的、不让自己进门、自己很生气,否认打过,否认犯法,不知道会面临什么责任,时间认知错误,情感反应不协调,有时呈茫然状。回龙观医院司法鉴定科经分析认为: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耿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表现为幻觉状态、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案发时处于疾病期;耿某案发时有幻视,凭空看到被害人走来走去、阻止其进门,故生气用拐杖打对方,事后不能回忆、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因此判断耿某丧失了对违法行为的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受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的影响,耿某不能有效进行交流,不能回忆案发经过,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不知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其无受审能力。

另查,上庄敬老院的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吴某和耿某均由其照顾,吴某来院时就患有重度脑血栓、只能小范围活动、意识还算清醒,大约住了一年多,吴某不能独立行走了,每天躺在床上,意识逐渐模糊,到后来已经完全模糊;耿某来的时候有健忘症,记不住事儿,身体状况还可以,走路必须拄着拐杖;2015年8月中旬,经吴某的家属要求,将吴某和耿某调到同一房间,之前二人不认识。上庄敬老院职员吕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5年8月18日0时许其值夜班时进入吴某、耿某的居室发现吴某身上好多血,其就找夜班主管刘一水一块给擦,发现不是吐的血,又发现吴某头上和墙上有血,怀疑是出事了,就第一时间联系吴某家属,其值班时间是18时至次日7时30分,其值夜班时是2个小时查看一次房间,2015年8月17日22时查房时没有异常,一栋房由三个人值班,吴某住的房屋由其负责。耿某2015年8月18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系其用拐杖打伤吴某,因为其认为吴某总是在地上遛。

庭审中,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称,公安机关起初不向该方提供吴某的尸检报告,故该方申请重新鉴定,直至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中旬通知该方可以复印尸检报告、该方阅后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才火化吴某的尸体;上庄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未做到每两小时巡查一次,护理吴某的人员告知该方,事发当日的夜班值班人员在事发前已有四次脱岗记录;事发房间是吴某入院起长期居住的房间,后因装修吴某被调到其他房间,因为调换后的房屋不通风,该方要求上庄敬老院将吴某调回原房间。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另称,李丰美与其是同父异母关系,并提交李丰美就吴某受伤致死一事明确表示放弃起诉的书面材料和视频材料。

上庄敬老院称,该院内都是平房,吴某、耿某的住房所在区域有50间房、80多位老人,白班由六个护理人员负责、夜班由三个护理人员轮流进行,白班和夜班是18时交接,夜间是每2小时巡查一次,吕某在该区域值班,该院不提供“一对一”护理、提供“一对多”护理;房间属私人空间、无监控,走廊内有监控;该院对入院老人有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的综合测评和分类,分为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完全不能自理四类,通过对入院老人进行观察及结合入院时家属介绍的老人情况判断,要求家属自行申报老人病史但不需要提供病历,入院必须查血、但其他体检项目不做硬性要求;安排房间要跟家属沟通,但临时调整房间是事后告知家属,该院通常是将一个能动的老人和一个不能动的老人放在一起,老人的室友是谁不属于与家属必须沟通并取得家属同意的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方面,耿某虽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而未能通过刑事审判程序被定罪量刑,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勘查物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做询问笔录、耿某与吴某共居一室且吴某长期卧床、肢体偏瘫、言语受限的状态等足以认定,吴某系耿某用木制拐杖致伤,耿某系直接侵权人。根据海淀公安鉴定中心的尸检报告,吴某死亡的主要因素是外伤后脑梗死、严重的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上述状况系由其生前所受严重外伤引起,吴某的基础性疾病只是其死亡的次要因素,故法院据此认定耿某就吴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并酌定其责任比例为80%。耿某经鉴定虽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但就其对吴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送养人耿某伤害被送养人吴某的事件发生在上庄敬老院内,而上庄敬老院对被送养人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潜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老人伤害的情况有告知和警示的义务;但上庄敬老院安全意识不足、对耿某所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木制拐杖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对于吴某、耿某所在的、有八十余名老人居住的区域仅安排3名工作人员轮流进行间隔长达2小时的夜间巡视,导致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耿某实施侵权行为,且上庄敬老院在发现吴某受伤后也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延误了吴某的治疗;综上,上庄敬老院对于吴某被耿某打伤致死亦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上庄敬老院的责任比例为10%。此外,如上分析,耿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基于其为侵权人,上庄敬老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基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故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要求耿某与上庄敬老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吴某去世的情况下,其子女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提起本案、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主张的与之同父异母的李丰美现明确表示不就吴某死亡一事主张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的各项赔偿主张:第一,根据吴某的伤情和红十字急救中心的病危(重)通知书,虽然上庄敬老院在吴某住院期间为吴某雇用了护工,但吴某仍有家属在场陪护的必要,故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按照2人陪护主张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10000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就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举证不足,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第三,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主张的住宿费6244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法院依法予支持。第四,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根据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706元主张丧葬费46236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丧葬费系指向被侵权人死后的一切后事事宜,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为处理吴某尸体和为吴某办理后事实际发生的23650元已被包含其中,故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在主张丧葬费的同时再主张上述遗体承办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吴某系七十五周岁以上,户口登记在农村且其自2011年至事发时长期生活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南玉河村的上庄敬老院,故根据北京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10元/年、按5年计算,吴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11550元。第六,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主张的餐费1055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侵权人死亡的可同时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颁布实施,故耿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构成重复主张赔偿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综上所述,法院判定,耿某赔偿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4995.20元、丧葬费36988.80元、死亡赔偿金89240元、餐费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庄敬老院赔偿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24.40元、丧葬费4623.60元、死亡赔偿金11155元、餐费1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法院判决:一、耿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护理费人民币八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住宿费人民币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角、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八角、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九千二百四十元、餐费人民币八百四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二、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敬老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住宿费人民币六百二十四元四角、丧葬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五元、餐费人民币一百零五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零八元五角。三、驳回吴圣国、吴圣法、吴圣全、吴吉玲、吴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敬老院和耿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勘查物鉴定结论及询问笔录,结合耿某与吴某共居一室及吴某事发前自身的身体状况,可以认定耿某用木制拐杖将吴某打伤。根据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吴某死亡的主要因素是其生前外伤后脑梗死、严重的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上述状况系由其生前所受严重外伤引起,耿某系对吴某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侵权人,其侵权行为与吴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耿某就吴某的死亡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耿某经鉴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但其仍应就对吴某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耿某与吴某经上庄敬老院评定均属完全不能自理老人,该院明知此情况却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维护老人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老人意外伤害。上庄敬老院安排的夜间巡视的人员数量和频率不足,导致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该院还存在救助不及时导致治疗延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庄敬老院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庄敬老院并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其行为的过错并非导致吴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耿某上诉要求改判上庄敬老院承担80%的责任、耿某承担1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即被侵权人可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耿某关于不可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某的去世必然导致其家人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某的损害后果及耿某的具体侵权行为、上庄敬老院存在的过错认定的耿某及上庄敬老院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耿某要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耿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小军

法官助理黄慧婧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冰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