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杨天荣、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杨天荣,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肖润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尊游,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信兴广场主楼5716之二。

法定代表人:梁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该公司职员。

执行人: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中电福华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卢德之。

执行人: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盛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南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甘先国。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永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仓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北圣公司)、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杨天荣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2017)粤01执异279、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杨天荣为(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富奥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执复375、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执异279、28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重新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杨天荣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广州地区四户资产明细表》及《移交凭证目录》;2.[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22号《裁决书》;3.(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1、17-1号《执行裁定书》;4.(2015)粤湛粤西第001854号、001855号、01858号《公证书》及(2017)粤广广州第172256号《公证书》。

一审被告辩称

富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变更申请。一、本案杨天荣请求法院执行的受让债权126043577.63元,已作为破产债权经过广东盛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依法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杨天荣无权再次向富奥公司主张权利。二、富奥公司作为盛润公司的重组方,已经依法履行相应义务,不应成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综上,杨天荣(或银仓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应不准许其撤诉(根据最高院法释[2015]10号第十三条规定),并依法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终结执行程序。而且还应追究银仓公司、杨天荣因实施故意隐瞒该债权作为破产程序中重整债权已依法受偿的事实而转让、请求仲裁确认、申请强制执行、企图侵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富奥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审核登记表;2.债权申报申请书;3.异议回复即复审通知书;4.22号银仓公司250万元、杨天荣清偿650万元分配表及银行进账单;5.划款申请书;6.支付指令函及杨天荣银行卡复印件;7.破产重整第一卷:(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5-1民事裁定书、第5号受理重整案件公告;8.破产重整第二卷:(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5-5协助执行通知书;9.破产重整第五卷:108至110页债权审查通知书;10.破产重整第六卷:122-127页关于裁定确认债权表的请示和《债权表》,128-133页民七重整字第5-3民事裁定书及债权表;11.破产重整第七卷:6-9页5-5号民事裁定书,22-43页重整计划书;12.破产重整第十七卷:5-16民事裁定书,第5号公告;13.破产重整第三十六卷:142页银仓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报法院确认书;14.破产重整第六十四卷:6-10页盛润公司股份债权人追加分配方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99年3月19日,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出具(99)穗荔证内字第1294号、12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均记载: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债务人金北圣公司、保证人深圳市莱英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英达公司),截至1999年3月18日,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030020元,复息人民币992370.59元,合计人民币38022390.59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持该两份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立案执行

2010年,银仓公司以承接债权及被执行人莱英达公司更换名称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及变更被执行人名称。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1、17-1号执行裁定,认定:“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金北圣公司、莱英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银仓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通知了金北圣公司、莱英达公司,本案债权上述两次转让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变更银仓公司为(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盛润公司为(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的被执行人。

2015年2月2日,银仓公司与杨天荣签订(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仓公司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广州地区4户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归杨天荣所有。该协议所附的《广州地区四户资产明细表》中“序号4”列明:债务人名称为金北圣公司;币种为人民币;截止2005年12月31日债权余额本金为60000000元、利息为66043577.63元,本息合计126043577.63元;担保人名称为莱英达公司。2015年3月20日,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出具(2015)粤湛粤西第001854号、001855号《公证书》,分别载明该处公证员及银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11日来到中国邮政湛江开发区营业厅,将《银仓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邮寄给金北圣公司(快递单号:1050754673514)及莱英达公司(快递单号:1050754674914)。

2015年3月27日,杨天荣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银仓公司签订的(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关于金北圣公司的全部债权、从权利及利益由其享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22号裁决书,确认杨天荣与银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关于金北圣公司[执行案号:(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的全部债权、从权利及利益转让给杨天荣;确认银仓公司转让给杨天荣的上述债权合法有效,等。

在本院审查期间,银仓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司已于2015年2月2日与杨天荣签署(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协议附件清单中列明的广州地区4户债权全部转让给杨天荣,其司确认已收到杨天荣支付的(2015)深银投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债权转让款,并确认杨天荣已取得上述协议项下关于债务人金北圣公司的贷款债权,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为(1999)穗荔证内字第1294、129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案号为(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盛润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变更名称为富奥公司。

再查明,(1)2010年4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级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兴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盛润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该院并于同日发出受理重整案件公告。2010年6月4日,银仓公司就涉案债权向盛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0年7月19日,盛润公司管理人回复银仓公司,确认银仓公司对盛润公司的债权总额为113727460.00元。2010年8月23日,深圳中级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盛润公司管理人于2010年8月13日提交的《盛润公司重整案债权表》。在该债权表中,银仓公司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37677932.13元;审核金额合计为113727460.00元。

2010年10月20日,盛润公司做出《盛润公司重整计划》,其中“八、重整计划的生效及效力(二)重整计划的效力”载明,本重整计划经深圳中院裁定批准后,对盛润股份、盛润股份的全体股东和盛润股份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按本重整计划对盛润股份的普通债权履行完清偿义务后,对于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盛润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对盛润公司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本重整计划的影响。该重整计划所附盛润公司普通债权受偿股份明细表显示银仓公司合计受偿股份为3906880.00。

2010年10月22日,深圳中级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盛润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盛润公司重整程序。2011年4月18日,深圳中级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认为盛润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盛润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此外,与盛润公司重整案件相关的尚未完结事项由盛润公司管理人继续完成,分配剩余的财产及新追收到的财产由盛润公司管理人依法进行追加分配。遂裁定确认盛润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11年4月21日,银仓公司向深圳中级法院发出《确认书》,确认《盛润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股票已划转到其司开户席位号009100的证券账户。

2015年2月4日,盛润公司管理人作出《盛润股份债权人追加分配方案》,其中载明,银仓公司追加清偿金额为6504642.07元。2015年5月15日,杨天荣以受让了涉案债权为由申请将(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的债权清偿款支付到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XXX17。2015年7月3日,杨天荣向盛润公司管理人发出《支付指令函》。同日,浦发银行《银行进账单》显示,盛润公司管理人向杨天荣账号62XXX17支付款项6504642.07元。

(2)根据盛润公司2011年1月20日重整案现金分配表(第一次)显示,银仓公司获得的清偿金额为2528559.48元。根据浦发银行2011年1月21日《银行进账单》显示,银仓公司收到盛润公司管理人支付的2528559.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富奥公司在(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执行案中对银仓公司是否仍负有清偿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深圳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兴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盛润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并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盛润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在盛润公司重整案中,银仓公司已向盛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参与分配。根据深圳中级法院确认的《盛润公司重整计划》“八、重整计划的生效及效力(二)重整计划的效力”关于按本重整计划对盛润股份的普通债权履行完清偿义务后,对于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盛润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盛润公司(现为富奥公司)对银仓公司未获清偿的其余债权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鉴于银仓公司已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并获部分清偿,其若在执行程序中再次享有对盛润公司(现为富奥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则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重整计划的约定,也损害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故富奥公司在(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中对银仓公司不再负有清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原为银仓公司,现银仓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杨天荣,该项转让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且银仓公司对债权转让事项予以书面确认。因此,涉案债权的转让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杨天荣要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但杨天荣继受债权的范围,如前所述,因富奥公司在(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中对银仓公司不再负有清偿义务,应确定为银仓公司对金北圣公司享有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杨天荣为(1999)穗中法证执字第16号、1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杨天荣继受债权的范围为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建文

审判员刘卓江

审判员刘皓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涵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