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葛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军,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虎,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春凤,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申请执行人:吴永凤,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申请执行人:吴建芬,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申请执行人:李丽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申请执行人:周光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申请执行人:何道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申请执行人:张小蓉,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申请执行人:向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申请执行人:李敏,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申请执行人:赵冬梅,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9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申请执行人:曾维胜,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申请执行人:万海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6日,住新疆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任祥容,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申请执行人:陈飞,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申请执行人:漆杉,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日,住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执行人:李艳,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6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申请执行人:寇海滨,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寇海燕,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容,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刘文君,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刘文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刘文慧,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申请执行人:卓雨霏,女,汉族,生于2006年5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理人:卓靓(系卓雨霏之母),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申请执行人:王良,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3日,住四川省简阳市。

申请执行人:张尧,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马俨,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申请执行人:郑必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米玉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9日,住重庆市潼南县。

申请执行人:蒋光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4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申请执行人:伍成玲,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10日,住重庆市壁山区。

申请执行人:王荣桃,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日,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龚江,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申请执行人:邓文,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赵小红,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申请执行人:赵康胜,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9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申请执行人:李仕武,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申请执行人:吕君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申请执行人:杨应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申请执行人:夏前亮,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安县。

申请执行人:夏前银,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安县。

申请执行人:陈红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执行人: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邓光林,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涪城法院在执行杨春凤、杨应刚、夏前银等40人与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万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批案中,于2016年9月20日向万向公司发出通知,万向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涪城法院查明,涪城法院在执行杨春凤、杨应刚、夏前银等40户诉新城公司、万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批案中,于2016年5月18日以(2016)川0703执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万向公司在农行绵阳分行的存款1490000元予以扣划。同年8月9日以(2016)川0703执1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万向公司在工行绵阳临园支行的存款648629元予以扣划。以上共计执行扣划万向公司银行存款2138629元。同年9月20日涪城法院书面通知万向公司,告之已扣划其银行存款210余万元,并打算将扣划款项支付各申请执行人以清偿其判决确定的违约金。为此,万向公司向涪城法院提出请求暂将扣划款项作为该批执行案件办理相关房产证照的费用。因杨春凤、杨应刚、夏前银等40户申请执行人坚决要求按判决执行违约金。万向公司遂向涪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涪城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赋予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执行异议是指民事执行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案件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程序。执行异议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或执行行为指向的标的物;不能涉及该执行行为的执行依据。未对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实质影响的执行行为应当排除在执行异议范畴之外,而“执行行为”仅限于法院在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和不适用行为;执行行为异议旨在纠正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的违法,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否则过度的权利保护也会导致程序的不公正,也会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从异议人向涪城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来看,其针对的仅是执行款项是否应用于支付给予众申请执行人办理房产证照的费用还是用于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违约金等问题。应该不属于“执行行为”范围,在执行阶段无权进行审查,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万向公司的异议申请。

万向公司复议称:一、涪城法院未认定该案执行顺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执行行为违法;二、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进行听证,但涪城法院未进行听证;三、将已扣划款项2138629元,作为该批案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办证等费用,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杨春凤、杨应刚、夏前银等40户的合法权益;四、复议申请人在该批案件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假设应承担责任,最多承担15%的责任;五、复议申请人已尽全力积极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办证义务,但因新城公司拒不交出案涉土地证原件等,导致复议申请人虽经多方努力,但目前仍无法办理相关证件,对此,复议申请人依法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一、请求依法撤销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请求人民法院暂时将已扣划款项2138629元,用于该批案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办证等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涪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万向公司针对涪城法院2016年9月20日通知提出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规定;二是涪城法院适用书面审查该案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评判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涉案复议申请人万向公司针对涪城法院2016年9月20日的通知提出异议,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万向公司对涪城法院2016年9月20日的通知提出异议,请求涪城法院将扣划的款项2138629元用于该批案件办理相关证件的费用,该请求不符合前款规定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内容的范围,涪城法院据此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其次,该案事实清楚,争议焦点仅是法院扣划款项用途分歧,万向公司认为应用于办理相关证件,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应支付其违约金,不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涪城法院实行书面审查亦无不当。

至于万向公司复议称其在该批案件中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则不属本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万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四川万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汪炜

审判员唐剑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蒙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