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金永寿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杜晓娟,女,1966年9月7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审申请执行人:金永寿,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杜晓娟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执异36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连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红萍、冯更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取了原审申请执行人金永寿的意见,经合法传唤申请复议人杜晓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金永寿申请执行杜晓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97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4302号]过程中,杜晓娟以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明显错误为由,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03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97号执行证书。

杜晓娟原审述称:因我主办的企业负责人卷款潜逃(已刑事立案处理)而陷入经营困境,2015年12月23日,我与金永寿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金永寿借款420万元用于我偿还中金投典当行(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贷款(50万元)资金过桥目的之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双方就《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发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104703号公证书)。金永寿及其代理人为监控、核实我收款账户目的,在签约当日(12月23日)取走了我的接受款项账户的银行卡和银行U盾,2015年12月24日,金永寿的代理人金英德通过银行转账420万元到我账户,但同时金永寿及其代理人转走了33.6万元进入陈锴账户(借款人金永寿的代理人)。对此转走的33.6万元他们在当时声称为偿还借款420万元的利息,但依据《借款合同》利息按每月支付一次即月息2%仅为8.4万元,显然33.6万元不是当月利息,也不是三个月的利息总额25.2万元,故此,借款人金永寿并未完全履约支付借款420万元,事实上借款金额只是386.4万元,借款人金永寿违约在前,其行为已不符合104703号公证书约定的条件,因此借款人依据104703号公证书及00297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是错误的。若如金永寿事后辩称该33.6万不是其所收付的利息而是其他人(陈锴)所收,则金永寿及其代理人涉嫌诈骗。一是因为我与陈锴至今没有任何经济联系,事前也不认识,其在借款之前是以金永寿的代理人身份与我接洽的;二是该33.6万元被转走发生在420万元到账的同时即银行账户在金永寿及其代理人控制时期,该转款我毫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金永寿及其代理人对转走款项负有完全责任,应当承担行为后果。我一直与借款人金永寿协调还款事宜,确认实际借款金额。在实际借款金额存在争议且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并不符合104703号公证书约定的条件下,强行依据104703号公证书及00297号执行证书执行我的财产显失公平,特提出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发的00297号执行证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的申请,请求裁如所请。

杜晓娟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104703号公证书、00297号执行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4704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81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170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诈骗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

一审被告辩称

金永寿原审辩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合同成立后,我方如期把钱打到杜晓娟账户内,至于她把钱给谁,我方就不知道了,跟我方毫无关系。我方不认可杜晓娟以上陈述。2017年6月2日,我方与杜晓娟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实施部门达成和解协议并备案时,杜晓娟亦未对此案执行提出过任何异议。请求驳回杜晓娟上述全部申请事项。

金永寿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104703号公证书、00297号执行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4706号公证书)、《和解协议书》、谈话笔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3日,金永寿与杜晓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金永寿借给杜晓娟人民币42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以实际支付借款日起算;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户名:杜晓娟,中信银行卡号:×××;杜晓娟逾期还款应向金永寿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杜晓娟应还款总额的3‰计算;杜晓娟应于到期日之前向金永寿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支付按照每月支付当月利息方式进行,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户名:金永寿,招商银行卡号:×××;因杜晓娟违约,金永寿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的,杜晓娟应向金永寿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杜晓娟应还款总额的1‰计算;双方均同意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若杜晓娟到期不依约还款(包括不按月支付利息),金永寿有权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杜晓娟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金永寿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通过杜晓娟预留的电话对执行金额向杜晓娟进行核实确认,杜晓娟接到公证处的核实电话时,如对执行金额有异议,应于三日内持有效证据材料原件向公证处提出书面异议,如未提出异议,杜晓娟承诺公证处即可依据申请人申请的金额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104703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104704号及104706号公证书,10470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委托,委托人杜晓娟委托受托人陈锴全权代杜晓娟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10470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委托,委托人杜晓娟委托受托人陈锴全权代杜晓娟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的相关手续。2016年3月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1817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签名,杜晓娟撤销委托声明书,声明撤销前述10470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杜晓娟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金永寿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3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00297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杜晓娟,执行标的本金420万元,利息(月息2%)及违约金(逾期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自2016年2月2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项执行标的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00297号执行证书作出后,杜晓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5日,金永寿向该院申请执行,当日,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430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金永寿与杜晓娟、于永涛于2017年6月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但杜晓娟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2017年6月22日,该院移送委托拍卖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已经拍卖确认成交。

另查,因杜晓娟亦为该院另案被执行人[执行案号:(2015)海执字第12444号],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首先查封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经拍卖确认成交后,该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2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归买受人王某所有,并于2017年10月10日向买受人王某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

再查,2015年12月24日,金永寿向杜晓娟在《借款合同》中的银行账户内汇款420万元;当日,该账户内资金420万元分六笔全部转出。对此,杜晓娟主张其中33.6万元转入陈锴账户,陈锴在借款之前是以金永寿的代理人身份与其接洽的,故该笔33.6万元应为转回给金永寿了,金永寿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86.4万元,与00297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借款金额不符,金永寿则主张104704号及104706号公证书均已确认陈锴系杜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是其代理人,对杜晓娟所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举证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本案中,杜晓娟提出因借款之前,陈锴系以金永寿代理人身份与其接洽的,并由金永寿指令为其代理人,且《借款合同》签约当日,金永寿取走其接受款项账户的银行卡及银行U盾,并于次日凌晨将到账420万元转入陈锴账户33.6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86.4万元,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00297号执行证书确认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现金永寿对杜晓娟关于陈锴身份、借款数额及转账情况等主张均不予认可,而杜晓娟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所述属实,故杜晓娟有关公证债权文书有误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对杜晓娟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予以驳回。杜晓娟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拍卖的请求,不属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查范围,其亦未就此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该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晓娟提出的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97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

杜晓娟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做出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703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2015年12月23日,复议申请人杜晓娟与被复议人金永寿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杜晓娟向金永寿借款420万元,并对借款用途、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约定。2015年12月24日,金永寿将4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晓娟后,利用其控制的杜晓娟银行卡和银行U盾,将借款中的33.6万元转走至金永寿代理人陈锴银行账户,杜晓娟对此毫不知情,也并未签字确认。金永寿将33.6万元转走至其代理人陈锴银行账户的行为,直接导致金永寿实际借款给杜晓娟的金额为386.4万元,而非合同约定的420万元。2015年12月25日。杜晓娟与金永寿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1047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该1047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的依据为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其中确定的借款金额为420万元,而金永寿实际借款给杜晓娟为386.4万元。据此。1047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确有错误。

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97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永寿依据1047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3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00297号执行证书。00297号执行证书中明确说明,被执行人杜晓娟执行标的本金为420万元。据此,0029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借款本金420万元,与金永寿实际支付给杜晓娟本金386.4万元不符。00297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确有错误的10470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00297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显失公平。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执异368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97号执行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申请执行人金永寿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杜晓娟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了四项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经审查,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未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此外,杜晓娟虽然辩称未全额收到金永寿的借款,但本案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证明杜晓娟已全额收到了金永寿的借款,故对于杜晓娟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杜晓娟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范红萍

审判员冯更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