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杨玉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芳,女,回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于原宁夏陶乐县,文盲,系惠农区宁宁包子店经营者,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8月26日因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被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惠农区分局罚款2000元。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建农,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芳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建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玉芳系惠农区宁宁包子店经营者,2015年6月10日,杨玉芳制作含有明矾添加剂的油条共200多根,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惠农区分局对其中的20根油条进行抽检,杨玉芳将剩余油条以每根1元销售给70多人。经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中心检验,被告人杨玉芳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实测值为933.91mg/kg,国家标准指标为≤10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此,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惠农区分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被告人杨玉芳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玉芳及其辩护人黄建农对起诉书指控杨玉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个体信息及个体变更信息、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农区分局证明、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农区分局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杨玉芳供述、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玉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建农提出被告人杨玉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油条铅超标发现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之规定,被告人杨玉芳曾因同一事实被石嘴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惠农区分局罚款2000元,故本院判处的罚金应当与罚款折抵。据此,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玉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玉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玲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