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履行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二、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投资款2,700万元。三、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投资款2,7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违约金560万元。五、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款11,970.00元。六、驳回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75.00元,由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28,938.00,由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637.00元;保全费155,704.00元,由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0元由沈阳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08]沈法执字第46号《通知》载明:“本院认为,和平法院做出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调解书虽确定了抵押权优先受偿,但产权登记证和他项权利证登记债权数额仅为300万元整,应当在抵押权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且本案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民一终字第28号裁定书,而非和平区法院的调解书。调解书只能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程杰应当按照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300万元优先受偿。”
再查明,2010年6月30日,异议人程杰与被执行人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大石桥市蟠龙街三角里建筑面积2189.36平方米的案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产权登记证及他项权利证上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5年6月8日,程杰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请求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00万及利息534万元,纪兆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解除程杰与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兆发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程杰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3,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程杰对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大石桥市蟠龙街三角里,建筑面积2189.36平方米的房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四、纪兆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各方无其他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