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孔合与陈某1(已判刑)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在江苏省徐州市经营的门市销售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巴西牛肉。其中,销售给连云港市范围内从事牛肉生意的灌云县的汤某、任某1、徐某1(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余庆芝、焦波、顾小换、杨二超等人。被告人余庆芝、焦波、顾小换、杨二超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在连云港市内各自的经营场所将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牛肉及牛副产品。
2012年12月7日,巴西确诊巴西首个疯牛病病例。2012年12月19日,为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依法发布公告(2012年210号),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牛及其相关产品;对2012年12月7日至公告公布之日期间已进口的巴西牛肉及其产品,依照我国有关规定,由进口商实施召回;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巴西的牛肉及其产品,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2014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发布关于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的公告(2014第80号),从2014年7月18日起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禁令,质检总局、农业部2012年210号公告中有关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规定同时废止。期间,被告人陈孔合、余庆芝、焦波、顾小换、杨二超仍然销售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牛肉及牛副产品。其中,2013年-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孔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41万余元,被告人焦波、顾小换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万余元,被告人余庆芝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万余元,被告人杨二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6.67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孔合与陈某1(已判刑)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购进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巴西牛肉及牛副产品,在江苏省徐州市宏讯冷库内其家庭经营的“海兴海产品批发部”销售。其中,销售给汤某、任某1夫妇达人民币5万余元;销售给徐某1达人民币10万元;销售给单某1达人民币700万元;销售给程某达人民币30万元;销售给余庆芝达人民币95万元;销售给焦波、顾小换达人民币300万元;销售给杨二超达人民币1万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4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孔合、余庆芝、焦波、顾小换、杨二超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陈某2、汤某、任某1、徐某1、温某、单某1、程某、杨某1、童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余庆芝银行存款凭证,被告人焦波、顾小换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转账凭条,被告人杨二超银行汇款凭证,证人汤某、徐某1及其亲属、单某1、程某银行账户明细账、信用社存款、转账凭条,辩认笔录,(2015)灌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等。
二、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余庆芝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从徐州等地购进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巴西牛肉及牛副产品,在连云港海州区振兴批发市场内销售。其中,销售给曹某达人民币14万元,销售给李某达人民币20余万元,销售给杨某2达人民币5万余元,销售给刘某1达人民币4万元,销售给张某1达人民币10万余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庆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李某、杨某2、刘某1、张某1证言笔录,被告人余庆芝向陈某1、陈某3、陈某4、张某4、林某、杨二超等人存款凭条,曹某、李某及其亲属任某2、任某3、杨某2、刘某1、张某1向余庆芝存款凭条等。
三、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焦波、顾小换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从徐州等地购进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巴西牛肉及牛副产品,在连云港市赣榆县赣马镇的“兴隆牛肉批发”门市销售。其中,销售给徐某2达人民币2万余元,销售给王某1达人民币12万余元,张某2、丁某夫妇达人民币12万元,桑某达人民币8万余元,王某2达人民币2万余元,王某3达人民币13万余元,销售给余庆芝达人民币6万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波、顾小换、余庆芝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2、王某1、张某2、桑某、王某2、王某3证言笔录,被告人焦波、顾小换向张婷婷、池某、陈某4、陈某1、许某、陈某3、徐某4等人汇款凭证,被告人余庆芝向焦波账户存款凭条,徐某2向焦波账户存款凭条,巴西牛肉包装照片等。
四、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二超明知销售牛肉需要检疫证明,仍从徐州等地购进外包装有“BRASIL”字样、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巴西牛肉及牛副产品,在连云港市销售。其中,销售给庄某1达人民币15万余元、销售给余庆芝达人民币5.67万元,销售给徐某1达人民币3万余元,销售给王某4达人民币3万余元,销售金额共计达人民币26.6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二超、余庆芝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1、温某、王某4、杨某1、童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杨二超存款转账给陈某4、陈某3、许某、陈某1等人存款凭条,被告人余庆芝在杨二超账户存款凭条,庄某3、倪某在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徐某1、温某在杨二超账户存款凭条,王某4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等。
本案另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公告,钞口的牛肉上的文字翻译,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