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某某、马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411270102。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麦岭镇,现住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05014632。2017年10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周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普某某将自己从广东一男子(身份不详)处买来的未经检验的巴西牛肉制品(包括牛肚、牛筋、牛百叶、牛板筋)共三次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合计销售金额12312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前两次购买的牛肉制品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农贸市场进行销售,最后一次在运输途中被民警查扣。经渭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认定疑似巴西进口牛肉制品合法性的函》的复函认定,此批牛肉制品属于未经我国注册的牛肉厂家,不得向我国出口。后经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此批牛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普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就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普某某销售的15件生产厂号为2924的价值16500元的牛筋产品,属于符合我国要求的牛肉产品,应在违法销售金额中扣除;被告人普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案侦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其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本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16500元的牛筋制品生产厂家属于符合规定的名单内的生产厂家,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加之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牛肉并未销售,属于未遂;已销售的牛肉制品未造成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普某某将自己从广东一男子(身份情况不详)处买来的未经检验的巴西牛肉制品(包括牛肚、牛筋、牛百叶、牛板筋)140件分三次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合计销售金额123120元。其中125件计106620元系来源于未经我国注册的牛肉厂家,被告人马某某将前两次购买的牛肉制品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农贸市场进行销售,2017年10月25日,双方在渭南市高新区西高速出口最后一次进行牛肉制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牛肉制品55箱。经渭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认定疑似巴西进口牛肉制品合法性的函》的复函认定,此批牛肉制品属于未经我国注册的牛肉厂家,不得向我国出口。后经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此批牛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及销售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购货清单照片,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关于认定疑似巴西进口牛肉制品合法性的函,渭南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回函及输华肉类产品名单,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质检总局、农业部关于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的公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普某某、马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并销售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销售的牛肉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生产厂号为2924的15件(价值16500元)牛筋产品,属于符合我国要求的牛肉产品,应在违法销售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普某某、马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牛肉制品55箱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予以销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鹏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张渭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