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林贵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贵来,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审理经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贵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贵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林贵来在大连市金州区金发地大市场某厅租用的某号其经营某牛羊肉摊,销售牛羊肉。2016年3月7、8日,公安机关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瑞霖商贸公司冷库老3号库和新5号库中,依法查扣林贵来从大连市天山冷库郑玉照(另案处理)处进购的国外疫区走私至国内的冷冻牛肉制品共计386.5箱(约12335斤)。

经核实,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5年12月21日更新),印度、美国(除部分牛及相关产品放开)系被我国列入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国家之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贵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贵来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贵来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贵来明知案涉牛肉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贵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贵来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贵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中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林贵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牛肉制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姣姣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人民陪审员林海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