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1999年3月19日,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出具(99)穗荔证内字第1294号、12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均记载: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债务人金北圣公司、保证人深圳市莱英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英达公司),截至1999年3月18日,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030020元,复息人民币992370.59元,合计人民币38022390.59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持该两份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立案执行。
2010年,银仓公司以承接债权及被执行人莱英达公司更换名称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及变更被执行人名称。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1、17-1号执行裁定,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金北圣公司、莱英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银仓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通知了金北圣公司、莱英达公司,本案债权上述两次转让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变更银仓公司为(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盛润公司为(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的被执行人。
2015年2月2日,银仓公司与杨天荣签订(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仓公司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广州地区4户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归杨天荣所有。该协议所附的《广州地区四户资产明细表》中“序号4”列明:债务人名称为金北圣公司;币种为人民币;截止2005年12月31日债权余额本金为60000000元、利息为66043577.63元,本息合计126043577.63元;担保人名称为莱英达公司。2015年3月20日,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出具(2015)粤湛粤西第001854号、001855号《公证书》,分别载明该处公证员及银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11日来到中国邮政湛江开发区营业厅,将《银仓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邮寄给金北圣公司(快递单号:1050754673514)及莱英达公司(快递单号:1050754674914)。
2015年3月27日,杨天荣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银仓公司签订的(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关于金北圣公司的全部债权、从权利及利益由其享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22号裁决书,确认杨天荣与银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关于金北圣公司[执行案号:(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的全部债权、从权利及利益转让给杨天荣;确认银仓公司转让给杨天荣的上述债权合法有效,等。
在本院审查期间,银仓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司已于2015年2月2日与杨天荣签署(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协议附件清单中列明的广州地区4户债权全部转让给杨天荣,其司确认已收到杨天荣支付的(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债权转让款,并确认杨天荣已取得上述协议项下关于债务人金北圣公司的贷款债权,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为(1999)穗荔证内字第1294、12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案号为(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盛润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变更名称为富奥公司。
再查明,(1)2010年4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级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兴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盛润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该院并于同日发出受理重整案件公告。2010年6月4日,银仓公司就涉案债权向盛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0年7月19日,盛润公司管理人回复银仓公司,确认银仓公司对盛润公司的债权总额为113727460.00元。2010年8月23日,深圳中级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盛润公司管理人于2010年8月13日提交的《盛润公司重整案债权表》。在该债权表中,银仓公司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37677932.13元;审核金额合计为113727460.00元。
2010年10月20日,盛润公司做出《盛润公司重整计划》,其中“八、重整计划的生效及效力(二)重整计划的效力”载明,本重整计划经深圳中院裁定批准后,对盛润股份、盛润股份的全体股东和盛润股份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按本重整计划对盛润股份的普通债权履行完清偿义务后,对于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盛润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对盛润公司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本重整计划的影响。该重整计划所附盛润公司普通债权受偿股份明细表显示银仓公司合计受偿股份为3906880.00。
2010年10月22日,深圳中级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盛润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盛润公司重整程序。2011年4月18日,深圳中级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认为盛润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盛润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此外,与盛润公司重整案件相关的尚未完结事项由盛润公司管理人继续完成,分配剩余的财产及新追收到的财产由盛润公司管理人依法进行追加分配。遂裁定确认盛润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11年4月21日,银仓公司向深圳中级法院发出《确认书》,确认《盛润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股票已划转到其司开户席位号009100的证券账户。
2015年2月4日,盛润公司管理人作出《盛润股份债权人追加分配方案》,其中载明,银仓公司追加清偿金额为6504642.07元。2015年5月15日,杨天荣以受让了涉案债权为由申请将(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的债权清偿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XXX17。2015年7月3日,杨天荣向盛润公司管理人发出《支付指令函》。同日,浦发银行《银行进账单》显示,盛润公司管理人向杨天荣账号62XXX17支付款项6504642.07元。
(2)根据盛润公司2011年1月20日重整案现金分配表(第一次)显示,银仓公司获得的清偿金额为2528559.48元。根据浦发银行2011年1月21日《银行进账单》显示,银仓公司收到盛润公司管理人支付的2528559.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