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4/13 0:00:00

所秋减刑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所秋,男,藏族,生于1993年2月27日,识藏文,四川省石渠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所秋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所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
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4年获得“劳积”奖励一次。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累计积分117分。
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所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所秋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军
审判员翟光梅
审判员罗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