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姜某某、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海阳市。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2012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涛、王某及其辩护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2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1月11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明知工业盐禁止作为食用盐使用,为谋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仍以每吨55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莱州市鼎盛盐业有限公司购进作为印染助剂使用的工业盐32吨,并冒充食用盐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翁家埠村、吉林村等地销售。截至案发,二被告人共销售24.7吨,共价值人民币3.9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以工业盐冒充食盐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参与销售的吨数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其先辩称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后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销售出去的部分未造成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明知工业盐禁止作为食用盐使用,为谋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仍以每吨55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莱州市鼎盛盐业有限公司购进作为印染助剂使用的工业盐32吨,并冒充食用盐在乳山市白沙滩镇翁家埠村、吉林村等地销售。截至案发,被告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姜某某销售24.5吨,共价值人民币3.92万元,未销售的7.5吨被查扣,二被告人均非法获利1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海阳市公安局打电话,讲第二天即6月13日投案自首,6月12日18时其在海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乳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乳山市盐务局报案至乳山市公安局。

2、乳山市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该案线索由乳山市盐务局移送给乳山市公安局食药环大队。

3、乳山市盐务局立案(不立案)审批表,证实乳山市盐务局将被告人王某违规购销盐产品进行立案。

4、乳山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审批表,证实乳山市盐务局将被告人王某违规购销盐产品一案涉案的盐产品0.2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5、乳山市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乳山市盐务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乳山市盐务局对王某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车号为鲁FXXXXX车进行检查,将查获的工业盐和该车辆进行登记保存。

6、乳山市盐务局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乳山市盐务局询问被告人王某贩卖盐的情况和其他村民向王某购买盐的情况。被告人王某在乳山市盐务局接受询问时称,其卖的是工业盐,无合法手续,共购进2吨工业盐,剩余200千克未售出。胡某等村民在接受询问时称他们从王某处购买了盐。

7、威海市翻译中心翻译的材料,翻译人员资质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包装袋英文字母标注的意思为“印染助剂”“禁止食用”“产品标准”“净重”“中国制造”的意思,翻译人员具备资质。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198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系1986年4月3日出生,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发破案经过,证实乳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6月1日11时许在乳山市盐务局将正在该局处理该案的被告人王某传唤至乳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姜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同月13日,乳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将姜某某押解回乳山。

10、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2日17时许,海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姜某某的经过。

11、海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6月12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于2017年6月12日至6月13日羁押在海阳市看守所。

12、乳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6月1日,乳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海阳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的配合下对被告人姜某某抓捕未果,后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6月12日,该队接海阳市公安局通报称姜某某准备于6月13日到该局投案自首。当日下午18时许,该队民警接海阳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通报称姜某某在海阳市被其抓获归案,6月13日,该队民警赶赴海阳市将姜某某押解回乳山。

1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烟芝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14、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鲁FXXXXX面包车所有人为王某2。

15、莱州市鼎盛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邱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证实邱某和被告人姜某某发货打款聊天记录的情况。

16、邱某辨认扣押工业盐的照片,证实邱某辨认扣押的工业盐的情况。

17、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盐务局文件(鲁盐发[20163]11号),证实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山东省下发了关于加强盐业市场监管确保食盐安全的通知。主要内容是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其他经营业务、食盐零售、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和个人销售食盐。上述行为一经发现,由各级盐务局按《食盐专营办法》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8、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从赵某、姜某等人处扣押购买的盐的情况,乳山市公安局在乳山市白沙滩镇贸易城内王某租的仓库内搜查出大包工业盐的情况。

19、搜查照片,乳山市盐务局从王某处查获的盐产品照片,鲁FXXXXX面包车照片,莱州市鼎盛盐业有限公司照片,证实被查获物品及莱州市鼎盛盐业有限公司外观等情况。

20、洪泽大洋盐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货单,证实生产该批工业盐的洪泽大洋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经伦,另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莱州市鼎盛盐业发货工业盐32吨。

21、姜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查询,证实姜某某向邱某账户转账18150元。

22、山东盐业网站上发布的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证实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的相关规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证实,海阳一个小伙去年深秋的一天到他公司去询问购买工业盐的事宜,那个小伙对他说要买印染用、包装是英文的工业盐。2017年2月份的海阳那个小伙向邱某购买32吨印染用、外包装是英文的工业盐。

2、证人梁某证实,销售食盐需要取得许可证,2017年盐业体制改革并非任何人都可以经营食盐,无经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不得经营食盐。乳山属于碘缺乏地区,必须销售含碘食盐。

3、证人于某证实,一个叫王振山(王某)的小伙今年大约3月份租赁其位于白沙滩镇贸易城的门市房,后一辆大货车拉来一车货卸在该门市房。王振山和另一个小伙隔三差五来租房一次,把一袋一袋用红色塑料袋装的东西放在面包车拉走。

4、证人胡某证实,2017年5月21日在她村里买了53斤盐,那个卖盐的男的说盐是真的,人能吃,炒菜做饭都能用。卖盐的这个人没有主动说是否含碘,她也没有问。后来听盐务局的人说她买的盐不是食用盐。

5、证人王某1证实,2017年5月的一天,她和胡某在她村买了100斤盐,卖盐的那个男的说这盐能吃,不含碘。

6、证人赵某证实,2017年4月份其向王某购买了20斤盐,当时王某和另一个小伙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在村里卖盐,他们说这些盐人都能吃,不含碘。

7、证人姜某证实,2017年4月份其在村里向王某买了40斤盐,当时王某和另一个小伙开着一辆面包车在村里卖盐,他们说这些盐是好盐,人能吃。

8、证人王某2证实,2017年2月15日王某向其借车拉货。

9、证人严某证实,鼎盛烟叶公司曾从其厂内购进32吨工业盐,并指认了公安机关扣押盐包装袋就是其公司使用的,该种工业盐禁止食用。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7年听说盐放开买卖了,就想和王某弄点盐卖,王某同意。2017年2月份的一天,其到莱州盐厂去探听盐的行情。到了一家盐厂他问盐厂老板印染用、外包装上有英文的工业盐怎么卖,盐厂老板告诉姜某某最少买30多吨。姜某某回来后告诉王某要进这种工业盐卖,王某也知道姜某某要进这种包装上写着英文、印染用工业盐。后姜某某和王某每人出资9075元钱购进32吨盐,放在他们提前在白沙滩镇贸易城租的仓库里,二人到村里去零售,卖了大约20吨,共卖了3万多块钱,钱都被姜某某和王某平分了。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7年春节前后,姜某某和他商量要进点盐卖,王某同意。由姜某某联系进货,王某和姜某某每人出了9000元钱左右,共买了32吨盐。2017年3月1日前后,一辆大货车将32吨盐送到了他们在白沙滩镇贸易城租的仓库。之后王某和姜某某就开着鲁FXXXXX五菱柳州面包车到周边各个村去卖,5月21日王某自己开车到村里去卖盐时被乳山市盐务局查获,这时他们已卖了大约24吨盐,仓库里还剩了大约八、九吨盐未卖出。

四、鉴定意见

检测报告[编号(W20170523)第436号],检测委托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鲁质监许函字第1111号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通知,鉴定人上岗证,证实乳山市盐务局委托山东省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的盐产品,样品经检验,按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判定,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按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判定,感官(有异味)、亚铁氰化钾(含量超标)、碘(未检出)不符合加碘精制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该样品不合格。另证实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邱某辩认出11号照片即姜某某是向他购买工业盐的那个男子;胡某辨认出7号照片即王某是2017年5月21日卖盐给她的那名男子;王某辩认出5号照片即姜某某的那个男子就是伙同他一起卖盐的姜某某。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租赁的白沙滩贸易城内的仓库进行搜查,发现大包白色晶体状产品共146袋,王某称就是其伙同姜某某购进的盐,发现一笔记本,发现“蓝天三晶”牌碘盐22袋,每袋400克,发现红色塑料袋9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他人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参与销售的吨数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对多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管被告人姜某某实际销售多少,其都应对销售出去的全部工业盐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姜某某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在打电话准备投案的过程被抓获,可以认定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销售出去的部分未造成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轻微,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明知工业盐禁止作为食用盐使用,仍冒充食盐进行销售,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并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共同销售工业盐,获取非法利益后又均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罪,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本案依法扣押的工业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被告人非法获利各一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龙江

人民陪审员张晓

人民陪审员李培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