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侯春妮、任广财与上海迈浩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春妮,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财,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迟庆明,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迈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厚宝,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春妮、任广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迈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80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春妮、任广财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有六,即任鑫离家出走、任鑫在被上诉人处做学徒工、王云清给任鑫骑用摩托车、被上诉人纵容任鑫用摩托车、任鑫死亡以及被上诉人在任鑫死亡后销毁证据。由此,被上诉人与任鑫属于劳动雇佣关系且为违法雇佣童工性质,被上诉人容留任鑫而拒绝将任鑫送回家等行为的性质应当被定性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且为任鑫死亡的主要原因,王云清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使用人而未被列为本案被告,属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监护义务,被上诉人恶意销毁证据。上诉人认为,任鑫的死亡后果是由被上诉人及王云清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审判程序违法,且一审诉讼费计算错误,故上诉如请。

一审被告辩称

迈浩公司辩称,任鑫系离家出走,被上诉人收留任鑫时,任鑫亦未如实告知其真实身份情况,且任鑫的舅舅也在上海,上诉人举证的微信内容仅能体现上诉人规劝任鑫回家之意而无实际行动,故上诉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肇事摩托车不是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此没有管理义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云清系该车所有人以及王云清让任鑫驾驶该车外出工作,故原审程序无误、举证责任分配无误。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春妮、任广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迈浩公司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510,4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任广财、侯春妮系任鑫(男,2001年2月3日出生)的父母。2016年8月11日晚,任鑫驾驶摩托车途经高架桥时发生单车事故,任鑫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城派出所对王云龙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任鑫是谁答:任鑫是我弟弟王云清的朋友,今年7月初的时候,我弟弟将任鑫带到宝山区上海迈浩实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是我负责的,经营汽车美容维修……我安排任鑫在店内负责打扫卫生,整理维修工具之类的活,另外有时还教他一点最基本的车辆维修技能,我弟弟安排任鑫住在宝山区同泰路1,000号的员工宿舍内。问:你是否支付过任鑫工资答:没有支付过工资,只是有时给他一点钱,差不多一千多元,还给他买了一个六、七百元的手机……问:交通事故当天,任鑫骑摩托车是从哪里出发的,干什么去答:当天下午五点多钟骑摩托车从我店内出发的,当时他说去他舅舅家。……问:任鑫驾驶的摩托车是谁的答: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店内的员工也讲不清是任鑫还是王云清推到店内的。”

三、原审中,迈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桥自述王云龙和王云清均是其儿子,王云清于2009年被他人打伤致精神障碍,王云清将任鑫带到迈浩公司的店里,王云龙作为公司负责人,考虑到任鑫是未成年人又没有地方住,就收留任鑫在公司宿舍居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迈浩公司的庭审意见,迈浩公司认可受害人任鑫事发前在其处从事打扫卫生、整理维修工具等工作并居住在其宿舍,有时学习车辆维修技能,且其负责人支付过任鑫少量钱款,故侯春妮、任广财认为任鑫在迈浩公司从事学徒工的情形符合常理。虽然讼争双方对摩托车的权属存在争议,但均认可事发当天任鑫是从迈浩公司处驾驶摩托车外出的。事发时任鑫年仅15周岁,迈浩公司作为管理者,对于不具有驾驶资质的未成年学徒工在其场所内擅自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应当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迈浩公司尽到了上述职责,故迈浩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侯春妮、任广财作为任鑫的法定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子女长期外出不归,未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侯春妮、任广财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510,400元、丧葬费39,024元,主张合理,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该项目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法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4、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4项费用共计560,924元,结合迈浩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认迈浩公司赔偿侯春妮、任广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律师费共计83,000元,并赔偿侯春妮、任广财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判决:一、迈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春妮、任广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500元;二、侯春妮、任广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之诉,侯春妮、任广财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诉请索赔,理应就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此,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相关的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迈浩公司对于不具有驾驶资质的未成年学徒工即任鑫负有相应的教育和管理之责、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作为任鑫法定监护人的侯春妮和任广财未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现侯春妮、任广财以迈浩公司及案外人王云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为由上诉坚持本案诉求,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索赔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宜可予全面否定迈浩公司的二审陈述意见,故侯春妮、任广财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至于侯春妮、任广财以本案为非财产案件为由上诉提出一审诉讼费收费错误,经核,原审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并不违反规定,故侯春妮、任广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侯春妮、任广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9元,由侯春妮、任广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冯则煜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红卫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李乾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