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战国长期在天津市河北区以“天津市王战国牛羊肉店”的名义从事牛羊肉的销售经营活动。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战国在未向供货方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进货票据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来历不明的他人处购得羊肉并进行出售。当日上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被告人王战国正在销售的上述羊肉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羊肉中检出克伦特罗成分,不符合农业部第235号公告要求(动物性食品不得含有克伦特罗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被告人王战国向相关部门补充提交了非被检验羊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非该批次供货方的进货票据及营业执照。
2017年2月19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移送该案件,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同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河北区内将被告人王战国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津市王战国牛羊肉店的营业执照证明,王战国在河北区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肉类的销售经营活动。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抽样检测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6月16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王战国经营摊位销售的羊肉进行抽样检查。
3.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天津市市场监管委专项抽检任务检测结果现场送达签收单、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分别证明,抽检的羊肉中克伦特罗含量为2.9μg/kg,不符合农业部第235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6日向王战国宣告并送达了检验结果。
4.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证人贾某、王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王战国提交购进羊肉的收据分别证明,2016年6月16日,该局配合农业部乳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王战国经营的羊肉进行抽样检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进货时应当索要供货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进货发票,三项缺一不可。该局要求王战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及进货票据,王战国称从一马姓男子处进货,当场仅提供一份模糊不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复印件及自己的营业执照,检测人员现场对羊肉进行了封存,王战国签字确认。经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抽样羊肉中含有克伦特罗成分,而克伦特罗是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对人身体有危害,国家明令禁止添加。2016年7月6日该局向王战国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其进行询问,王战国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后王战国补充提交了进货票据、营业执照和动物检疫合格证,但进货票据的时间为6月3日,非抽检当天的进货票据。
5.证人宋某(系农业部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6日上午,其与同事薛某在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配合下,对王战国经营的羊肉进行抽样检验,王战国仅出示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和一份模糊不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无法提供所售肉类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购物票据。其当场对王战国所售的羊肉进行抽样封存,王战国签字确认。后经检验,从抽样的羊肉中检测出克伦特罗成分,系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危害人体身体健康,国家明令禁止使用。
6.被告人王战国2016年6月16日向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及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王战国提交的该动物检疫合格证上记载的货主是××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确认该动物检疫合格证上记载的地址信息及出具单位均有误,该公司未曾向天津市的王战国或一马姓男子卖过羊肉,该合格证非该公司开具。
7.被告人王战国2016年10月19日向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白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人白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王战国提交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者白某、张某1均未向天津市销售过羊肉,也不认识天津市一马姓男子。
8.被告人王战国2016年10月19日向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及证人张某2、马某、刘某的证言证明,王战国提交的该动物检疫合格证签发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该批次羊肉由张某2卖给天津市东丽区××市场一卢姓男子,未曾向天津市一马姓男子或王战国卖过羊肉。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有效期一般就只有一天。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9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8月4日,侦查人员在河北区市场内将王战国抓获。
10.被告人王战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1.被告人王战国的前科材料证明,王战国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12.被告人王战国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战国的身份信息。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