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蒋殿霞、吴文军销售伪劣种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殿霞,1966年11月3日生,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个体户。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文军,1969年6月25日生,大学专科文化,吉林省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个体户。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于2017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殿霞、吴文军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殿霞、吴文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军于2017年4月25日,明知自己销售的花生种子的包装没有任何标识,而销售给镇赉县莫莫格乡“赫美农资经销处”的蒋殿霞一万六千斤。蒋殿霞明知吴文军销售给自己的花生种子的包装没有任何标识而予以销售,该批种子经司艳国等11户农民种植后发现,生育延迟,不适于本区域种植,给司艳国等11户农民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吴文军、蒋殿霞赔偿司艳国等11户农民共计39.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殿霞、吴文军明知销售的种子无任何标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殿霞、吴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殿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殿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文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文军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吴文军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提取笔录、照片。

此证据证明:2017年8月18日,镇赉县公安局侦查员罗海涛、王胜:①到莫莫格乡才立村四家子屯王阳家提取白色包装袋1个,花生种子500克;②到莫莫乡代珠村马莲屯王艳国家提取花生种子87粒,白色包装袋一个;③到莫莫乡代珠村那不台屯司艳国家提取花生种子238粒。

(2)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

此证据证明: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被害人。

(3)说明。

此证据证明:2017年9月15日-9月18日,镇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民警与刑事技术人员,对被告人蒋殿霞、吴文军销售的伪劣花生种子涉及的司艳国等11户花生种植户的地块、花生的果针、结果情况,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拍照固定,并对每户的种植面积,让村委会出具了证实材料。

(4)证明。

此证据证明:2017年9月14日,莫莫格乡代珠村委会证实农户种植花生的面积:司艳国10垧、唐建国4垧、陈建科5.5垧、韩贤红3.2垧、宋立臣0.75垧;2017年9月15日莫莫格乡莫莫格村委会证实农户种植花生的面积:包显均2.5垧、宋相忠垧2017年9月15日莫莫格乡才立村委会证实农户种植花生的面积:包玉11垧、王小军3.5垧;2017年9月15日莫莫格乡哈拉塔村委会证实农户种植花生的面积:罗建军1.5垧;2017年9月18日吉林西部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证实镇南种羊场龙山屯宋礼波在莫莫格乡赫美农资经销处购买的花生种子,种植面积为2垧。

(5)镇赉县农业局案件移送函(镇农(种)移[2017]2号)及有关材料。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农业局于2017年8月16日将莫莫格乡农民种植花生出现质量问题一案移送镇赉县公安局。

以上书证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无异议。

2.证人证言

于振兴2017年4月25日报案陈某1。

此证据证明:白城市洮北区四方快运公司于振兴于2017年4月25日报案称:下午四点多给吴文军往莫莫格乡赫美农资经销处送了16000斤花生种子,于振兴发现吴文军让送的种子是简单包装的,红色编织袋,编织带上没有任何标识,怀疑是假的花生种子。证实:送到莫莫格是蒋殿霞接的货,蒋殿霞让于振兴代收68800元,余下的40000元蒋殿霞用手机转帐的。

以上证人证言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无异议。

3.被害人陈某1

(1)司艳国2017年8月20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司艳国在蒋殿霞处购买了220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10垧地,现在花生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2)宋相忠2017年8月20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宋相忠在蒋殿霞处购买了50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2.5垧地。现在花生在地里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3)唐建国2017年8月20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唐建国在蒋殿霞处购买了100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4垧地。现在花生在地里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4)陈建科2017年8月20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陈建科在蒋殿霞处购买了130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5.5垧地。现在花生在地里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5)包玉2017年8月22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包玉在蒋殿霞处购买了130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5.5垧地。现在花生在地里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6)韩贤红2017年8月22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韩贤红在蒋殿霞处购买了60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3.2垧地。现在花生在地里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7)王小军2017年8月22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王小军在蒋殿霞处购买了80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3.5垧地。现在花生在地里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8)包显均2017年8月22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包业均在蒋殿霞处购买了40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2.5垧地。现在花生在地里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9)罗建军2017年8月22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罗建军在蒋殿霞处购买了30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1.5垧地。现在花生在地里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10)宋立臣2017年8月22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宋立臣在蒋殿霞处购买了15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0.75垧地。现在花生在地里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11)宋礼波2017年8月23日陈某1。

此证据证明:宋礼波在蒋殿霞处购买了500斤花生种子,是红色编织袋包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种了3.5垧地。现在花生在地里秧长势比较好,但是结的好多都是针,有一部分结了一两个果。

以上被害人陈某1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无异议。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蒋殿霞供述与辩解

①蒋殿霞2017年8月25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蒋殿霞供述从吴文军处购买花生种子的经过;卖给农户花生种子的经过、数量、价格;发现种子小、不结果给吴文军打电话联系的经过。

②蒋殿霞2017年8月26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蒋殿霞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③蒋殿霞2017年9月27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蒋殿霞对逮捕无异议。

(2)吴文军供述与辩解

①吴文军2017年8月27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吴文军供述:卖给蒋殿霞花生种子的经过。卖给蒋殿霞的花生种子都是红色包装袋,50斤一袋,包装上没有印商标、品种、产地、出芽率、适合种植地区等。辩解称:花生结果少,有很多种原因,比如说气温高低、往花生里拌种衣剂。还有种植时间长短,施肥,多年重茬等,都是结花生少的原因,和其卖的花生种子没关系。

②吴文军2017年8月28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吴文军供述:花生种子是从白城市林海乡四合村四合屯周德成处购买。周德成当时和我说的就是本地花生,到底是不是吴不知道。

③吴文军2017年9月27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吴文军对逮捕无异议。

以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无异议。

5.鉴定意见

(1)镇赉县农业局鉴定意见。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农业局、镇赉县农业综合执法队于2017年8月16日鉴定莫莫格乡赫美农资经销处蒋殿霞销售的该批花生种子为假种子。

(2)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镇价证认[2017]109号)。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1户种植假花生种子46.45垧,于2017年10月12日的损失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伍万肆仟陆佰壹拾叁元整(¥554613.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被告人蒋殿霞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每年的产量算不能为554613元;被告人吴文军无异议;被告人蒋殿霞的辩护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计算实际收入的产量和价格认定方面采取的是估算的方式,从作价的时间2017年10月12日的客观条件看,认定机关完全可以对花生的实际收入,最终计算其产量,损失的价值也可以采取实际出售的方式来确定,而认定机关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和估算价格的方法计算实际损失具有不准确性和不稳定性,直接影响本案的量刑起点及量刑幅度。而且该鉴定报告第四条第四项已明确说明发现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称不是其专业所能及,这说明认定机构不具有这方面的资质和能力,理应委托其他部门或停止认定的行为,直接进行结论性认定缺乏专业方面的能力上的依据。该认定报告在平均产量上使用的价格是2.4元,而在实际收入产量上的价格是1.2元,具有不公平的因素,另外2017年的损失应当以当年的产量为标准,不应使用前三年的评估产量,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更不具备稳定性和严谨性,导致结论是不准确的,直接涉及本案被告人的量刑起点及量刑幅度,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应当依据被告实际赔付的价格作为损失的客观依据进行量刑。只有这样才具有罪行相统一的原则,我们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吴文军的辩护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蒋殿霞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检查照片。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对购买蒋殿霞销售的假花生种子的11户农民,种植花生的地块及花生果针、结果情况的勘验。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无异议。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对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在鉴定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殿霞、吴文军明知销售的花生种子无任何标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殿霞、吴文军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本案不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故二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赔偿的数额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殿霞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吴文军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乃军

审判员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王爽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唐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