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张桑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张桑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林业站。

负责人:赵雪军,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凯,男,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张桑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执异字第4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定法院)查明:2016年7月27日,永定法院立案受理了邹加登与刘祥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刘祥成在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的工程款收入进行了诉讼保全,冻结了刘祥成在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工程款1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于同年8月3日向刘祥成支付农民工工资415898元,于同年8月27、9月7日、9月11日向刘祥成分别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000元、18000元,以上共计468898元。2017年9月30日,永定法院向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送达了(2017)湘0802执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7)湘0802执恢196-1号执行裁定,冻结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在银行存款468898元,期限为一年。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于同年11月23日向永定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永定法院认为,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收到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后,未经法院同意向刘祥成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永定法院因而裁定冻结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在银行的存款468898元并未超出擅自支付的标的,其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永定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祥成在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有工程款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7)湘0802执恢196-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永定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邹加登与刘祥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次日,复议申请人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收到永定法院(2016)湘0802民初19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冻结了刘祥成在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工程款收入1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8日,永定法院作出(2016)湘0802民初1961号民事调解书。同年8月23日,申请人邹家登向永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收到永定法院(2016)湘0802民初19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祥成支付农民工工资415898元,于同年8月27、9月7日、9月11日向刘祥成分别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000元、18000元,共计支付468896元。同年9月8日,永定法院提取刘祥成在张桑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工程款收入114087元。同年12月27日,刘祥成与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作最终结算,结算结果为: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应支付刘祥成施工队各种款项3082648.20元,实际已支付2967985元(包括法院裁定提取的114087元),剩余工程款114663.20元。2017年1月13日,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接到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监令字[2017]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于2017年2月9日代刘祥成支付农民工工资151737元;2017年1月17日代刘祥成支付邱宋蕃、陈祖武赔偿金共计40000元。

2017年9月30日,永定法院向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送达了(2017)湘0802执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追回向被执行人刘祥成擅自支付的工资、工程款等款项合计468896元。同年10月30日,永定法院作出了(2017)湘0802执恢19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在银行的存款468898元。同年11月23日,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向原永定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2017)湘0802执恢196-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468898元工程款的冻结。永定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湘0802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收入是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的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自然人在有关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到期债权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原因而产生,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案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与新余市兴宜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合同于2016年12月27日方才进行最终项目结算,双方之间产生的应是到期债权而非收入。永定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进行执行,对复议申请人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提出的“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祥成在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有工程款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等相关国家法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永定法院在裁定书中亦认定是支付农民工工资,张桑高速第五项目部虽在程序上未经永定法院同意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但经审查并不影响实体问题的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执异字第43号异议裁定。

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执恢19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甄建棠

审判员聂全武

审判员阳勇

法官助理徐姣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