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陈某甲、高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7年9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7年9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7年9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农民,2017年9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陈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行、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须峰、被告人高某、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陈某丙在临沭县郑山街道郑山村庞某家中加工、生产病死猪产品,后被临沭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死猪、分割猪产品共计1180斤。经检验,被缴获的分割猪产品为病死猪产品,死猪为病死猪。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陈某丙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陈某丙在临沭县郑山街道郑山村庞某家中加工、生产病死猪产品,后被临沭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死猪、分割猪产品共计2590斤。经检验,被缴获的分割猪产品为病死猪产品,死猪为病死猪。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庞某(住临沭县郑山街道郑山村)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4日早上九点多,我正在郑山陈计江的厂子里装猪肝,我们村的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这边来了一些死猪,想用你家地方加工。”我说:“最近风声太紧了,我不弄了。”陈某甲说:“就一点,一会就干完了。”我也没在说什么就把电话挂了,陈某甲(陈某甲有我家钥匙)就拉着那些死猪去了我家里开始加工那些病死猪。到了晚上我在外面吃饭的时候,我老婆打电话给我说:“陈某甲在咱家加工病死猪被派出所的抓走了。”我说:“抓就抓呗。”晚上吃完饭我才回家。因为我家有场地,陈某甲就把那些病死猪拉到我家里加工,每次干完活就给我一百元好处费。陈某甲在我家加工过两次病死猪。我不知道陈某甲这次在我家加工了多少病死猪,我一直没在家。我不知道陈某甲从哪里弄来的病死猪。

(2)证人陈某丁(住临沭县郑山街道郑山村)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早上带着我女儿回娘家了,到了晚上天黑了才回家,回家发现我家的大门锁上了(平时白天一般都不锁门)。我就问我家东边的四嫂子怎么回事,她说:“人家在你家干活的出事了。”到了晚上,我丈夫庞某给我说:“陈某甲在我们家加工小死猪的被抓了。”我才知道陈某甲加工病死猪的事。我认识陈某甲,我们是一个村,平时见面打个招呼,但是我们不是很熟悉。被查获的病死猪不是我们家的,听我丈夫说是陈某甲用的我们家的地方加工的。因为陈某甲用我家的地方一天给100元,我丈夫就让她用了。陈某甲就在我家干过两次加工病死猪。我不知道陈某甲这次在我家加工了多少病死猪,我一直没在家。我也不知道病死猪的来源。加工病死猪的工人也不是我找的,具体是谁帮陈某甲干活的我也不知道。

(3)证人陈庆芳(现住临沭县郑山街道郑山村)的证言,证明:陈某甲是我二叔家的妹妹。陈某甲在庞某家加工病死猪的那天,陈某甲并未去过我家。你们公安去之前的时间,庞某家属给我说她要去送小孩上学,让我给照顾一下家,我就去了。我看见陈某甲等人在庞某家院子里分割猪。我到庞某家里看会电视,你们就来查了。我不知道这批猪是谁的。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临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痕迹(附现场照片一宗),证实2017年9月4日14时00分至14时18分,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民警对庞某的院子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院子内有陈某甲、高某、陈某丙、陈某乙四人正在院内加工猪产品,院内地上及工作台上有正在处理的猪产品及未处理的死猪,部分猪已经剥皮,且多数耳朵紫绀,明显多数猪体重不大,伴有病理变化,多数猪皮体表有暗红斑点,地面有被分割的猪头、猪骨、猪蹄、猪排及猪内脏,西侧有一塑料筐内有分割下的猪肉,派出所现场联系临沭县畜牧局工作人员对猪肉进行鉴定,并口头传唤陈某甲、高某、陈某丙、陈某乙到郑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现场拍照15张。

3.物证(分割猪产品、死猪照片)。

4.书证

(1)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疫、检验结论一份。证实2017年9月4日在临沭县郑山街道郑山村庞某家中分割的41张猪皮,猪肝、猪肠及猪肚等内脏,分割后的猪头、猪骨、猪蹄、肋排共计1180斤,剥皮后的猪胴体3个,平均80斤每个,未剥皮的死猪2头,小的50斤,大的120斤,猪精肉1000斤。临沭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人对上述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验结论为上述加工点分割猪产品为病死猪产品,死猪为病死猪。

(2)涉案物品无害化处理证明。证实本案涉案动物产品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3)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出具的有无前科犯罪证明两份。证实陈某乙、陈某丙于2017年9月29日12时48分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陈某乙、陈某丙有违法犯罪记录。

(4)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出具的有无前科犯罪证明两份,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临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6年7月7日陈某甲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23日高某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

(5)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7年9月4日14时许,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在郑山街道郑山村庞某家中将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陈某丙依法传唤至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

(6)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四份。证实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陈某丙、庞某、陈某丁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8)通讯记录一份。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2017年9月4日13时许,我到郑山村堂姐家玩,过了一会儿,高某、陈某乙、陈某丙也到我姐家,我姐就喊我们一起打牌,打了一会儿,庞某的老婆到我姐家说庞某家院子里有几头死猪让我们帮忙给剔剔,说完她就离开了。我就跟高某、陈某乙、陈某丙四个人帮忙给剔死猪肉,剔了不到一小时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我们剔的猪都是小死猪,一共有十几头。我跟庞某只是庄邻,平时也没有什么来往,他的手机号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庞某是干什么的,我这是第一次帮庞某的忙。我负责剔猪腿肉,高某负责剔割猪腿,陈某乙、陈某丙负责开膛剥皮。我的工钱是按小时计算,每小时10元钱。其他人的工钱怎么算我不知道。工钱是庞某给结算,高某的工钱是我给转交,陈某丙、陈某乙的工钱怎么结算我不知道。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

2017年9月4日14时许,我在外面溜达的时候遇到陈某甲,她跟我说有点死猪让我帮忙剔剔。我就答应了,之后就跟陈某甲到我们村最东面的中心街路口南边第二排,朝东走,在东边朝西数第二家是蓝色的推拉门。我看见院子里有十几头死猪,我去的时候陈某丙还有陈某乙已经去了,然后我们就开始剔猪。陈某乙、陈某丙负责开膛,我负责把腿剔下来,陈某甲负责剔肉。干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这些猪都是病死猪。我们就干了一个小时,具体剔了多少只,有多少斤我不清楚。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

2017年9月4日13时许,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庞某家帮忙。我问她帮什么忙,她也没说,但是我知道陈某甲一直给别人剔肉。之后我就到庞某家,到了之后我就看到院子里有陈某甲、高某、陈某丙,院子里有一、二十头七八十斤的死猪,然后我们四个就一起剔肉。过了一个小时,你们派出所就过来了。这些猪是病死猪。

庞某与陈某甲是庄邻关系,还有什么关系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这些死猪肉是从什么地方弄来的,也不知道这些死猪要干什么用的。这是我第一次去帮忙剔死猪。我负责把死猪的肚子给割开,把头和爪子割下来。陈某甲与高某负责剔肉,陈某丙负责给猪剥皮,至于他们的工钱如何结算我不知道。工钱是一天五十元,是陈某甲给我钱,但是今天的钱还没给。这批货是谁的我不知道。我们干了一个小时,一共剔了十来头,有多少斤我不清楚。

(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

2017年9月4日13时许,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庞某家给帮忙剥小猪,然后我就去庞某家。到了之后在院子里看到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院子地上还有二三十只小死猪。我负责剥皮,陈某乙负责割猪爪、猪头,陈某甲、高某负责剔肉。干了一个小时左右,派出所的人员就过来了。一共剔了二十来头,具体多少斤我不清楚。

这是陈某甲第三次找我帮忙,前两次也是陈某甲给我钱,是陈某甲找我到庞某家帮忙的。前天加工十来头,昨天加工了二十来头。剥皮是计件的,一头六元,我与陈某乙分。剔肉是按小时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陈某丙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病死猪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高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陈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到四被告人均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陈某丙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

被告人陈某丙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健

人民陪审员王宝艳

人民陪审员徐宏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