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史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2(史某之祖父、史某1之父),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肯飞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537房间。
法定代表人:丁仁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1,男,201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理人:楚某2(楚某1之父),中安网脉(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史某1、李某(以下简称史某等三人)、上诉人北京优肯飞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6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等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楚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史某在归队过程中推了楚某1致楚某1倒地,无事实根据。关于史某与楚某1在训练过程中曾发生纠纷,除自述及优肯公司的教练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楚某1就诊时,医生初步印象为青枝骨折,当日及几日后再次就诊所拍X光片均显示无骨折,一审法院认定楚某1伤情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判决双方分别承担20%和8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自相矛盾。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由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优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史某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楚某1、史某等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本案事故为史某单方过错导致,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事实,判决由优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有误。优肯公司对史某的行为无法提前预见,也无法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不存在明显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优肯公司未提供相关医疗费证据原件有误。优肯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递交了该部分证据的复印件及原件,并经过法院核实。3.优肯公司为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并告知学员培训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及安全说明,已尽合理的管理及保护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优肯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刻与楚某1、史某及其他学员进行谈话,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了事发全部过程,后由史某向楚某1口头道歉。同时,优肯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刻陪同楚某1的母亲将楚某1送至医院,主动支付所有医疗费用1700余元。优肯公司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优肯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明显有误,应由史某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