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徐加兵销售伪劣种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加兵,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青,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加兵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徐加兵在未取得种子备案证的情况下,将无标签花生种子136520市斤,假冒“四粒红”花生种子销售给前郭县查干花镇、东三家子镇、乌兰塔拉乡、乌兰傲都乡、乌兰图嘎镇、浩特芒哈乡和查干花种畜场各农民,销售金额人民币945054元,各农民种植后,造成不同程度减产。经前郭县农业局认定:被告人徐加兵销售的花生种子为假种子。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加兵销售的花生种子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9078.83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徐加兵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加兵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徐加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加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加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王子青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量刑方面存在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7户农民均收到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加兵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徐加兵在未取得种子备案证的情况下,将无标签花生种子136520市斤,假冒“四粒红”花生种子销售给前郭县查干花镇、东三家子镇、乌兰塔拉乡、乌兰傲都乡、乌兰图嘎镇、浩特芒哈乡和查干花种畜场各农户,销售金额人民币945054元,获利30000余元。各农户种植后,造成不同程度减产,经前郭县农业局认定:被告人徐加兵销售的花生种子为假种子。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徐加兵销售的花生种子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9078.83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徐加兵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加兵积极赔偿被害137户农民的经济损失1234000元,被害农民对徐加兵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加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范某等137人的陈述、前郭县农业局证明材料、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鉴定意见》、前郭县农业局文件(前农发[2017]22号)及《测产报告》、《花生测产汇总表》、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花生种子销售统计表》、破案经过、谅解书、农户收取赔偿款统计表、收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加兵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加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徐加兵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农户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农户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加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加兵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小红

审判员初洪伟

人民陪审员陈宏武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