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叶松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松花,女,1972年1月1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松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叶松花在工业路清河桥头经营的面点摊位制售油条。为使油条膨松,其在发酵面团过程中添加食用小苏打、硫酸铝铵等粉剂。同年12月16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摊点制售的油条进行现场取样。经送宁德市产品质量检测所检测,检材中铝(干样品,以A1计)的测定值为960.3mg/k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松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叶松花在工业路清河桥头的临时面点摊位煎炸油条销售。为使油条膨松,其在寿宁县家中制作发酵面团过程中,添加食用小苏打、硫酸铝铵等粉剂。同年12月16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摊点制售的11根油条,现场取样6根,均分两袋封存包装。2016年12月22日,经宁德市产品质量检测所检测,检材中铝(干样品,以A1计)测定值为960.3mg/kg,超过油炸面制品铝最大使用量≤100mg/kg的国家规定。2016年12月23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寿宁县公安局管辖。次日,寿宁县公安局将叶松花传唤到案,并对其住所进行检查,依法查扣食用添加剂小苏打0.3kg和硫酸铝铵0.6kg。

2018年1月18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调查,叶松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至12月下旬,叶松花在寿宁县工业路清河桥头摊位制售油条,案发后,叶松花即停止制售油条。

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6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叶松花位于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清河桥头销售油条摊点现场取样情况;制作面团现场位于寿宁县家中,现场放置“红三角”牌食用小苏打、“荷花”牌硫酸铝铵等粉剂。

3.关于对叶松花制售油条抽样过程的说明、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2016)宁检化字6848号《检验报告》及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16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叶松花现场提取油条6根,均分两个塑封袋封存。同月22日,经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送检油条铝(干样品,以A1计)测定值为960.3mg/kg。同月26日,寿宁县公安局向叶松花告知该鉴定意见。

4.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寿市监涉罪移字〔2016〕1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该局将本案移送寿宁县公安局管辖。

5.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对寿宁县某民房进行检查,在该民房二楼楼梯口房间,叶松花指认此为制作发酵面团处所,办案民警依法查扣“小苏打”0.3kg、“硫酸铝铵”0.6kg。

6.抓获经过,证实寿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2月26日在寿宁县工业路清河桥头将叶松花传唤到案。

7.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叶松花违法犯罪记录。

8.户籍证明,证实叶松花生于1972年1月11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9.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10.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叶松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1.被告人叶松花供述,供证其在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清河桥头制售油条约半个月,每天制售30余条,每条1元,共计制售500余元。其在制作面团过程中,1斤面粉量中加入明矾粉、苏打粉、盐各两钱,加水发酵。2016年12月16日,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其摊点拿走6根油条送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松花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松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叶松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世冬

人民陪审员吴少辉

人民陪审员涂成培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逢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