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程杰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程杰,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福来,男,汉族,1951年1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执行人: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社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景云,男,汉族,1953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执行人: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夏社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洪元,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程杰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沈中执字第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大石桥市蟠龙街三角里建筑面积2189.3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拍卖。买受人张东岳以7,490,705.25元竞买。抵押权人程杰就其在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向本院主张其应优先受偿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08]沈法执字第46号《通知》,载明:根据法律规定,程杰应当按照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300万元优先受偿。

异议人程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抵押担保范围不是一般抵押权登记必须记载的事项,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来确定。异议人与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登记簿中“抵押人权利状况”一栏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月15‰计息。因此,本案的担保范围应是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撤销(2008)沈法执字第46号《通知》,重新确认异议人应对抵押物享有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履行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二、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投资款2,700万元。三、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投资款2,7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违约金560万元。五、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款11,970.00元。六、驳回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75.00元,由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28,938.00,由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637.00元;保全费155,704.00元,由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0元由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08]沈法执字第46号《通知》载明:“本院认为,和平法院做出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调解书虽确定了抵押权优先受偿,但产权登记证和他项权利证登记债权数额仅为300万元整,应当在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且本案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民一终字第28号裁定书,而非和平区法院的调解书。调解书只能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程杰应当按照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300万元优先受偿。”

再查明,2010年6月30日,异议人程杰与被执行人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大石桥市蟠龙街三角里建筑面积2189.36平方米的案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产权登记证及他项权利证上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5年6月8日,程杰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请求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00万及利息534万元,纪兆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解除程杰与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兆发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程杰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3,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程杰对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大石桥市蟠龙街三角里,建筑面积2189.36平方米的房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四、纪兆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各方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异议人程杰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大石桥市蟠龙街三角里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08]沈法执字第46号《通知》载明:“根据法律规定,程杰应当按照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300万元优先受偿。”程杰对此提出其应对案涉房产享有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其实质系对执行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所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程杰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程杰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钟洁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