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史伟清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少文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支持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称,二被告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外销售以非碘盐冒充的假盐,属于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危及了消费者人身安全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支持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前提交并在当庭出示了其履行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有关证明材料,以及来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67号刑事诉讼卷宗中的刑事判决书和被该判决书所采信的讯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别报告、检测报告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广州市居民碘营养状况说明》和《关于食用非碘盐的危害》等证据材料。被告史伟清、洪少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菊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其署名的书面代理意见。本院综合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总结如下:一、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登记注册的省级消费者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法律规定,符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67号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被告史伟清从被告洪少文处购进“某某”牌普通食用盐(加碘精制盐),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大岭东街四巷15号一楼仓库,并在嘉禾街新门楼市场B9、B10档其经营的“多客隆粮油批发部”内进行销售,被公安当场缴获的食盐产品经鉴定碘含量均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的要求,其中认定的销售数量为35箱,每箱售价38元,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被判处刑罚,故两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权益。三、本案两被告实施销售假冒伪劣食盐的侵权行为是以非碘盐冒充碘盐,而食盐关系着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是民众日常生活、身体健康的必需品,其对于维持人体机能平衡有着重要的作用,与每个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由此国家对餐桌上的食用盐制定了严格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别对于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专家证言等证明材料已经阐明,广州即属于缺碘地区之一,消费者食用未加碘的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后,罹患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风险将大大增加。两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食盐最终是流向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且侵权行为持续了较长时间,严重危及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刑事诉讼证据中,两被告均已供认其明知所销售食盐为假盐。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明知是假盐仍对外销售的两被告主张价款十倍计算的赔偿金。并且,该赔偿金为惩罚性赔偿金性质,并不必然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因本案中两被告销售假冒伪劣食盐的数量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35箱,每箱38元,总计价款为1330元,故两被告应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额为13300元。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要求两被告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作为消费公益诉讼,两被告的销售假冒食盐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除了承担惩罚性赔偿之外,其仍须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公益诉讼的目的。六、本案中,两被告在同一刑事犯罪中受到刑罚,共同实施了同一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实施同一侵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本案所诉的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七、两被告因犯罪行为遭受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对其构成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基于对两种不同法益的保护,刑事处罚的后果并不能因此弥补消费者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或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形成有效的私益救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虽然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遭受刑事罚款,仍然可以再行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八、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证据、诉讼请求无异议。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且两被告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已被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史伟清从被告洪少文处购进“某某”牌普通食用盐(加碘精制盐)35箱,存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大岭东街四巷15号一楼仓库,并在嘉禾街新门楼市场B9、B10档其经营的“多客隆粮油批发部”内进行销售。6月26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二被告,并在上址缴获上述食盐一批。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委托广东省盐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对查获的具有“某某牌”、“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专营、广东省盐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经销”等字样的500g/包的精制盐进行抽样鉴别,该公司鉴别查获物品为假冒广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销的“某某”牌产品。
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对现场扣押的假冒“某某”牌500克普通食用盐进行检验。2015年4月10日,该中心出具W2015188号检测报告,认定未检出样品的碘含量,该样品碘含量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要求。
2014年4月16日,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广州市居民碘营养状况说明,广州市普遍缺碘,其中从化、增城、花都三个区(市)的11个镇、187个村委为地甲病区(即属于中度缺碘地区),故广州市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在地甲病区采取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预防碘缺乏病,其他轻度缺碘地区则于1996年实施了全民食盐加碘。碘是人体生长发育必需的微量元素,如果食用非碘盐,会导致人体摄碘不足,引发碘缺乏病。其主要表现为:甲状腺肿、克汀病,亚克汀病、单纯性聋哑、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和先天畸形等。碘缺乏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胚胎、婴幼儿、儿童的脑发育不良,造成不可逆转的智力损害。
史伟清、洪少文接受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警讯问时供述:被告史伟清从洪少文处进货购进食盐35箱,每箱38元,进而销售给不特定多数消费者。
2016年5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67号刑事判决,认定史伟清、洪少文的上述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史伟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洪少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4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出《检察建议书》(穗检民建[2017]3号),建议原告就被告上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亦对本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但直至开庭前,无任何有权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