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辉,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郭彩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建辉伙同郭某3(已判决)、孙某(已死亡)多次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周边收购病死猪,由被告人张建辉负责将病死猪运到华安县沙某上坪丁楼进行屠宰处理,由孙某负责销售病死猪肉。2017年5月16日,华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屠宰现场查扣病死猪8头重量1549.2斤、猪肉制品231.44斤、记载称重7230斤的地磅单4张。经漳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该病死猪检测结果显示为猪圆环病毒,病毒核酸呈阳性。
公诉机关同时移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建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辉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份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建辉伙同郭某3、孙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孙某负责收购病死猪,张建辉负责提供位于华安县沙某上坪丁楼的屠宰场所和将病死猪从石亭周边运到屠宰窝点,被告人张建辉负责屠宰,再由孙某销售病死猪肉。5月16日,华安县公安局民警对本案屠宰窝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查扣死猪8头重量1549.2斤、猪肉制品231.44斤、记载称重7230斤的地磅单4张。经漳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本案查扣的死猪和猪肉制品均检测到猪圆环病毒核酸呈阳性。华安县农业局根据上述检验报告认定本案查扣的死猪和猪肉制品为病死猪和病猪肉制品。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建辉因本案被网上追逃;11月9日,张建辉在阜阳市临泉县被抓获并寄押在临泉县看守所,后押解回华安县看守所羁押。到案后,被告人张建辉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华安县农业局案件移送函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陈某、郭某1、黄某等9人的证言、同案犯张建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华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地磅单、漳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华安县农业局华农[2017]236号文件、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建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辉伙同他人非法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建辉有坦白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辉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危害食品安全之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应当予以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志平
人民陪审员罗猛
人民陪审员李志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贺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