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漆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漆某,曾用名漆某某,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苏089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漆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漆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经营牛羊肉卤菜店的过程中,为降低成本请蒋某(另案处理)提供散装盐。后蒋某先后从井神盐化公司将50千克银涛工业精制盐、25千克韩文字样的精制盐带出公司交给被告人漆某。后被告人漆某又从他人处获得井神牌非碘精制盐、韩文字样精制盐等盐产品累计600余千克。被告人漆某在加工卤菜制品过程中陆续将27千克银涛工业精制盐用于加工牛羊肉、卤菜并销售。

2016年10月11日,淮安市盐务局对被告人漆某经营的牛羊肉卤菜店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当场查扣各类盐产品累计698.48千克,其中银涛工业精制盐23千克、韩文字样精制盐295.5千克、井神牌非碘精制盐329.98千克。

经鉴定,被查扣的精制盐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中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漆某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蒋某、刘某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漆某在缺碘地区使用不含碘的工业盐、非碘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漆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银涛牌工业精制盐23千克、韩文字样精制盐295.5千克、井神牌非碘精制盐329.98千克予以没收。

抗诉机关认为

抗诉机关和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漆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对被告人漆某适用了缓刑,但未对被告人漆某宣告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请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漆某在缺碘地区使用不含碘的工业盐、非碘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上诉人漆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漆某适用缓刑时没有宣告禁止令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8)苏0891刑初2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燕

审判员徐俊

审判员王bb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