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与史伟清、洪少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横街1号23楼。

法定代表人:汤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菊,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伟清,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洪少文,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红下村委会店下村十二巷4号。

支持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号。

法定代表人:欧名宇,检察长。

审理经过

出庭检察人员:薛志英,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出庭检察人员:彭葵葵,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因被告史伟清、洪少文生产、销售假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并将案件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4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律师、左艳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薛志英检察官、彭葵葵书记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清、洪少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陈: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史伟清从被告洪少文处购进“某某”牌普通食用盐(加碘精制盐)35箱,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大岭东街四巷15号一楼仓库,并在嘉禾街新门楼市场B9、B10档其经营的“多客隆粮油批发部”内进行销售。6月26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二被告,并在上址缴获上述食盐一批。经鉴定,缴获的食盐碘含量均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的要求。上述事实已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史伟清、洪少文的行为均已被认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被判处刑罚。二被告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外销售以非碘盐冒充的假盐,属于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被告史伟清的讯问笔录,被告史伟清、洪少文销售假盐共35箱,每箱售价38元,二被告销售食盐价款达到人民币1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对二被告处以价款十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即二被告应承担人民币13300元的赔偿金;并要求二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且二被告对前述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2017年4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原告就二被告上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原告经过调查取证并依法调取有关案件材料,认为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依法必须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健康权益,社会的公共利益等须依法受到保护,销售非碘盐、工业盐等不符合规定的食盐严重危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是适格主体,可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金人民币13300元,该款项由法院托管,待相关受损的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到期后由法院向国库缴纳;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

被告史伟清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少文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支持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称,二被告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外销售以非碘盐冒充的假盐,属于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危及了消费者人身安全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支持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前提交并在当庭出示了其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有关证明材料,以及来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67号刑事诉讼卷宗中的刑事判决书和被该判决书所采信的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别报告、检测报告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广州市居民碘营养状况说明》和《关于食用非碘盐的危害》等证据材料。被告史伟清、洪少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菊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其署名的书面代理意见。本院综合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总结如下:一、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登记注册的省级消费者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法律规定,符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67号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被告史伟清从被告洪少文处购进“某某”牌普通食用盐(加碘精制盐),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大岭东街四巷15号一楼仓库,并在嘉禾街新门楼市场B9、B10档其经营的“多客隆粮油批发部”内进行销售,被公安当场缴获的食盐产品经鉴定碘含量均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的要求,其中认定的销售数量为35箱,每箱售价38元,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被判处刑罚,故两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权益。三、本案两被告实施销售假冒伪劣食盐的侵权行为是以非碘盐冒充碘盐,而食盐关系着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是民众日常生活、身体健康的必需品,其对于维持人体机能平衡有着重要的作用,与每个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由此国家对餐桌上的食用盐制定了严格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别对于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专家证言等证明材料已经阐明,广州即属于缺碘地区之一,消费者食用未加碘的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后,罹患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风险将大大增加。两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食盐最终是流向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且侵权行为持续了较长时间,严重危及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刑事诉讼证据中,两被告均已供认其明知所销售食盐为假盐。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明知是假盐仍对外销售的两被告主张价款十倍计算的赔偿金。并且,该赔偿金为惩罚性赔偿金性质,并不必然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因本案中两被告销售假冒伪劣食盐的数量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35箱,每箱38元,总计价款为1330元,故两被告应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额为13300元。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要求两被告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作为消费公益诉讼,两被告的销售假冒食盐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除了承担惩罚性赔偿之外,其仍须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公益诉讼的目的。六、本案中,两被告在同一刑事犯罪中受到刑罚,共同实施了同一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实施同一侵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本案所诉的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七、两被告因犯罪行为遭受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对其构成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基于对两种不同法益的保护,刑事处罚的后果并不能因此弥补消费者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或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形成有效的私益救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虽然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遭受刑事罚款,仍然可以再行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八、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证据、诉讼请求无异议。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且两被告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已被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史伟清从被告洪少文处购进“某某”牌普通食用盐(加碘精制盐)35箱,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大岭东街四巷15号一楼仓库,并在嘉禾街新门楼市场B9、B10档其经营的“多客隆粮油批发部”内进行销售。6月26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二被告,并在上址缴获上述食盐一批。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委托广东省盐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对查获的具有“某某牌”、“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专营、广东省盐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经销”等字样的500g/包的精制盐进行抽样鉴别,该公司鉴别查获物品为假冒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销的“某某”牌产品。

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对现场扣押的假冒“某某”牌500克普通食用盐进行检验。2015年4月10日,该中心出具W2015188号检测报告,认定未检出样品的碘含量,该样品碘含量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要求。

2014年4月16日,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广州市居民碘营养状况说明,广州市普遍缺碘,其中从化、增城、花都三个区(市)的11个镇、187个村委为地甲病区(即属于中度缺碘地区),故广州市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在地甲病区采取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预防碘缺乏病,其他轻度缺碘地区则于1996年实施了全民食盐加碘。碘是人体生长发育必需的微量元素,如果食用非碘盐,会导致人体摄碘不足,引发碘缺乏病。其主要表现为:甲状腺肿、克汀病,亚克汀病、单纯性聋哑、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和先天畸形等。碘缺乏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胚胎、婴幼儿、儿童的脑发育不良,造成不可逆转的智力损害。

史伟清、洪少文接受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警讯问时供述:被告史伟清从洪少文处进货购进食盐35箱,每箱38元,进而销售给不特定多数消费者。

2016年5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67号刑事判决,认定史伟清、洪少文的上述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史伟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洪少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4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出《检察建议书》(穗检民建[2017]3号),建议原告就被告上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亦对本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但直至开庭前,无任何有权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作为在广东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其认为史伟清、洪少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进入食用盐市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本案后,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将本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本院未收到任何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故原告为适格主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诉讼中,两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被告史伟清从洪少文处进货购进食盐35箱,每箱38元,进而销售给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67号刑事判决亦认定被告共销售假盐35箱。

无需多言,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其犯罪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也属民事侵权行为无疑。尽管专家证言等证明材料阐明,消费者长期食用非碘盐半年后会显现缺碘病症,但消费者缺碘病症的显现必然要经过潜伏的慢性致害过程,这种潜在的危害也属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不因至今没有消费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无视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的发生,源头在于两被告的共同售假行为。此外,食品侵权属特殊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没有食用,即使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可同时主张退还价款和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即使没有消费者起诉两被告,依法也不能免除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替代性和补充性,是为了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消费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两被告的犯罪行为可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已经追究两被告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再行追究两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销售脱手假盐至少35箱,没有证据证明有部分被退货、被召回,应按35箱,每箱38元计算货值总价款为1330元,依法需承担总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即1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性质相同的金钱罚,即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竞合时,一般采用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处理,以体现惩罚的谦抑,避免惩罚的过度。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同属惩罚性债权,只不过前者是私法债权,后两者是公法债权。原告虽主张追缴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在消费者诉讼时效届满后再上缴国库,但根据生活习惯,广大善良的消费者不会因为购买一包食盐而保存购买凭证及其外包装,以备日后诉讼之用。可以想见,至今没有消费者提起民事私益诉讼,今后也不会有。且在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均不完全相同且不确定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将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直接上缴国库,更符合实际情况。这样,案涉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转化,将事实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类似,应参照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时相同的处理原则裁断,即两被告应给付的13300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可在其被判处的罚金20000元中予以抵扣,两被告无需再支付民事惩罚性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销售假盐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无人主张权利,说明众多消费者仍蒙在鼓里,两被告更应感到愧疚,应该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罪。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广东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刑事诉讼中,两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被告史伟清从洪少文处进货购进食盐35箱,每箱38元,进而销售给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可见销售假盐的行为为两被告共同实施,因此原告主张对于上述民事责任,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伟清、洪少文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表经本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史伟清、洪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方

审判员庞智雄

审判员李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