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戴华斯、吴仲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华斯,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仲谋,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汇波,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勇,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铁军,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华斯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吴仲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何勇、李铁军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1284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华斯、吴仲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戴华斯、吴仲谋,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被告人戴华斯、吴仲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在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大兴农场附近(壳牌加油站附近)的出租屋内经营猪肉加工场,戴华斯和吴仲谋自2016年12月份开始在四会市大沙镇、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永安镇一带的垃圾堆里捡获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和在别处收购病死猪,经过加工后销售到广州嘉禾等地区,并非法获利。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戴华斯、吴仲谋、何勇、李铁军等人在戴华斯的出租屋旁一铁皮棚私宰加工来历不明的病死猪。当晚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的猪制品称重达1648.7公斤,经认定,涉案病死猪肉价值为37421.60元人民币。经四会市畜牧兽医局认定,现场私宰的猪为来历不明、死因不明的病死猪。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现场的猪制品抽样送检,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猪肉的挥发性盐基氮含量超标,猪心含有呋喃西林代谢物达9.74ug/Kg。经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肉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戴华斯在其租用的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大兴农场附近(壳牌加油站附近)的出租屋内容留了何勇、李铁军和杨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经检验,戴华斯、何勇、李铁军和杨某的尿检均呈阳性,证明其均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前科资料、行政处罚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认定书、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据提取单、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移交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物证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鲜(冻)畜肉卫生标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证人杨某、谭某、凌某、贺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戴华斯、吴仲谋、李铁军、何勇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戴华斯、吴仲谋收购、加工、销售死因不明的猪及其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何勇、李铁军加工死因不明的猪及其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戴华斯提供自己的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华斯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吴仲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何勇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李铁军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6plus一部、吸毒工具一批、猪胴体等肉品一批、八把加工切割刀具、六个铁钩、二支磨刀棒、一瓶聚维酮碘溶液、一台冰箱、一袋高级精制盐,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戴华斯提出上诉意见:1.销售出去的是残猪肉,生产的死猪肉尚未销售出去,原判量刑过重;2.其没有租赁出租屋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也没有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

上诉人戴华斯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戴华斯已经销售的猪肉无法提取,没有做食品安全监测,不能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2.已扣押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猪肉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出租屋是吴仲谋与房东签名租赁合同,即使认定戴华斯为共同承租人,吴仲谋对出租屋也应负有管理责任。

上诉人吴仲谋提出上诉意见:1.涉案的粤C×××××小车是戴华斯用来收购、销售猪肉的工具;2.其从未使用过昵称为“尽不在言中”的微信号,此微信号为戴华斯使用;3.其按照老板戴华斯安排和指使完成工作任务,为戴华斯聘用的雇工;4.其不知道销售猪肉的价格,也没有参与销售猪肉的分成。综上,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仲谋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吴仲谋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坦白认罪;2.根据租赁场地、生产销售安排、购入死猪肉的预付、只供认两次送货的作案分工的各个细节可认定吴仲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综上,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戴华斯、吴仲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在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大兴农场附近(壳牌加油站附近)的出租屋内经营猪肉加工场,戴华斯和吴仲谋自2016年12月份开始在四会市大沙镇、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永安镇一带的垃圾堆里捡获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和在别处收购病死猪,经过加工后销售到广州嘉禾等地区,并非法获利。2017年3月29日戴华斯、何勇、李铁军在戴华斯的出租屋旁一铁皮棚私宰加工来历不明的病死猪,被执法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猪制品1648.7公斤,价值人民币37421.60元。经检测,猪肉的挥发性盐基氮含量超标,猪心含有呋喃西林代谢物达9.74ug/Kg。经认定,涉案肉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017年6月19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大塘派出所抓获涉嫌吸毒的吴仲谋。

2.2017年3月29日晚,戴华斯在其租用的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大兴农场附近(壳牌加油站附近)的出租屋内容留何勇、李铁军和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反映:戴华斯、吴仲谋、何勇、李铁军的户籍信息及戴华斯的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反映:2017年3月30日四会市大沙派出所将戴华斯、何勇、李铁军、杨某抓获;2017年6月19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大塘派出所将陈某、吴仲谋抓获;2017年7月3日英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将胡某抓获。

(3)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佛公三行罚决字[2017]0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呈批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反映:017年3月31日四会市公安局依法对吸毒的戴华斯、何勇、李铁军、杨某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19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认定吴仲谋吸毒成瘾严重,依法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4日的并通知其家属,并于6月28日对吴仲谋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反映:2017年4月1日四会市公安局依法对涉案出租屋进行搜查并搜出电子称重记录单四张,并于次日扣押粤C×××××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粤H×××××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吸毒工具“水烟斗”一批、猪酮体及猪制品若干公斤。

(5)四公(治)扣字〔2017〕017号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四公(治)扣字〔2017〕018号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反映:2017年4月14日四会市公安局接收并扣押证据加工切割刀具十把、铁钩六个、磨刀棒二支、聚维酮碘溶液一瓶、冰箱一台、高级精制盐一袋,2017年4月21日接收证据地磅站记录单复印件三张,2017年4月27日扣押戴华斯手机一台。

(6)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照片证据提取单,反映: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执法情况。

(7)调查报告、认定书,反映: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戴华斯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加工分割的1648.7公斤猪酮体及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8)检测报告、鲜(冻)畜肉卫生标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反映:经有鉴定资质的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涉案猪肉的挥发性盐基氮含量超标,猪心含有呋喃西林代谢物达9.74ug/Kg。

(9)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表,反映:2017年9月17日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的总价格合计37421.60元。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2017年3月30日四会市公安局采集的戴华斯、何勇、李铁军、杨某的尿样经检测吗啡检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条均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条均呈阳性;2017年7月14日采集的吴仲谋的尿样经检测呈阴性。

(11)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反映:戴华斯与买家的聊天和转账情况、戴华斯与吴仲谋的聊天和转账情况。

(1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反映:2017年5月12日四会市公安局将吴仲谋列为上网追逃人员,2017年7月17日撤销对吴仲谋的网上追逃。

(13)房屋租赁合同,反映:2016年9月1日吴仲谋与谭某签订的租赁期限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14)名片,反映:吴仲谋收购死猪时派发的“文仔”名片。

2.物证

(1)冰箱一台、塑料箱一个。经戴华斯辨认,该冰箱就是其经营私宰场用于冰冻死猪制品的冰箱,该塑料箱就是其用于存放死猪制品的塑料箱。

(2)粤C×××××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戴华斯、吴仲谋辨认,该面包车就是戴华斯和吴仲谋用于运输死猪肉的面包车。

(3)死猪三十头及其制品。经戴华斯辨认,该三十头死猪及其制品就是其经营的私宰场私宰加工的死猪及其制品;经何勇辨认,该三十头死猪及其制品就是其私宰加工的死猪及其制品;经李铁军辨认,该三十头死猪及其制品就是李铁军、戴华斯、吴仲谋、何勇、胡某私宰加工的死猪及其制品。

(4)吸毒工具“水烟斗”一批。经戴华斯辨认,该吸毒工具“水烟斗”就是其和吴仲谋制作的吸毒工具“水烟斗”;经何勇、李铁军辨认,该吸毒工具“水烟斗”就是其提供给何勇、李铁军在3月28日、29日用于吸毒的吸毒工具“水烟斗”。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2017年3月29日四会市派出所对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大兴农场一处出租屋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勘验制图3张,拍摄现场照片18张。

(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戴华斯、吴仲谋、何勇、李铁军、胡某辨认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大兴农场附近(壳牌加油站附近)的一出租屋的作案现场。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大概于2017年1月份左右认识“波士”(即吴仲谋)。2月份的某一天,“波士”在微信上跟我说,如果认识有死猪卖的人,就打“186××××9961”,然后将死猪转手赚取差价。2017年3月29日晚上21时许,我本来是想找戴华斯吃宵夜而到达该出租屋。我不知道是何人租赁该出租屋,我只知道戴华斯居住在该出租屋。出租屋里有我、戴华斯、一个称号为“胖子”的男人(即胡某)、“波士”以及两个外省男子(即何勇、李铁军)。吸毒人员有我、戴华斯、“胖子”、“波士”以及两个外省男子。私宰猪肉的人员有两外省男子、较胖的男子(即胡某)、戴华斯、“波士”。该出租屋是一栋两层高的楼房及一间简易铁棚房构成的,简易铁棚房没有锁门,我就从铁门进去,我看到简易铁棚的地上大概堆有5头已经剖开肚子的死猪,简易铁棚房墙壁有两个用黄色蛇皮袋装盖着的蓝色圆形塑料桶,塑料桶内装的是猪内脏。进去之后我就看见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铁棚房里面,面包车用来运送死猪及其制品,出租房里一楼厨房的桌子上摆放有冰毒,二楼客厅的桌面有冰毒及吸毒工具。我、戴华斯、“胖子”、“波士”以及两个外省男子都有过用这些工具吸食毒品。我就从铁棚房里面的侧门进入到二层高的楼房一楼,我看见肥仔在一楼处吸食毒品冰毒。约十分钟后,戴华斯就和肥仔一起到简易铁棚房私宰死猪。“波士”回来后也私宰死猪,我在一楼看见桌面上摆放有少量的冰毒及工具,我就吸食毒品。后来“波士”叫我,我就帮忙将两桶猪内脏搬到面包车,然后“波士”就开车出去了。然后我回到一楼处,两名外省男子就从二楼下来一起与戴华斯私宰死猪。这些猪表面呈黑绿色,带有强烈的臭味。我没有参与私宰死猪。我不知道他们是如何私宰死猪的。“波士”是和戴华斯一起私宰、贩卖病死猪的。“波士”的微信昵称“风过无痕”,戴华斯的微信昵称为“尽在不言中”。

经辨认,杨某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的简易铁棚内私宰死猪的戴华斯;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的简易铁棚内私宰死猪的“波士”(即吴仲谋);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的简易铁棚内私宰死猪的“肥仔”(即胡某);辨认出1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的简易铁棚内私宰死猪的一名外省男子(即李铁军);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的简易铁棚内私宰死猪的一名外省男子(即何勇)。

(2)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9月1日将大沙大布村委会大兴农场房屋出租给一名叫吴仲谋的男子。当时我只是将房屋出租给吴仲谋作住宿用途,他当时告诉我他是做装修工作。

(3)证人凌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经营的地磅站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为粤H×××××和粤C×××××的面包车进行过磅称重,可以提供部分单据。没有人专职负责过磅称重的,谁有空谁负责。时隔太长,我已忘记哪位工作人员为其过磅称重。

(4)证人贺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广州嘉禾新门楼综合市场内经营一冰鲜店,我店销售的冷冻猪肉主要是由微信名叫“黑鬼”及“尽在不言中”的人销售给我的。“黑鬼”(2016年7月份开始、最近一次是2017年5月初约200斤1300元的猪边肉及排骨)卖给我的猪肉颜色跟市场上正规的猪肉是没有差别的,但是猪肉比较脏,他和我说这些猪肉是从附近市场运过来的,这些猪肉应该是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我有见过他运输过来的猪肉特别脏,不新鲜,颜色比较暗红,有股臭味。“尽在不言中”(2017年3月份开始购买猪边肉及排骨,至今约4次,3.5至6.5元一斤,通过微信转账了3500元)销售给我的猪肉据说是残猪肉,颜色跟市场上正规的猪肉是没有差别的,没有异味,猪肉比较新鲜。他们卖给我的猪肉质量基本上差不多。我有客户需要冷冻猪肉的话,就会通过微信告诉“黑鬼”或“尽在不言中”我需要的数量,然后晚上开车将猪肉运输到我店铺。我与“黑鬼”的聊天记录有部分保存,与“尽在不言中”的聊天记录有保存。我的微信名叫贺某。我们一般是微信转账的,有时也会以现金方式。

经辨认,贺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向其销售来历不明的猪肉的“黑鬼”(即胡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向其销售来历不明的猪肉的微信名为“尽不在言中”的男子(即戴华斯)。

经指认,贺某指认其微信个人资料;向其出售来历不明的猪肉的男子的微信“想你到明天”(即胡某)的个人资料;与“想你到明天”(即胡某)、“尽在不言中”(即戴华斯)微信聊天记录。

(5)证人胡某(绰号“肥仔”)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大概是2016年下半年认识“广西”(即戴华斯)。刚认识的时候我不清楚“广西”做什么,后来认识久了我知道他在大沙镇的一个出租屋内私宰死猪进行销售的。我第一次去到该出租屋大概是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是“广西”带我去的,我去到该出租屋,“广西”提供毒品冰毒给我,然后我、何勇和“广西”在二楼“广西”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第二次我不记得过了多久,我和何勇、“广西,”在“广西”的出租屋的二楼房间吸食冰毒,当时还有一、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和我们一起吸食。第三次的时候我就看见“广西”在该出租屋里面私宰死猪,当时在出租屋看见“广西”和何勇以及“靓仔”在该出租屋吸食冰毒,然后我也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我在该出租屋休息期间,我看见“广西”、何勇在该出租屋里面私宰死猪。最后一次大概是2017年3月10日,当时我看见“广西”、何勇在出租屋的二楼吸毒,我也吸毒。吸完毒后我看见“靓仔”(即杨某)也来了,约19时许我就离开了,离开时我见铁棚房的地上堆放有几头死猪。我不清楚“广西”与何人在该出租屋内私宰死猪。我亲眼见过“广西”、何勇、“靓仔”在该屋内私宰死猪,但是具体如何私宰我就不清楚。我没有参与私宰死猪。其他几次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我在该出租屋内吸食过冰毒五六次,其中5次是“广西”提供冰毒给我吸的,我自己带过一次两冰毒。其他的都是我去到该出租屋的时候就已经有冰毒放在屋内的桌子上了,是何人提供的我不清楚。每次吸毒的时候“广西”都在场,每次都是和“广西”和何勇三个在一起吸食,有时候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和我们一起吸食。我在该出租屋与约六个男子吸食过冰毒,这个六个男子我只认识“广西”和何勇。2017年3月29日,我没有去该出租屋。

经辨认,胡某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在四会市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病毒的“广西”(即戴华斯);辨认出1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在四会市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病毒的何勇;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在四会市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病毒的“靓仔”(即杨某)。

5.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戴华斯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出租屋是“吴某”(即吴仲谋)在2016年12月份向“金水”(即谭某)租的,租金由我或“吴某”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由我或者“吴某”直接打入“金水”的账户,我和“吴某”一共支付过约4000元。二楼有两个房间分别是我和“波士”(即吴仲谋)住的,出租屋是我和“波士”共同管理和使用,我们都各自有一条出租屋的钥匙。CWW312五菱牌面包车是我和“吴某”一起购买、使用的。该出租屋私宰场是我经营,2017年1月的一天我开始同“吴某”将在大沙、永安、莲花一带垃圾堆捡死猪,“吴某”用粤C×××××五菱牌面包车运输到永安镇附近的过磅站过磅,如果猪身比较脏,我就运回出租屋冲洗,然后运输到大沙美村垃圾岗的山顶卖给“阿某1”、“光头”,是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的,如果他俩不要,我就卖给“肥仔”(即胡某),“肥仔”在哪里私宰死猪,我不清楚,我销售过两头或三头死猪共计约400斤给“肥仔”,获利约40块。后来我觉得私宰后的死猪、残猪再销售更赚钱,2017年2月份开始同“吴某”一起在肇庆鼎湖莲花依坑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残猪(病猪、残疾猪)后用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运输到四会市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内,进行私宰后再将死猪肉制品用我的五菱面包车运输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一个毛猪批发市场附近销售给我称呼为“嘉禾”、“金铂广场”两名客户。再后来我和“吴某”一起去四会市大沙镇、鼎湖区莲花及永安一带的垃圾堆,拾捡或者收购病死猪,然后运到出租屋私宰再销售。2017年3月25日左右,我同“吴某”一起在大沙镇、肇庆鼎湖莲花一带的路边、垃圾池、鱼塘边、养猪场拾捡、收购病死猪,然后用我的五菱面包车运输到出租屋由我对死猪进行私宰,私宰后的死猪肉制品暂存在出租屋的冰箱内。3月25日至29日期间私宰的死猪肉经过四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称重达3000多斤,这些猪准备卖给广州一个客户。平时都是我自己私宰死猪的,“吴某”负责开肚。至目前为止,我一共销售了约60头死猪,重约7000斤,共获利3500元,“吴某”分得1200元,死猪的收购价格0.5元一斤,57头卖给阿某1及光头共获利3000元,3头销售给肥仔;至目前为止,我一共私宰了30头死猪,除了两头死猪是向“光头”购买的,其余的都是我和“吴某”拾获的,总称重是1648.7公斤,被查处了未获利。“吴某”有大量收购死猪的客户,他平时主要是负责联系有死猪、残猪销售的客户,平时我和“吴某”拾获、收购的死残猪运到出租屋卸载下来后,我觉得较好的就按市场价给钱“吴某”自己收购,我私宰后再销售。收购死、残猪的货款一般是“吴某”告诉我货款总额后由我联系客户通过微信支付,“吴某”收购死猪、残猪的客户微信都在我微信里保存着。“吴某”和微信名“百忍成金”、“伟仔”、“隆伏……强”、“猪那仔”等人收购过死、残猪,这些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都在微信上,我不清楚向上述人收购的死残猪销售给了何人,“吴某”是通过派发名片结识卖猪的客户。因为我和“吴某”销售死猪、残猪的钱全部都在我微信上,我就先垫付货款,等“吴某”将死猪残猪销售给客户后,“吴某”就会将我所垫付的钱转入到我的微信上,所获利润有“吴某”收取,我没有分成,“吴某”收购死猪、残猪的转账信息都在微信上。微信名为“尽在不言中”的S134××××3411微信号是我的,我与“吴某”一起使用,因为我和“吴某”收购、销售残猪、死猪的货款都在这个微信上,所以就一起使用。

平时我吸食的“冰毒”都是由“波士”提供的。我于2017年2月份开始在出租屋内伙同杨某、何勇、“吴某”、何勇的老乡、肥强(即胡某)等人吸食冰毒。我一共在该出租屋吸食了5、6次冰毒,最近两次是在3月28日和29日。3月29日当晚,我看见“吴某”、杨某在出租屋,我看见“肥强”的车停在出租屋私宰死猪的地方。我看见杨某在一楼坐着。我、何勇、杨某、李铁军一起吸食毒品。当时何勇和李铁军在我的房内.当晚的“冰毒”我回到出租屋的时候就有了,不知道是谁带过来的,我吸食了2口就走到简易铁棚私宰死猪了。

经辨认,戴华斯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搭档在四会大沙、肇庆市鼎湖莲花、永安等地的垃圾堆收病死猪的绰号“波士”的吴某(即吴仲谋);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加工病死猪的“胖子”(即何勇);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加工病死猪的“胖子”的老乡(即李铁军);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销售两头死猪的客户“肥强”(即胡某);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销售残猪肉的客户“嘉禾”(即贺某)。

经指认,戴华斯指认出粤C×××××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的车辆内况就是其与吴仲谋运输死猪肉的车辆;指认出两张“文仔”名片就是“吴某”(即吴仲谋)收购死猪时派发的名片。

经指认,戴华斯指认其手机上的微信个人资料;其与“嘉禾”、“金铂广场”、“四会峰2”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吴某”(即吴仲谋)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信息;其与“肥仔猪”、“光头仔拍档”、“百忍成金”、“猪那仔”、“隆伏-……强”、“肥仔之前的工人”、“岁月-是把杀猪刀-樟头木”、“长溪星”、“大声公”等人的聊天记录及转账信息。

(2)上诉人吴仲谋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出租屋实际是戴华斯租赁的,当时戴华斯说没有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签了合同。出租屋的二楼是两房一厅,平时我就住在客厅左手边的房间内,右手边的房间内是戴华斯居住。该私宰病死猪的出租屋的经营者是戴华斯,我不清楚销售死猪肉的价格,这些都是戴华斯负责的,戴华斯负责联系客户和销售死猪,有时候我也负责将私宰好的病死猪肉运输到广州销售给客户。我大概于2016年10月份在出租屋内生产、销售用死猪制作的猪肉制品,戴华斯刚开始说给我150元一天,但每隔几天就会给我一、两百块2017年春节前,戴华斯给了我1000元现金。我的同伙有戴华斯(绰号“广西”)、胡某(绰号“肥强”)及两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外省男子,一个我称之为“大傻”(即何勇),一个我称之为“脑膜炎”(即李铁军)。平时主要是由我和戴华斯在该屋工作,有时戴华斯会叫两个外省男子过来帮忙私宰死猪。我平时主要负责和戴华斯到大沙、鼎湖一带的鱼塘边拾捡、购买病死猪,然后用粤C×××××的面包车运输到出租屋内,在私宰病死猪的过程中,负责将已经私宰好的死猪堆放在一边,然后将病死猪内脏装到塑料桶里面,后驾驶面包车运输到外面的鱼塘进行倾倒。3月29日晚我们私宰了约10头死猪,我将私宰好的病死猪堆放在一边,然后将猪头猪脚内脏用塑料桶收集后用面包车运到附近的鱼塘倾倒,待我倾倒完内脏返回出租屋时,我见到现场有警察,于是我就将车停放在路边后逃跑了。我的微信名为“风过无痕”,微信号×××。戴华斯的微信名是“尽在不言中”。

“大傻”、“脑膜炎”的工作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见过2次戴华斯在出租屋内提供冰毒给他二人吸食,戴华斯每隔四、五天就会提供冰毒给我吸食,我在该出租屋内吸食过四、五次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3月初,是我和戴华斯、杨某、胡某在该屋的一楼厨房吸食的,冰毒是戴华斯拿出来的,具体我们每次吸毒的时间我不记得了,但每晚我们开工私宰死猪时都会吸食毒品,每次吸食的冰毒都是戴华斯拿出来的。

经辨认,吴仲谋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加工病死猪的“胖子”何勇的老乡李铁军;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在四会市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的戴华斯;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在四会市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且有运输病死猪肉到该出租屋进行私宰的胡某;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在四会市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的“大傻”(即何勇);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在四会市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的“脑膜炎”(即李铁军);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在四会市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内多次吸食毒品的杨某。

经指认,吴仲谋指认出监控照片中2017年3月28日12时14分经过莲花永莲路口的粤H×××××面包车就是其驾驶的车辆,监控照片中2017年3月30日7时45分在大旺大桥驶入城车道4的粤H×××××面包车就是其驾驶的车辆。

经指认,吴仲谋指认戴华斯使用的微信“尽在不言中”的个人资料;其使用的“风过无痕”的微信的个人资料;其与戴华斯在微信上关于生产、销售病死猪肉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3)原审被告人李铁军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3月29日21时许,我看见“波士”、“肥强”将车上的病死猪卸载在地面,然后“肥强”叫我帮忙私宰病死猪,我对病死猪进行剥皮,“波士”将已经剖腹的病死猪内脏清理,“广西”负责什么我记不起来了,“肥强”用水对病死猪进行冲洗及冲洗地面,“小孩”负责什么我不记得。差不多23时许,我们将全部病死猪私宰完毕,然后我洗澡回到二楼,看见何勇在吸食冰毒,我也吸食冰毒,然后睡觉。后来被警察抓获了。是肥强叫我帮他们私宰死猪的,该私宰场是“广西”经营的,“广西”负责将这些死猪肉销售,那里的工作是“广西”安排的。

2017年3月28日18时许,我去到何勇所在的出租屋二楼房间,后来才知道房间是戴华斯的,我见房里的桌面上有一些吸毒工具,我就问何勇和戴华斯有没有冰毒,他们说没有了,我就把他们吸食剩下的残渣吸食了。3月29日20时许,我和何勇一起回到该出租屋,见到戴华斯也在他的二楼房间里,聊了一会戴华斯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放在桌面上,我们三人就吸食了。我们吸食的冰毒是“广西”提供的,我在出租屋的二楼戴华斯房间内吸食了两次毒品。

经辨认,李铁军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病死猪的“广西”(即戴华斯);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病死猪的30多岁的男子(即吴仲谋);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病死猪的何勇;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病死猪的“小孩”(即杨某);辨认出1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生产病死猪肉的“肥强”(即胡某)。

(4)原审被告人何勇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

2017年3月29日我们吸完后戴华斯就下楼杀死猪了,过来一会我和李铁军也去帮忙。这些死猪都是戴华斯及阿某3从外面捡的及收购的,然后用面包车运输回来的。21时许戴华斯回来了,聊几句后就下楼私宰死猪了,几分钟后李铁军也下了一楼,半个钟李铁军都没有上来,我就下一楼去看见戴华斯(开肚)、李铁军(剥皮)、阿某2(刮毛)、阿某3(冲洗、运内脏出去扔掉)在私宰死猪,当时看见棚内约有7头死猪,有4头已经开边,阿某2就叫我帮忙将另3头猪开边,然后“阿某3”开车将内脏运出去,我就和李铁军上二楼吸毒了。

2017年3月28日,戴华斯叫我去他的出租屋玩,去到时戴华斯和阿某2在二楼吸毒,我也吸食了冰毒。3月29日20时许,我和李铁军回到出租屋,戴华斯也回来了,聊了一会戴华斯就拿出一小包冰毒,我们三人就吸食了。

经辨认,何勇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病死猪的“广西”(即戴华斯);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病死猪的“阿某2”(即胡某);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病死猪的“阿鸿”(即杨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病死猪的“阿某3”(即吴仲谋);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大沙镇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加工场参与生产销售病死猪的李铁军。

上诉人戴华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

1.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本案中,涉案猪肉的挥发性盐基氮含量超标,猪心含有呋喃西林代谢物达9.74ug/Kg,均已符合上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无论涉案猪肉及肉制品是死猪头还是残猪肉,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另外,戴华斯伙同吴仲谋将病、残猪肉及肉制品销售出去的事实,有戴华斯、吴仲谋的供述与证人贺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戴华斯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已既遂。故上诉人戴华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戴华斯销售的是残猪肉、且已销售的猪肉无法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及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根据上诉人戴华斯、吴仲谋的供述,反映涉案出租屋的租赁合同由吴仲谋和房东谭某签订,但该出租屋由戴华斯和吴仲谋共同居住,且该出租屋私宰场是由戴华斯经营;又根据原审被告人李铁军、何勇及证人杨某、胡某的证言,反映吸毒的地点在出租屋二楼戴华斯的房间且吸食的毒品由戴华斯提供;戴华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戴华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戴华斯没有租赁出租屋和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仲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网上追逃人员信息及上诉

人吴仲谋的供述,反映2017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戴华斯等人实施抓捕,吴仲谋趁机逃走,后公安机关在网上对其追逃,至2017年6月19日在佛山将其抓获,吴仲谋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吴仲谋归案后对其与戴华斯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并获利的事实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故上诉人吴仲谋的辩护人提出的吴仲谋有自首情节及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根据上诉人戴华斯、吴仲谋、原审被告人李铁军、何勇的供述、证人胡某、贺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反映虽然猪肉私宰场是戴华斯经营,但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过程中,吴仲谋和戴华斯分工合作,其二人均有实施收购、私宰、运输、销售病、残猪肉的行为,且均有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过程中获利,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犯,涉案的粤C×××××小车的权属不影响对吴仲谋行为的定性。故上诉人吴仲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粤C×××××小车归戴华斯所有、吴仲谋是戴华斯的雇工、吴仲谋没有在销售猪肉过程中获利、吴仲谋是从犯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华斯、吴仲谋明知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猪及其制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勇、李铁军明知生产死因不明的猪及其制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生产,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戴华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华斯、吴仲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仲伟

审判员孟智华

审判员秦雯

法官助理甘绍曦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