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申请执行人:金永寿,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杜晓娟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执异36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连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红萍、冯更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取了原审申请执行人金永寿的意见,经合法传唤申请复议人杜晓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金永寿申请执行杜晓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97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4302号]过程中,杜晓娟以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明显错误为由,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03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97号执行证书。
杜晓娟原审述称:因我主办的企业负责人卷款潜逃(已刑事立案处理)而陷入经营困境,2015年12月23日,我与金永寿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金永寿借款420万元用于我偿还中金投典当行(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贷款(50万元)资金过桥目的之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双方就《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发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104703号公证书)。金永寿及其代理人为监控、核实我收款账户目的,在签约当日(12月23日)取走了我的接受款项账户的银行卡和银行U盾,2015年12月24日,金永寿的代理人金英德通过银行转账420万元到我账户,但同时金永寿及其代理人转走了33.6万元进入陈锴账户(借款人金永寿的代理人)。对此转走的33.6万元他们在当时声称为偿还借款420万元的利息,但依据《借款合同》利息按每月支付一次即月息2%仅为8.4万元,显然33.6万元不是当月利息,也不是三个月的利息总额25.2万元,故此,借款人金永寿并未完全履约支付借款420万元,事实上借款金额只是386.4万元,借款人金永寿违约在前,其行为已不符合104703号公证书约定的条件,因此借款人依据104703号公证书及00297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是错误的。若如金永寿事后辩称该33.6万不是其所收付的利息而是其他人(陈锴)所收,则金永寿及其代理人涉嫌诈骗。一是因为我与陈锴至今没有任何经济联系,事前也不认识,其在借款之前是以金永寿的代理人身份与我接洽的;二是该33.6万元被转走发生在420万元到账的同时即银行账户在金永寿及其代理人控制时期,该转款我毫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金永寿及其代理人对转走款项负有完全责任,应当承担行为后果。我一直与借款人金永寿协调还款事宜,确认实际借款金额。在实际借款金额存在争议且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并不符合104703号公证书约定的条件下,强行依据104703号公证书及00297号执行证书执行我的财产显失公平,特提出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发的00297号执行证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的申请,请求裁如所请。
杜晓娟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104703号公证书、00297号执行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4704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81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170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诈骗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