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保全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梁宇,总经理。
被保全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勃,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不服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坡头法院)作出的(2018)粤080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坡头法院受理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次日作出(2017)粤0804财保48号民事裁定,查封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借用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保全标的价值2000000元),保全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2018年1月15日,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向坡头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的财产保全措施。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是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出资搭建的,2016年9月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商定由该厂在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出资搭建钢结构料仓大棚,并在建成后出租给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沥青站料仓使用,后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支付租金的期限、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按要求在2016年11月将钢结构料仓大棚搭建完成并租赁给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也按约向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支付了租金,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2、从《钢结构料仓大棚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及增值税发票的内容等均可以看出本案所涉财产系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其在合同期内只有使用权,现租赁合同期满,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归还该大棚给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综上所述,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所有的钢结构料仓大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法院现在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的钢结构料仓大棚是属于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查封。
坡头法院经审查查明,坡头法院在审理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号:(2017)粤0804财保48号],根据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借用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廉坡路公路东边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大棚(面积约10000平方米,保全标的价值2000000元),保全期限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异议人吴江市振良彩板钢构厂认为所查封财产系其所有,为此向坡头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