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阳,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10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吉0381刑初628号判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明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排军出庭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份,被告人刘明阳在明知食用盐应通过盐业专营渠道购买和销售的情况下,购进海藻精制盐并向柏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别名李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共计47袋,合计987公斤。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刘明阳向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销售的海藻精制碘盐碘含量分别为3.2mg/kg、0.7mg/kg、3.2mg/kg、1.0mg/kg。根据【2004】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的通知》及《吉林省碘盐监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非碘盐的判定标准:食盐中含碘量<5mg/kg”之规定,该盐为非碘食用盐。案发后,被告人刘明阳在逃,2017年9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明阳主动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阳明知购买食用盐需要通过正规途径而未按正规途径购进非碘食用盐并在碘缺乏地区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明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明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40元,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涉案非碘盐,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刘明阳上诉提出,认为上诉人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销售的不合格盐并未全部进入餐桌,给社会造成危害性相对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的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有原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阳向多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刘明阳认罪态度良好,且已缴纳全部罚金,结合公主岭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刘明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合格的处理)、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刑初62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明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宇桐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