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詹某发现自家饲养的一头驴不明原因死亡,在未经过兽医检查也未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将该死驴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某,邵某某让被告人刘彦卫用小型货车将死驴拉回到其家院内,在邵某某与张某某分割驴肉时,刘彦卫负责帮忙扒驴皮,次日刘彦卫应邵某某的请求用小型货车帮助张某某将驴肉拉到市场上销售。邵某某将部分驴排、驴骨送给刘彦卫,刘彦卫将其食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彦卫的自然人情况。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彦卫于2018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扣押清单,证实未销售完的驴肉30斤,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其看见邵某某家有1头扒完皮的死驴,就以20.00元1斤的价格从邵某某处购买了5斤驴肉。
2.证人于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2月12日以50.00元的价格从邵某某、张某某处购买了3斤驴肉。
3.证人刘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8月1日的证言,证实其亲家詹某家的驴于2016年2月11日早上死了,不知道什么病死的,其联系前水村李某甲(绰号二大脑袋)帮忙联系收驴的人,来了2个收驴的和詹某谈的价钱。
4.证人李某甲于2016年8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亲家杀个驴,问其是否要驴皮,其联系被告人邵某某,让邵某某跟刘某甲联系,后来什么情况不知道了。
5.被告人詹某于2016年2月18日、8月1日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早上,其发现家中的驴死了,找到其亲家刘某甲联系1个收驴的人,来的时候开着银灰色小货车,经过讨价还价以1300.00元的价格将死驴卖了。同时证实其感觉驴是胀死的,具体什么病不清楚。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7月29日、8月1日的供述,证实其和邵某某没有屠宰许可证和健康证,2016年2月12日上午其丈夫邵某某购买了一头死驴,听说驴是得结症死的,其和邵某某将驴分割后,将驴肉卖给了于某某、刘某某、到铁西市场将驴肉卖了一部分,共计卖350.00余元钱,驴是被告人刘彦卫帮助购买、分割、拉运和销售的,给刘彦卫1扇驴排。剩下的驴肉在其家放着。
7.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3月2日、7月29日、8月1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11日早上接到前水村1个收猪的电话说:“有一头驴得结症死了,问其要不要”,其就和刘彦卫开车一起到后水村卖驴的人家,驴已经死了,具体什么病不清楚,其以13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头死驴。回家后和妻子张某某将该驴分割后以20元1斤的价格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其家放着,不知道具体卖了多少钱。驴是刘彦卫帮助其购买、分割、拉运和销售的。其认为驴是得结症死的,没有到有关部门鉴定,也没有屠宰牲畜的资质,销售的死驴肉没有经过检疫。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刘彦卫于2016年2月20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11日上午帮助邵某某去后水村1农户家中收购一头死驴。到那时驴已经死了,不知道怎么死的,邵某某以1300.00元的价格收购后,和张某某在家中将驴宰割,其帮助张某某一起将驴肉以每斤20.00元的价格卖了一部分。因其帮忙得到张某某送给的半扇驴排。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富拉尔基区长青乡永前村邵某某家进行搜查,发现没有销售出去的驴肉30斤,并依法扣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