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张雅均与吴双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均,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塔河县人民医院调剂师,现住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林(与张雅均系夫妻关系),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双博,男,199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利(与吴双博系父子关系),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塔河县第二中学教师,现住塔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雅均因与被上诉人吴双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林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雅均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瑕疵,判决书难以让人信服;2.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同时依据该鉴定给付上诉人护理费;3.一审法院认定住院9天违法,应是11天;4.本案责任一审法院划分不公平,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应是1:9或2:8的比例划分;5.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22274.59元,按2:8的比例划分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7819.6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吴双博辩称,1.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是正当合理的,希望上级法院支持;2.原告住院11天,2天在重症监护室,重症监护室医院有专人护理,护理费包括在住院费内,一审法院支持9天的护理费用是正确的;3.一审责任划分客观;4护理费一审确认标准过高;5.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交通费,原告属于重复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15时,原告儿子孙靖从胨人因踩脚发生厮打。17时30分原告同丈夫赶到塔河县第二中学,在孙靖吹闹溉舷拢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一下,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塔河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罚款300.00元,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300.00元。原告被打后,先后在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其中2天在重症监护室)共支付医药费5633.27元,护理费143.66元/天X9天=1292.94元,交通费1099.00元,市内交通费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9天=900.00元,去哈医大二院检查,住宿费344.00元,补助费100.00元/天X4天X2人=800.00元,塔河县公安局鉴定费3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0764.21元。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未向单位请病事假,单位未扣发其本人工资;2.原告未依据鉴定意见的第二、第三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未做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2017年1月12日15时,原、被告因原告的儿子孙靖捶⑸厮打。对于此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理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塔河县公安局塔公(建)行罚字(2017)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七日罚款300.00元,对原告罚款300.00元,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764.21元的60%计6458.5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641.27元的主张,不予全额支持,只支持6458.53元。原告负次要过错,自行负担合理费用10764.21元的40%计4305.68元。

司法鉴定由原告提出,并且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不属伤残范畴,此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均人民币6458.53元;二、鉴定费2410.00元由原告张雅均负担;三、驳回原告张雅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吴双博负担60.00元,原告张雅均负担40.00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责任纠纷。认定侵权行为责任大小,要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综合分析,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上诉人张雅均得知其儿子孙靖丛谘校和其他学生发生争吵、厮打的情况下,作为学生家长正常情况下应该理智地对待,应选择和其他学生家长沟通、向学校反映情况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上诉人张雅均护子心切,在孙靖吹闹溉舷轮苯诱业搅吮簧纤呷宋馑博,并且先动手打了被上诉人吴双博,致使事态升级,双方发生厮打,造成了被上诉人张雅均耳膜穿孔的损害后果。塔河县公安局对此次事件的当事人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吴双博拘留7日罚款300.00元,对上诉人张雅均罚款300元。从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对上诉人张雅均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吴双博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雅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着过错,应负次要过错责任,自行负担40%的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雅均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均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雅均对新增加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另行提起诉讼。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2410.00元,因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张雅均的款项,与该鉴定结论意见没有关联性和依据性,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张雅均先自行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雅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张雅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玉彬

法官助理冯志超

审判员柳宗良

审判员李晓天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雪