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基本情况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盐业案件移交材料证实,案件来源;
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为传唤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收回了卖出的盐产品并退还了购买盐产品的钱款;
4、辨认笔录证实,许某、张某1对被告人尉某某的辨认情况;
5、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说明证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属于碘缺乏地区,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
6、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海藻加碘盐及散装盐碘含量为零;
7、证人袁某1、赵某1、梁某、刘某1、张某1、刘某2、许某、刘某3、赵某2、张某2、尉某甲、侯某1、胡某、刘某4、候某、袁某2、王某1、张某3、张某4、尉某乙、李某1、侯某2、袁某3、王某2、刘某5、马某、刘某6、高某1、袁某4、王某3、袁某5、袁某6、刘某7、袁某7、袁某8、袁某9、袁某1刘某8、袁某11、赵某3、才翠艳、吴某、翁某、邱某、赵某4、袁某12、袁某13、刘某9、娄某1、娄某2、娄某3、丁某、高某2、尉清芳、孟某1、袁某14、莫某、孟某2、于某、李某2、郭某、孟某3、王某4、证言证实,从二被告人处购买海藻盐和散装盐的情况;
8、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与尉某某于2014年5月份认识并开始谈对象,薛某某在其家找尉某某买过5件盐的情况;
9、被告人尉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阳历3月份的时候,其在宽城县峪耳崖镇收购苹果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欢喜庄去卖,当时在大集上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卖盐,其听赶集的人说这名男子姓杨,其问他盐卖多少钱,该男子说一件50元给其,散装盐40元一袋给其,其要了10件盐,和3大尼龙袋子散盐,其给了该男子620元钱,其将这些盐拉到了宽城县峪耳崖镇双洞子村当天就卖了。过了十多天其第二次联系该男子买盐,其买了47件盐,装完车后其就回宽城县峪耳崖镇双洞子村了,在双洞子村卖了45件,剩下的2件卖给了薛某某他姨家了,后来听薛某某他姨说这2件她卖给了薛某某,薛某某再要10、20件的盐。又过了十多天,其再次联系卖给其盐的男子买了27件盐,买完盐后其回到宽城县化皮任杖子村其对象李某3家,薛某某到李某3家拉的盐,薛某某要了几件,剩下的其走庄乡卖了;
10、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阳历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看见一个女的在化皮溜子乡北杖子村偏桥子庄东头一个岔道口处卖盐,其平时也骑三轮摩托车走庄串巷的卖些水果、馒头等食品,其看见这个女的卖的盐有好多人买,其就问多少钱一件,该女子告诉其她家住在化皮乡任杖子大庄跟付子是一家,要是买盐的话去她家找她。过了三、四天,其去化皮乡任杖子大庄卖菜,看见这个卖盐的女子,其便问她盐怎么卖的,该女子说对外卖90元每件,其要买的话80元一件卖给其,其跟该女子在付子家门前买了三件,过了四、五天其把这三件盐卖完了,又到付子家从该女子手里买了2件。其将这些盐卖给K罗台大庄刘家旺家1件,卖给化皮北杖子老孙家庄一个卖豆腐的1件,卖给化皮大庄友银餐厅郭保银1件,卖给北杖子村河东闫印来及他家左右邻居1件。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薛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收回已卖出的盐产品并退还了购买盐产品的钱款。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在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同时宣告对二被告人适用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