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史某等与楚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201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兼史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史某1(史某之父)。

上诉人兼史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某(史某之母)。

审理经过

史某、史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2(史某之祖父、史某1之父),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肯飞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537房间。

法定代表人:丁仁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1,男,201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理人:楚某2(楚某1之父),中安网脉(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史某1、李某(以下简称史某等三人)、上诉人北京优肯飞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等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楚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史某在归队过程中推了楚某1致楚某1倒地,无事实根据。关于史某与楚某1在训练过程中曾发生纠纷,除自述及优肯公司的教练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楚某1就诊时,医生初步印象为青枝骨折,当日及几日后再次就诊所拍X光片均显示无骨折,一审法院认定楚某1伤情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判决双方分别承担20%和8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自相矛盾。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由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优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史某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楚某1、史某等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本案事故为史某单方过错导致,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事实,判决由优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有误。优肯公司对史某的行为无法提前预见,也无法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不存在明显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优肯公司未提供相关医疗费证据原件有误。优肯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递交了该部分证据的复印件及原件,并经过法院核实。3.优肯公司为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并告知学员培训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及安全说明,已尽合理的管理及保护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优肯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刻与楚某1、史某及其他学员进行谈话,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了事发全部过程,后由史某向楚某1口头道歉。同时,优肯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刻陪同楚某1的母亲将楚某1送至医院,主动支付所有医疗费用1700余元。优肯公司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优肯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明显有误,应由史某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楚某1辩称:同意原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优肯公司和楚某1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后期双方协商的视频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史某的父亲亲眼见到史某推倒楚某1。关于责任划分楚某1不发表意见。楚某1的父亲工资现已实际扣发,楚某1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史某等三人、优肯公司共同赔偿楚某1护理费2873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6000元,共计37235元;2.诉讼费由史某等三人、优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楚某1提交的教练闫某1、闫某2、郎宇书写事发经过:与事发后在手机视频中向双方家长陈述的事发经过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2.楚某1提交的门诊病历、影像科报告单: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楚某1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门诊医生临床查体结合影像报告所做诊断结果有误,法院予以确认;3.楚某1提交的楚某2请假单、完税证明、工资表、误工收入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楚某22016年9月、10月误工费用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4.楚某1提交的食品发票、一对一辅导服务协议书、家教补课费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5.优肯公司提交的手机视频及证人闫某1、闫某2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事发后优肯公司及时将情况告知场下双方家长,带领楚某1前往医院就诊,并组织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家长虽未能就事发经过细节及赔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基本能认可史某致伤楚某1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楚某1与史某同在优肯公司进行篮球培训。2016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楚某1与史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体育中心篮球馆训练时发生冲突,后史某在归队过程中推了楚某1一下,致楚某1倒地受伤。优肯公司教练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场下双方家长,并带楚某1前往儿研所就诊,经检查、处置,诊断为:跖骨青枝骨折(左,第5跖骨),闭合复位,石膏托固定,二周后复查。同年8月31日,优肯公司教练带楚某1到儿研所复查,建议:休息1月,石膏继续固定3-4周,避免剧烈活动,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同年9月15日,楚某1前往学校上学。事发后,楚某1共支出医疗费1907.51元及部分交通费,因楚某1系未成年人,其父楚某2因楚某1受伤带其就医并对其进行陪护而误工并影响部分收入。此后,楚某1家长与优肯公司、史某家长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优肯公司为楚某1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不包含在楚某1的诉讼请求内,优肯公司请求法院按责任比例划分,但未能提交相关医疗费证据原件,故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教育机构在教学活动中未尽上述职责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事发时,史某年仅4岁,楚某1年仅6岁,均系学龄前儿童,在训练中二人发生冲突后,史某虽系在归队过程中将楚某1推倒,但起因系在上课过程中引发,篮球系有身体接触的对抗性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教育机构对于年幼的学生负有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在发现问题后应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优肯公司对其疏于管理和保护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史某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发时史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确定优肯公司应对楚某1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史某等三人承担其余20%的民事赔偿责任。史某关于没有给楚某1造成伤害、楚某1没有伤害结果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优肯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过错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楚某1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护理费:楚某1受伤后需要家长护理,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现有证据证实楚某2因此扣除2016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812元,法院予以支持,楚某1主张楚某2年度绩效考评工资的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相关数额亦未确定,故法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2.营养费:楚某1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费用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3.交通费:楚某1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结合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200元;4.补课费:楚某1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定。楚某1主张赔偿范围及金额超出法院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一、史某、史某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楚某1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02元;二、北京优肯飞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楚某1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10元;三、驳回楚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史某是否在归队过程中推了楚某1,致楚某1倒地受伤。2.优肯公司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一审法院确认史某之监护人与优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3.优肯公司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是否应被支持。

第一,关于史某是否在归队过程中推了楚某1,致楚某1倒地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2016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楚某1与史某在优肯公司管理的篮球场地进行篮球培训,期间楚某1倒地受伤。一审审理中,楚某1提交的教练闫某1、闫某2、郎宇书写事发经过与优肯公司提交的事发后优肯公司组织楚某1与史某双方家长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手机视频及证人闫某1、闫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楚某1与史某于事发当日曾发生冲突,后史某在归队过程中推了楚某1一下,致楚某1倒地受伤。楚某1提供的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可以证明其伤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证据及实际情况对涉案事件经过及楚某1伤情所作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史某等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实经过及楚某1伤情证据不足,事实有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优肯公司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一审法院确认史某之监护人与优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涉案事件发生时,史某年仅4岁,楚某1年仅6岁。优肯公司作为教育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低龄学生较之其他学生应具备更高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其应根据学生的年龄、生理及心理特点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履行相关教育、管理职责,在发现问题后应及时有效制止并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损害。本案中,优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伤害发生前及冲突事件处理中已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具体情况,依法认定优肯公司未尽法定职责具有过错,据此确定优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考虑史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认定由其监护人承担20%赔偿责任,均属适当。优肯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史某等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中择一适用,应由优肯公司承担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优肯公司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是否应被支持。本案中,优肯公司为楚某1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楚某1的诉讼请求内,优肯公司请求法院按责任比例处理该部分医疗费,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医疗费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依法未予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优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可依法另行解决。

另,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对楚某1的损失范围及金额所作认定均属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优肯公司、史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史某1、李某负担10元(已交纳),北京优肯飞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唐季?

审判员艾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