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刘彦卫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彦卫,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8年3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卫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詹某(已判刑)发现自家饲养的一头驴不明原因死亡,在未经过兽医检查也未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将该死驴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某(已判刑),邵某某让被告人刘彦卫用小型货车将死驴拉回到其家院内,在邵某某与张某某(系邵某某妻子,已判刑)分割驴肉时,刘彦卫负责帮忙扒驴皮,次日刘彦卫应邵某某的请求用小型货车帮助张某某将驴肉拉到市场上销售。邵某某将部分驴排、驴骨送给刘彦卫,刘彦卫将其食用。

被告人刘彦卫于2018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彦卫帮助他人销售死因不明的驴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彦卫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刘彦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刘彦卫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彦卫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詹某发现自家饲养的一头驴不明原因死亡,在未经过兽医检查也未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将该死驴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卖给邵某某,邵某某让被告人刘彦卫用小型货车将死驴拉回到其家院内,在邵某某与张某某分割驴肉时,刘彦卫负责帮忙扒驴皮,次日刘彦卫应邵某某的请求用小型货车帮助张某某将驴肉拉到市场上销售。邵某某将部分驴排、驴骨送给刘彦卫,刘彦卫将其食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彦卫的自然人情况。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彦卫于2018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扣押清单,证实未销售完的驴肉30斤,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其看见邵某某家有1头扒完皮的死驴,就以20.00元1斤的价格从邵某某处购买了5斤驴肉。

2.证人于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2月12日以50.00元的价格从邵某某、张某某处购买了3斤驴肉。

3.证人刘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8月1日的证言,证实其亲家詹某家的驴于2016年2月11日早上死了,不知道什么病死的,其联系前水村李某甲(绰号二大脑袋)帮忙联系收驴的人,来了2个收驴的和詹某谈的价钱。

4.证人李某甲于2016年8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亲家杀个驴,问其是否要驴皮,其联系被告人邵某某,让邵某某跟刘某甲联系,后来什么情况不知道了。

5.被告人詹某于2016年2月18日、8月1日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早上,其发现家中的驴死了,找到其亲家刘某甲联系1个收驴的人,来的时候开着银灰色小货车,经过讨价还价以1300.00元的价格将死驴卖了。同时证实其感觉驴是胀死的,具体什么病不清楚。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7月29日、8月1日的供述,证实其和邵某某没有屠宰许可证和健康证,2016年2月12日上午其丈夫邵某某购买了一头死驴,听说驴是得结症死的,其和邵某某将驴分割后,将驴肉卖给了于某某、刘某某、到铁西市场将驴肉卖了一部分,共计卖350.00余元钱,驴是被告人刘彦卫帮助购买、分割、拉运和销售的,给刘彦卫1扇驴排。剩下的驴肉在其家放着。

7.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3月2日、7月29日、8月1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11日早上接到前水村1个收猪的电话说:“有一头驴得结症死了,问其要不要”,其就和刘彦卫开车一起到后水村卖驴的人家,驴已经死了,具体什么病不清楚,其以13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头死驴。回家后和妻子张某某将该驴分割后以20元1斤的价格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其家放着,不知道具体卖了多少钱。驴是刘彦卫帮助其购买、分割、拉运和销售的。其认为驴是得结症死的,没有到有关部门鉴定,也没有屠宰牲畜的资质,销售的死驴肉没有经过检疫。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刘彦卫于2016年2月20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2月11日上午帮助邵某某去后水村1农户家中收购一头死驴。到那时驴已经死了,不知道怎么死的,邵某某以1300.00元的价格收购后,和张某某在家中将驴宰割,其帮助张某某一起将驴肉以每斤20.00元的价格卖了一部分。因其帮忙得到张某某送给的半扇驴排。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富拉尔基区长青乡永前村邵某某家进行搜查,发现没有销售出去的驴肉30斤,并依法扣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卫帮助他人销售死因不明的驴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彦卫帮助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彦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彦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彦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彦卫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邱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