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梁庆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庆波,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浮市云安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庆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梁庆波向肇庆市某花生批发部购买了4000斤花生仁,后分别于2015年4月5日、4月30日将约2000斤花生仁加工得到约800斤花生油,并将该批花生油放在其经营的位于某镇府前一路的某花生油厂内销售。2015年5月10日,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某花生油厂抽取200g花生油并送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鉴定,结论为:酸值(KOH)、黄曲霉素B1(含量:250ug/kg)不符合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梁庆波经营的某花生油厂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564元,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庆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波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庆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庆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庆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庆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由行政处罚的罚款2000元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梁庆波违法所得3564元,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梁庆波在三个月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志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煜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