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陈孔合、余庆芝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孔合,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庆芝,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焦波,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小换,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二超,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孔合、余庆芝、焦波、顾小换、杨二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苏072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孔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孔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孔合与陈某1(已判刑)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在江苏省徐州市经营的门市销售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巴西牛肉。其中,销售给连云港市范围内从事牛肉生意的灌云县的汤某、任某1、徐某1(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余庆芝、焦波、顾小换、杨二超等人。被告人余庆芝、焦波、顾小换、杨二超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在连云港市内各自的经营场所将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牛肉及牛副产品。

2012年12月7日,巴西确诊巴西首个疯牛病病例。2012年12月19日,为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依法发布公告(2012年210号),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牛及其相关产品;对2012年12月7日至公告公布之日期间已进口的巴西牛肉及其产品,依照我国有关规定,由进口商实施召回;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巴西的牛肉及其产品,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2014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发布关于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的公告(2014第80号),从2014年7月18日起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禁令,质检总局、农业部2012年210号公告中有关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规定同时废止。期间,被告人陈孔合、余庆芝、焦波、顾小换、杨二超仍然销售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牛肉及牛副产品。其中,2013年-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孔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41万余元,被告人焦波、顾小换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万余元,被告人余庆芝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万余元,被告人杨二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6.67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孔合与陈某1(已判刑)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购进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巴西牛肉及牛副产品,在江苏省徐州市宏讯冷库内其家庭经营的“海兴海产品批发部”销售。其中,销售给汤某、任某1夫妇达人民币5万余元;销售给徐某1达人民币10万元;销售给单某1达人民币700万元;销售给程某达人民币30万元;销售给余庆芝达人民币95万元;销售给焦波、顾小换达人民币300万元;销售给杨二超达人民币1万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4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孔合、余庆芝、焦波、顾小换、杨二超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陈某2、汤某、任某1、徐某1、温某、单某1、程某、杨某1、童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余庆芝银行存款凭证,被告人焦波、顾小换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转账凭条,被告人杨二超银行汇款凭证,证人汤某、徐某1及其亲属、单某1、程某银行账户明细账、信用社存款、转账凭条,辩认笔录,(2015)灌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等。

二、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余庆芝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从徐州等地购进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巴西牛肉及牛副产品,在连云港海州区振兴批发市场内销售。其中,销售给曹某达人民币14万元,销售给李某达人民币20余万元,销售给杨某2达人民币5万余元,销售给刘某1达人民币4万元,销售给张某1达人民币10万余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庆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李某、杨某2、刘某1、张某1证言笔录,被告人余庆芝向陈某1、陈某3、陈某4、张某4、林某、杨二超等人存款凭条,曹某、李某及其亲属任某2、任某3、杨某2、刘某1、张某1向余庆芝存款凭条等。

三、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焦波、顾小换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从徐州等地购进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巴西牛肉及牛副产品,在连云港市赣榆县赣马镇的“兴隆牛肉批发”门市销售。其中,销售给徐某2达人民币2万余元,销售给王某1达人民币12万余元,张某2、丁某夫妇达人民币12万元,桑某达人民币8万余元,王某2达人民币2万余元,王某3达人民币13万余元,销售给余庆芝达人民币6万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波、顾小换、余庆芝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2、王某1、张某2、桑某、王某2、王某3证言笔录,被告人焦波、顾小换向张婷婷、池某、陈某4、陈某1、许某、陈某3、徐某4等人汇款凭证,被告人余庆芝向焦波账户存款凭条,徐某2向焦波账户存款凭条,巴西牛肉包装照片等。

四、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二超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从徐州等地购进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巴西牛肉及牛副产品,在连云港市销售。其中,销售给庄某1达人民币15万余元、销售给余庆芝达人民币5.67万元,销售给徐某1达人民币3万余元,销售给王某4达人民币3万余元,销售金额共计达人民币26.6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二超、余庆芝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1、温某、王某4、杨某1、童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杨二超存款转账给陈某4、陈某3、许某、陈某1等人存款凭条,被告人余庆芝在杨二超账户存款凭条,庄某3、倪某在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徐某1、温某在杨二超账户存款凭条,王某4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等。

本案另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公告,钞口的牛肉上的文字翻译,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孔合、焦波、顾小换、余庆芝、杨二超明知牛肉及其副产品无检疫证明不能销售而销售,且销售的牛肉及副产品系国家为防控疾病而禁止销售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孔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波、顾小换、余庆芝、杨二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波、顾小换、余庆芝、杨二超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予以量刑和决定刑罚执行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孔合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被告人焦波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顾小换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余庆芝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被告人杨二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焦波、顾小换、余庆芝、杨二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孔合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孔合所售牛产品系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认定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陈孔合还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孔合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孔合所售牛产品系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认定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孔合长期从事牛产品销售,应当知道销售牛肉及其牛副产品需经检验、检疫,其明知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来源于国外的牛肉制品不能销售,仍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而禁止销售的未经检验、检疫,且无中文标识的牛肉及牛副产品,其行为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并结合银行存款及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其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陈孔合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孔合及原审被告人余庆芝、焦波、顾小换、杨二超明知无检疫证明的牛肉及牛副产品不能销售仍销售,且销售的牛肉及牛副产品系国家为防控疾病而禁止销售的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部分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陈孔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焦波、顾小换、余庆芝、杨二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孔合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孔合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孔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进

审判员邢刚

审判员倪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敏

书记员乔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