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叶松花在工业路清河桥头的临时面点摊位煎炸油条销售。为使油条膨松,其在寿宁县家中制作发酵面团过程中,添加食用小苏打、硫酸铝铵等粉剂。同年12月16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摊点制售的11根油条,现场取样6根,均分两袋封存包装。2016年12月22日,经宁德市产品质量检测所检测,检材中铝(干样品,以A1计)测定值为960.3mg/kg,超过油炸面制品铝最大使用量≤100mg/kg的国家规定。2016年12月23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寿宁县公安局管辖。次日,寿宁县公安局将叶松花传唤到案,并对其住所进行检查,依法查扣食用添加剂小苏打0.3kg和硫酸铝铵0.6kg。
2018年1月18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调查,叶松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至12月下旬,叶松花在寿宁县工业路清河桥头摊位制售油条,案发后,叶松花即停止制售油条。
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6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叶松花位于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清河桥头销售油条摊点现场取样情况;制作面团现场位于寿宁县家中,现场放置“红三角”牌食用小苏打、“荷花”牌硫酸铝铵等粉剂。
3.关于对叶松花制售油条抽样过程的说明、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2016)宁检化字6848号《检验报告》及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16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叶松花现场提取油条6根,均分两个塑封袋封存。同月22日,经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送检油条铝(干样品,以A1计)测定值为960.3mg/kg。同月26日,寿宁县公安局向叶松花告知该鉴定意见。
4.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寿市监涉罪移字〔2016〕1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该局将本案移送寿宁县公安局管辖。
5.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对寿宁县某民房进行检查,在该民房二楼楼梯口房间,叶松花指认此为制作发酵面团处所,办案民警依法查扣“小苏打”0.3kg、“硫酸铝铵”0.6kg。
6.抓获经过,证实寿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2月26日在寿宁县工业路清河桥头将叶松花传唤到案。
7.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叶松花违法犯罪记录。
8.户籍证明,证实叶松花生于1972年1月11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9.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10.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叶松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1.被告人叶松花供述,供证其在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清河桥头制售油条约半个月,每天制售30余条,每条1元,共计制售500余元。其在制作面团过程中,1斤面粉量中加入明矾粉、苏打粉、盐各两钱,加水发酵。2016年12月16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其摊点拿走6根油条送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